一、侦查程序中沉默权的价值及我国的施行条件(论文文献综述)
王楷[1](2021)在《被追诉人如实陈述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李琳[2](2020)在《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保障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提高司法效率,既要实现繁简分流缓解司法办案压力也要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该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因此要加强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中对自愿性的规定相对较少,对于自愿性的认定、审查以及救济机制的规定相对匮乏。加强对被追诉人自愿性进行研究,一方面可以通过探讨现有法律规定,找出存在的问题,从而弥补法律漏洞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可以完善自愿性审查的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判断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完善救济机制,使被追诉人的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理想的效果,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保障司法公正。本文通过研究认为,我国应加强对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自愿是一个人行使权利的基础,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只有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得以保障,才能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目的。要保证被追诉人的自愿性,首先,加强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被追诉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应当赋予其沉默权、知悉权等,从而实现双方权利平等。其次,强化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有效参与。通过加大律师的有效参与,加强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对被追诉人的辅助作用。最后,还要完善自愿性审查程序,确定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时间和审查内容等。并且建立有效的救济机制,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
王嘉铭[3](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白宇[4](2019)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对抗”虽然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和推进的动力,但却不应成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尖锐的控辩对抗往往使诉讼利益向着诉讼资源强势的一方倾斜,争议虽然在形式上得以解决,但却以潜隐的方式继续存在,形成新的社会隐患。由此,刑事诉讼在手段及形式上是对抗的,但在社会本质上则应当是调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在此逻辑前提及客观需求下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刑事一体化为立论高度,以对人的关注为价值起点,以刑事法律制度内外协调为主要进路,以实现权力制衡为内在动力,以促进控辩合意为外在表现,以优化诉讼程序为重要载体,以增加权利供给、平衡控辩力量为运行保障。既包含了对刑事法领域实然制度的合理整合,又包含了对应然制度的理性扩展,形成了以控辩合作为特征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成与完善,使得刑事司法不再呈现出惩罚犯罪的单一面孔,而逐渐展现出体察犯罪社会根源、创造利益兼得空间、节制国家追诉权力和刑罚权力的多重面向。弥补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在处理认罪案件时实现正义与效率方面的不足,以柔性、灵活及轻缓的方式实现犯罪治理及社会关系恢复,促进社会和谐与有序。全文正文共分四章,以“从本体到运行”逐渐递进的逻辑顺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然架构予以阐述。第一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本章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国家为实现对犯罪的治理,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综合运用实体、程序及政策手段,鼓励、引导、感召被追诉人与国家合作,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实体及程序方面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理的刑事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程序及证据三重维度上分别展现出不同的内涵。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以及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认罪认罚从宽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均承认正义的相对性与控辩合意中的利益交换,但二者因形成动因、哲学基础、有罪供述的法律效力及关照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不同而呈现出异向发展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性司法模式在中国的本土化发展,但前者并未停留在理论抽象层面,且不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在司法理念、权力内容、处分权自由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前者并非是对后者的摆脱与取代,前者的实施仍以具有强制性的司法制度为保障。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民主、宽容与和谐的内在价值,同时具有恢复、治理与效率的外在价值。第五,我们应当警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程序以及刑事政策方面的固有风险,如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底线的风险等。第二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本章有六部分内容: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承继与扬弃。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贵和”思想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的价值导向及制度安排,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造及运行提供了有益借鉴。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警惕古代法律文化中泛道德化、人治以及程序缺位等因素的消极影响。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突破宪法或刑事法律原则的标新立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以及证据裁判等原则,均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了正当性界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为我国刑事法律原则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契机。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刑事政策在西方的原本概念以及在我国制度语境下的特殊发展,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回避的现实基础。认罪从宽制度吸收并延伸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化与系统化,同时体现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由本体向观念的转变。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以我国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的实践为现实基础,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及完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表征我国社会治理能力及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关于程序简化、量刑规范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等一系列改革实践,在内容及形式上均具有延续性。“严打”作为遏制犯罪的方针呈现出全面且持续的状态,其与宽缓刑事政策交相呼应,从犯罪治理的深层理念方面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实践价值。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性的“控辩交易”规则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这些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在客观上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基础。第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相较于美国辩诉交易的水土不服,大陆法系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制度实践更能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未将“协商”二字表露于外,但在制度构造中却为控辩合意创造了空间及可能。第三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本章由七个部分组成:第一,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一体化理念指导下的刑事法律制度,以系统的形式而存在。对其构造及运行的研究,以及该制度之于整个刑事法律制度价值及功能的探讨,均需要运用系统的方法予以分析和揭示。第二,伦理学基础:人本思想与宽恕理论。法治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为,以权利化的制度设计使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感受到人性关怀。认罪认罚表征被追诉人对已然之罪的悔恨、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以及对被害人及社会利益的恢复,刑事法律对于这类被追诉人应当给予更大的宽恕理由及空间。第三,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家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个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关系模式——主体间的关系,通过主体间的协商与合作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第四,犯罪学基础: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以及犯罪治理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协商、和解、非刑罚化、非犯罪化等制度安排,弥补单纯依赖刑罚控制犯罪的局限与不足。通过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在犯罪控制方面展现出“程序治理”的先进理念。第五,刑法学基础:人身危险性理论与合并主义刑罚观。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表征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降低。人身危险性理论为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之间的因果联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责任刑的基础上,通过对行为人施加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刑罚而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契合了合并主义刑罚观“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理念。第六,刑事诉讼法学基础: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程序分流理论。基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均衡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具有理性和可接受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刑法机能的最优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还传递了 一种新的追诉理念:刑事追诉程序可以以“停止下来”的方式或更加简化的程序来实现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体现程序分流理论。第七,刑事政策学基础:刑事政策的合法性与新社会防卫思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制度在设定时便为政策引导留有了合理的余地。其制度目标不仅在于对犯罪人科以罪责相称的刑罚,更力图探索一条合理应对犯罪、积极保障人权、有效防卫社会相互协调的犯罪治理之路,体现了新社会防卫思想。第四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闭合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形成实体制度基础、程序制度框架、证据制度规制及保障制度衔接等方面的逐步递进与相互协调的运行体系。本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对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的处理机制,无论是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均不能同日而语。以相对精确的犯罪分层体系为起点,以认罪认罚为枢纽,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证明标准以及刑罚上的区别对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体构造的基本框架及制度运行的基本逻辑。应当以社会危害性为依据,以法定刑为标准,将刑法中的犯罪分为微罪、轻罪和重罪三个层次。第二,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始终具备合理的将案件从刑事诉讼系统当中“滤出”的机能。侦查机关的微罪处分制度和公诉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到高效解决,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审判阶段则主要通过繁简分流,对于必须进入审判的刑事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区别对待。第三,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对于所有刑事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都应是“确实、充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要求都是同一的。应当以是否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的枢纽,形成针对轻微犯罪速裁程序、轻微犯罪简易程序、重罪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普通程序及死刑程序,由低至高五个不同层级的证明要求。第四,从平面化的刑罚结构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刑罚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这一实体性结果的外在表现。刑罚应更多地关心如何通过刑罚的方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不同的主体、不同轻重的犯罪使用不同程度的“刑罚力”,来实现罪与刑的动态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需要刑罚功能的整体提升,逐步实现刑罚量的轻缓与刑罚种类的丰富,并着眼于刑罚制度与犯罪纵向层级以及多元刑事诉讼程序间的协调。如“严主宽辅”的重罪刑罚制度,“宽主严辅”的轻罪刑罚制度,以半监禁刑、非监禁刑为主的微罪刑罚制度。第五,运行保障。以权利供给来实现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关系变化的必然要求。通过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为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和解创造更加全面的机会与可能,关照被害人权利恢复,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相互保障。通过全面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及构建系统性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防御性权利,迫使追诉方恪守界限,以平等的姿态同被追诉人对话,保障控辩合意的自愿与真实,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创造良好的现实基础及制度环境。
李永军[5](2019)在《英国无罪推定历史考察》文中研究说明无罪推定作为西方重要的法律理论已经深刻地影响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司法制度的发展进程。英国曾经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资本主义国家,殖民地范围遍及各大洲,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司法制度深刻影响了包括其殖民地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以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变迁作为研究对象具有重要的代表意义,可以从根本上洞察英吉利民族对待权力与权利的态度,这将使研究成果更具普遍代表性与参考价值。通过对众多文献资料研究分析可知,英国无罪推定来源于古罗马法律,出现的最直接历史动力就是要解决人权保障的问题,无罪推定在英国得以蓬勃发展的原因则在于英国对正当法律程序、证据制度及人权保障共识的全面且彻底的落实。以自由涵养政治,以法治守护自由构成了英吉利民族对世界最具有标志性的贡献,本文以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变迁为主线,探讨其得以成功发展的既有本土理论基础,探求其在近千年的英国法律制度史中的变与不变,并考察其在欧洲一体化背景下与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互动。同时本着以史为鉴的态度探讨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发展无罪推定的启示,并对中国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无罪推定进行详细论证,也就未来如何落实予以提倡。文章整体包括六个部分,分为绪论、四个章节与结语。绪论部分主要论及选题原因、研究综述、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研究方法及论文创新等多方面的问题,选择英国无罪推定作为研究对象,意在凸显无罪推定不仅是一项刑事司法理论,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理论,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避免了司法擅断的发生,这在英国法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国内学者对英国无罪推定历史进行系统溯源研究的成果很少,做此研究有助于填补空白。第一章主要就英国无罪推定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梳理,认为无罪推定发端于古罗马法学理论,此后在欧洲大陆得到进一步发展,再后来到了北美地区无罪推定的发展达到兴盛期。无罪推定进入英国本土以后,在英国法理论的浸染下成为英国法的一部分,英国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保障、证据规则对无罪推定在英国的适应发展提供了制度保证。具体而言,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章基于正当法律程序诠释了无罪推定内涵的精华,人身保护令制度作为一项贯穿诉讼全程的制度,其可审查审前羁押适法是否正确,也可审查法律程序是否正当,还可保障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特权的行使,是对无罪推定内涵的具体落实。英国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明确了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的认定,这些为刑事推定提供了正当性前提依据,也是个案实践无罪推定的必要条件之一。第二章主要对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进行发掘与清整,该章分为三节,分别在欧洲中世纪以来、近代以来、现代以来的时间背景下就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寻求彼时法律文献的印证,尤其是在中世纪人身保护令状制度,《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8年《人权法案》、2003年《刑事审判法》之中均有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最终认为无罪推定在英国不同历史阶段均有发生,表现在一系列的英国法律文件中,并在一些重大历史事件中得到实践。第三章主要是在欧洲法律一体化背景下讨论欧洲法对英国无罪推定发展的影响,西欧国家通过《欧洲人权公约》而设置的欧洲人权法院始终践行着公约中有关人权保障的内容,尤其是对公约第6条有关无罪推定内容的践行,产生了许多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判例法。通过对欧洲人权法院几个典型判例的研究,发现其基于人权保障而对正当法律程序的严格遵循。同时认为,英国普通法下的无罪推定与《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无罪推定在适法上各有不同,英国国内法庭是不会认可执行条约和其他国际公约中的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已经明确地进入国内法律,或者已经反映到英国普通法之中。第四章主要论及英国无罪推定与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问题,认为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的启示颇多。认为英国无罪推定的核心意涵表现为王在法下、正当法律程序、人权优先三个方面。同时认为自古以来的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存在诸多无罪推定的思想,但在中国的法律制度史中并没有无罪推定这项制度,司法实践中以有罪推定为主流。新中国成立以后无罪推定在曲折中发展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就无罪推定在当代中国的实践来看,中国无罪推定的核心意涵表现为疑利被告、疑罪从轻两个方面,但这并非是普遍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此,要实现无罪推定在中国的成功发展,需要摒弃国家追诉主义下的有罪推定思维,需要坚持并彻底落实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未来还应该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进行修改,使其表述接近无罪推定的一般表达。结语部分就本文对英国无罪推定历史发展研究作了总结反思,认为英国无罪推定在英国的蓬勃发展并非偶然,英国优越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环境使其得以茁壮成长。无罪推定在英国的良好发展与贯彻离不开英国固有的权力制约体制,如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巴力门主权,集中体现了英国人对权力制约的共识及对自由的珍视。同时认为基于无罪推定的历史进步性,其在中国也必定会得到全面落实。
曲金亮[6](2019)在《论侦查程序中诉讼构造的平衡 ——以控辩平等原则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原则,控辩平等原则适用范围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在侦查程序中,控辩平等原则为平衡侦查程序的诉讼构造提供了理论基础。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施行以后,有必要重新审视控辩平等原则及其在侦查程序中的运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依然是惩罚犯罪,导致了在侦查程序中对立的双方在法律上力量配置的绝对失衡,进一步造成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平衡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建立起合理的诉讼构造,不仅要着眼于限制公权力,更要注重为个人权利提供保障和救济的有效途径。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基本属于封闭型的,我国法律对于侦查行为缺少有效外部的约束,导致侦查权力易恣意行使。平衡侦查程序中的诉讼构造,可在侦查程序中探索引入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进行公权力的约束和私权利的保障救济。
张昕宇[7](2019)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防范非自愿认罪研究》文中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构建我国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加强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是该制度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的重要前提,而认罪自愿性问题更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与核心问题,防范非自愿认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违反认罪自愿性的行为进行分类,并将其作为本文的逻辑线索,从防范被动非自愿的认罪行为与主动非自愿的认罪行为两个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或配套措施的不足及相应的解决方案。文章可分为四个部分,分别对应四个章节。第一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防范非自愿认罪概述。第一节首先做整体概述,包括制度的相关概念、理论基础。第二节从自愿性维度、明知性维度与正当性维度三个方面分析认罪保障维度,分别明确各维度的定义、范围,论证自愿性维度核心地位,同时阐明非自愿认罪的危害性。第三节将非自愿认罪行为分为被动非自愿的认罪行为与主动非自愿的认罪行为,并作为随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线索。第二章,防范非自愿认罪的域外考察。第一节介绍域外认罪制度,包括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混合式诉讼模式下的认罪制度。第二节对上述域外认罪制度中非自愿认罪防范措施进行分析,具体包括被动非自愿认罪防范措施的分析、主动非自愿认罪防范措施的分析。第三章,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防范非自愿认罪的不足。第一节讨论被动非自愿认罪行为防范措施不成熟,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缺陷、明示沉默权制度尚未建立、羁押程序有待改进三个部分。第二节讨论主动非自愿认罪行为防范措施不完善,包括律师辩护权被限制、阅卷权缺失影响认罪质量、认罪撤回权建构不充分三个部分。第四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防范非自愿认罪行为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第一节讨论发展被动非自愿认罪行为防范措施,包括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建立明示沉默权制度、改进羁押程序三个部分。第二节讨论完善主动非自愿认罪行为防范措施,包括探索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并建立有效辩护理念、探索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充分建构认罪撤回权三个部分。
武小琳[8](2017)在《刑事拘留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刑事拘留在我国刑事程序中具有极高的适用率,对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在制度设计上,刑事拘留仅由侦查机关决定,决定与执行的全过程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且最长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达37日;在实践中,刑事拘留被滥用现象屡见不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刑事拘留长期受到学术界的广泛批评和质疑。在历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学术界的建议大多未得到认可,与刑事拘留相关的规定表现地异常稳定。在强制措施制度整体法治化程度提高的背景下,刑事拘留已经成为刑事程序法治化的短板,与国际人权公约中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差距较大。本文从刑事拘留的概念辨析与重构入手,分析刑事拘留的立法规定、司法现状和理论研究之间存在的差异及产生的原因,澄清通说观点对刑事拘留的误解,重新界定了刑事拘留。通过对现行法中的刑事拘留制度进行规范分析,对适用量最大、暴露问题最充分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情况进行实证研究,参照国际人权公约中保障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最低标准”,文章最后提出了完善刑事拘留制度的建议。全文共四章,约17万字。第一章,刑事拘留制度的规范分析,全面梳理现行法律中关于刑事拘留的规定,将刑事拘留界定为由侦查主体单方面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制度是一整套完整的生态系统,包括刑事拘留的审查、决定和执行全过程,涉及侦查机关在此期间进行的多项侦查活动,关乎侦查权力运行与犯罪嫌疑人权利行使、内部权力控制与外部权力制约的动态平衡。在此期间,辩护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需要有效实现,告知、通知、不得刑讯逼供等侦查机关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刑事拘留制度体现出侦查初期侦查机关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态度。刑事拘留前,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多采用传唤、拘传以及留置盘查(继续盘问)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在经过人身检查、信息采集以及讯问之后,根据所获证据材料呈请审查批准刑事拘留。在以公安机关为主的侦查机关内部,包含五个层级、涉及不同部门分工合作的审批程序已经建立。在历次立法改革中,刑事拘留的期限不断被延长。在刑事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刑事拘留的原因及其他诉讼权利,有权委托律师辩护,并在不被监听的条件下会见律师。2012年《刑事诉讼法》从明确侦查机关禁止性义务的角度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仍保留了“如实回答”条款,二者之间存在较明显的矛盾。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这是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一条重要途径。第二章,刑事拘留制度的实证分析。刑事拘留是侦查实践中适用率最高的强制措施,总体适用率超过百分之九十;在不同地区,适用率受到侦查机关案件处理方式及惯例、刑事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影响而出现地区差异;在同一地区,涉嫌犯罪的严重性、该类犯罪的发案频率、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在案发地的社会关系、案件的侦查取证难度是侦查人员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的影响因素。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由于侦查机关内部工作机制的调整和改进,刑事拘留的适用情况出现了一些变化。延长刑拘期限的现象仍然突出,总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呈缩短趋势;刑事拘留后变更为逮捕的情况有所减少,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情况增加。实践中,一线公安民警在接到报警时并不区分案(事)件的性质,统一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后再判断是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办理相应手续。讯问是审查判断案件性质的重要工作,根据讯问结果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侦查民警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完成刑事拘留的内部审批程序,决定刑事拘留需要经过侦查民警——本部门法制员——侦查部门负责人——法制民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五级审批”。这种内部审批起到了一定的控权作用。在长期的工作中,法制民警对刑事拘留的审核已形成较统一的工作方式和证据要求。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使工作机制也发生了变化,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改革都要求缩短刑拘期限,从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章,刑事拘留制度的比较法考察。英国的警察拘留制度以拘留警官的特别设置、详细的程序规定、完善的权利保障为特点。法国的拘留制度在争议中经历多次改革,在国内和国外双重压力下改造完善一项备受苛责的制度,收到了预期的效果。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比例原则的影响下注重公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动态平衡。在侦查初期各国刑事程序中均有由侦查主体决定短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以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用于决定是否继续羁押或保释嫌疑人的制度设计。区域性和全球性人权公约要求与刑事拘留有关的国内法应具备可预见性、确定性的品质,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应当依法进行。有关当局承担告知、迅速将被追诉人带见法官等积极义务;被追诉人享有多项诉讼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最低标准”的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恣意侵犯个人权利,任意或非法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和司法现实与国际公约关于侦查初期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原则性要求也存在差距。第四章,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在前三章内容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刑事拘留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具体建议。刑事拘留涉及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需要从宪法的角度重视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构建“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人身自由保护模式。在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全盘统筹、科学规划完善方案。参考借鉴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履行我国的国际法义务,塑造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需要坚持程序法定原则、分权制衡原则和比例原则。在具体措施方面,本文从五个方面提出了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构想:(1)立法上明确刑事拘留的地位和功能;(2)合理设计到案措施体系,构建针对现行犯的无证拘留措施,明确规定传唤、拘传的适用对象,完善非现行犯到案制度;(3)完善刑事拘留的决定和执行程序,建立对刑事拘留的司法监督机制;(4)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保障措施;(5)完善对违法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以增强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的责任感,严格遵守法律关于刑事拘留程序和期限的规定。
马昊[9](2017)在《论法律程序规则的集合性》文中研究表明法律程序是通过立法方式,运用法律形式拟制,对应特定社会活动的、具有内在关联属性的法律规则集合体。作为法律程序的构成元素,与实体法律规范相比,法律程序规则具有集合性、相对性、虚拟动态关联属性的特征。集合性是法律程序规则的独有特征,是指法律程序规则必然的按照特定的顺序与方式集合在一起,使之呈现为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的特性。法律程序规则具有集合性特征,有其内在的渊源。法律程序规则通常呈现为不同的形式:主体规则、客体规则、时间规则、空间规则、行为方式规则、权力或权利限定范围规则。为了保证活动的稳定、有序的开展,不同的规则需要集合在一起共同发生作用。所以,法律程序规则的集合性是“因事而生”的:一方面集合性是源于规范特定活动的需要,是受到特定社会活动的整体性所决定的属性;另一方面,程序活动的主体并非独自参与活动的,而是基于分工不同的前提下,彼此行为之间共同开展或完成程序活动,集合性正适应了不同主体的分工需求。由于法律程序规则的孤立存在缺乏程序意义,而法律程序规则的集合可以实现程序的意义,因此,集合性是“因合而成”的。法律程序规则具有集合性,但是,每个具体的法律程序规则彼此之间的集合性是存在差异的,每一个法律程序规则本身所具有的集合性特征的强、弱、优、劣,可称为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品质。根据集合性品质的高低不同,利用分级制的形式将其所作的区分,称为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品级。由于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品级不同,意味着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品质的高低,进而影响着法律程序的优劣。那些可以称为“良法”的法律程序正是高品质集合性规则的集合。根据集合性理论,立足于我国目前的法律程序的立法现状,选择程序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三大诉讼法为例,分析我国现行法律程序规则的集合性状况,对比程序法修改前后的变化,通过对我国法律程序规则的本体质量、组合状况、衔接状态与分布状况加以分析,观察我国现行法律程序的进步与不足,是研究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重要意义所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在于能够指导进行有意义的实践,并在实践中获得检验和提高。通过充分认识程序法律规则的集合性特色,梳理现有程序法律规则的状态,提高程序立法技术,促进我国程序法的完善与进步。
陈在上[10](2016)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刑事诉讼的端口,侦查阶段无疑是权力与权利冲突最激烈的阶段,然而,在冲突的表象下所恒久涌动着的则是立法者、司法者与理论研究者何以平衡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的纠结。倘若将冲突视为侦查阶段权力与权利互动的自然属性,那么平衡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就是一种必须从制度层面予以回应的价值判断。诚然,理性制度的设计绝非简单的价值判断,而是深嵌于一个国度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之中,并须以与时俱进的开放心态去接受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洗礼的动态生成过程。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也不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新亮点”便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的“名归正传”,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此并非“名至实归”。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一些未能撼动的“老问题”,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具体内涵的规定上,也较多地揉进了实务部门的意见,例如,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立法表述上呈现“列举式否定”与“总览式肯定”的“纠结”状态,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与阅卷权制度依旧徘徊在法门之外。程序法是适用法。囿于规则自身与运行环境的双重羁绊,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规定有再次沦为“制度花瓶”的风险。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被写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作用的虚化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引发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以及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宏大背景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具体如下:第一章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旨在探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生成发展的正当性根基。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制度得以发展完善的诸多法理根基中,无罪推定原则与程序正义理论最具有本源性意义!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并非为整个刑事法律体系构筑起一个崭新的法律推定规则,而是旨在从法律上假定刑事被追诉人在生效裁判做出前理应处于的“无辜状态”。为此,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由控诉方负严格证明责任,并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理念,据此成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具体化为理性规则的基石,并为相关配套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程序正义理论在分权制衡的过程中,实现了追诉样态的诉讼化,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及其配套制度的实质化提供了路径保障,并为裁判结果提供最大限度的社会心理认同。第二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及其完善,意在解读侦查阶段最惯常适用的权利样态及其实践效果,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路径。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大限度地解决了其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在肯定律师凭“三证”会见以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兼顾追诉犯罪的需要,区别案件性质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规定“三类”案件的“会见许可制度”。而且,从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此次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立法规定也极大地提高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效率。然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立法的重心,仅在于解决辩护律师“会见难”的弊病,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即便是在看似高效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会见中,也存在会见权实现的滞后性与立法的僵化问题;“会见许可制度”的决定权赋予渴望穷尽一切手段获取控诉证据的侦查机关,就难以摆脱其“以权力方便运行”的逻辑思维,而惯常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此举无疑架空了会见权的实际效果。此外,侦查阶段较低的辩护率更是釜底抽薪般架空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立法宏旨,再加上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立法上看似取得巨大进步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实质上仍然难以摆脱犯罪嫌疑人“精神慰藉”的尴尬命运!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具体而言:应当理顺其权利归属,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为核心重塑律师会见权制度;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及时性;细化“会见许可制度”的操作标准;以核实证据为重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权利救济方面,短期内应当强化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而从长远来看,应当确立信赖原则、细化侵权的不利后果,以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第三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完善,旨在揭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本质及其实现的理想路径。研究认为: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模糊处理,甚至不惜以该法第36条的列举式“遗漏”与第40条的辩护人“告知义务”之间发生文理冲突为代价。不仅如此,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依旧是讳莫如深。立法模糊与司法规避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对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呈现出不同的理解,甚至完全相悖的认识。但本研究认为,即便是我国立法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尤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语境下,辩护律师也难以、怯于、怠于实现作为一种“资格型权利”或“亚权利”的调查取证权。理论界痴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明确与实践魅力,其症结主要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将刑事被追诉人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混同于辩护权;二是疏忽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能力与动力;三是对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过度信赖。在“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与“书证中心主义”审判模式没有得以根本改观的当下,与其执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不如研究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与保障机制。因此,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关键,绝非是让辩护律师如何亲力亲为地调查权证,而是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如何实现侦查机关辅助其实现调查取证。第四章论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主要权利及其完善,旨在进一步解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有法定内容及其完善路径。在侦查阶段,除了上述权利值得深入研究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与增设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其他诸项权利亦不容忽视。囿于篇幅所限,本章主要选择性地针对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出辩护意见以及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等,辩护律师较常使用或犯罪嫌疑人较为关切的权利作有针对性的研究。研究认为:立法应当将取保候审明确界定为权利保障型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拒绝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应由中立的裁判者行使,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成取保候审信息共享平台,预防被适用取保候审者逃脱的风险,同时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以提高侦查人员等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立法应当进一步增强申诉、控告程序的可操作性,完善辩护律师参与机制。立法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集中于审前会议程序,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才能回归其“反制”侦查取证行为,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立法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悉权、回复权、质证权,并在保障批准逮捕主体的客观中立性方面做出努力。在完善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方面,应当确立侦查终结前告知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完整的阅卷权、建立有效的侦辩沟通机制。第五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扩充问题,旨在进一步丰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当下,我国正处于全面开启依法治国的转型时期,更须具有前瞻的眼光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查漏补缺,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价值理性。囿于篇章所限,本部分主要从律师在场权、阅卷权、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等方面展开论述。研究认为:律师在场权理论上的成熟与实践中的暗淡透视了其运行与口供依赖、诉讼文化、沉默有罪的推定以及有利可图的制度选择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还存在同质的权力主体与模糊的适用时间等特殊困境。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以缓解“配合制约”原则“失灵”所导致的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方面所承受的风险与压力,也有利于弥补“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导致的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不畅等缺憾。本研究主张赋予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但并不主张该权利被普遍适用,其理想图景应当是:“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更有自愿放弃的制度选择”。否则,律师在场权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难以摆脱要么“立法缺位”要么“实践失灵”的尴尬命运。鉴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紧迫性,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原则上应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且以批准逮捕作为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以羁押作为嫌疑人依法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并对后者的阅卷内容做出适当限定。依此,既能降低居高不下的羁押率,又不至于过度损伤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重拾国家法律援助义务,并通过矫正辩护服务的过度商品化带来的正义偏离,最终实现全民法律援助的均等状态。实证研究数据表明,在我国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此过程中,须进一步厘清公设辩护人的诸多争点问题。
二、侦查程序中沉默权的价值及我国的施行条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侦查程序中沉默权的价值及我国的施行条件(论文提纲范文)
(2)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保障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认罪认罚自愿性概述 |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涵义 |
(一)自愿性的内涵 |
(二)自愿性的构成要素 |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条件 |
(一)被追诉人对其权利义务充分知晓 |
(二)律师在案件中的有效帮助 |
(三)不存在非法取证现象 |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价值 |
(一)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
(二)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
(三)有利于规范办案人员行为 |
(四)实现司法公正 |
第二章 域外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 |
一、美国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 |
二、德国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 |
三、域外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认罪认罚中自愿性保障的现实困境 |
一、被追诉人权利的缺失 |
(一)沉默权的缺失 |
(二)知悉权保障不充分 |
(三)未被赋予反悔权 |
二、律师发挥的作用有限 |
(一)律师参与率低 |
(二)值班律师不尽职 |
(三)值班律师定位问题 |
三、自愿性审查程序不完善 |
(一)法院审查形式化 |
(二)缺乏明确的自愿性认定标准 |
四、缺乏救济机制 |
(一)反悔权行使机制不完善 |
(二)反悔前有罪供述审查机制的缺失 |
第四章 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完善 |
一、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
(一)明确被追诉人的沉默权 |
(二)完善被追诉人知悉权的保障 |
(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 |
二、加强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 |
(一)扩大值班律师队伍 |
(二)提高值班律师的执业素养与水平 |
(三)值班律师重新定位 |
三、完善自愿性审查程序 |
(一)规范自愿性审查方法 |
(二)确认法院审查主体的地位 |
(三)明确自愿性审查时间 |
(四)确立自愿性认定标准 |
四、完善审查救济程序 |
(一)反悔权行使程序的完善 |
(二)建立反悔后的证据审查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3)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三重维度:实体、程序、证据 |
1.1.1 认罪:事实认可与价值认同相协调 |
1.1.2 认罚:核心要素与修复性要素并重 |
1.1.3 从宽:有效激励与必要限度兼顾 |
1.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 |
1.2.1 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 |
1.2.2 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 |
1.2.3 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 |
1.2.4 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 |
1.2.5 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 |
1.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 |
1.3.1 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坦白从宽的法治化体现 |
1.3.2 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有限吸收与异向发展 |
1.3.3 认罪认罚从宽与协商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表达 |
1.3.4 认罪认罚从宽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对传统的修补与依赖 |
1.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1.4.1 独立的内在价值:民主、宽容与和谐 |
1.4.2 外在的功能价值:恢复、治理与效率 |
1.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 |
1.5.1 实体方面的风险: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 |
1.5.2 程序方面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 |
1.5.3 刑事政策方面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 |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与扬弃 |
2.1.1 “无讼”思想与“息诉”之术 |
2.1.2 “和合而同”的契约观 |
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 |
2.2.1 宪法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2.2.2 刑法原则: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 |
2.2.3 刑事诉讼法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 |
2.2.4 证据法原则:证据裁判 |
2.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 |
2.3.1 观念影响:刑事政策的本原概念及在我国的特殊发展 |
2.3.2 直接来源: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演化 |
2.3.3 价值引导:刑事政策法治化 |
2.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 |
2.4.1 宏观视域:社会转型与社会治理 |
2.4.2 中观层面:刑事法治与回应型法 |
2.4.3 微观驱动:控辩交互与诉讼经济 |
2.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 |
2.5.1 司法改革的合理延续 |
2.5.2 “严打”与宽缓的相得益彰 |
2.5.3 对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 |
2.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 |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 |
3.1 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 |
3.2 伦理学基础 |
3.2.1 人本思想 |
3.2.2 宽恕理论 |
3.3 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 |
3.4 犯罪学基础 |
3.4.1 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 |
3.4.2 犯罪治理理论 |
3.5 刑法学基础 |
3.5.1 人身危险性理论 |
3.5.2 合并主义刑罚观 |
3.6 刑事诉讼法学基础 |
3.6.1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
3.6.2 程序分流理论 |
3.7 刑事政策学基础 |
3.7.1 刑事政策的合法性 |
3.7.2 新社会防卫思想 |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 |
4.1 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 |
4.1.1 犯罪分层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
4.1.2 犯罪分层的具体路径 |
4.2 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 |
4.2.1 侦查阶段的微罪处分 |
4.2.2 审查起诉阶段的酌定不起诉 |
4.2.3 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 |
4.3 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 |
4.3.1 证明标准争论之误区 |
4.3.2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正当性理由 |
4.3.3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实现进路 |
4.4 从平面化的刑罚构造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 |
4.4.1 平面化刑罚构造的制约 |
4.4.2 层次化刑罚体系的构建 |
4.5 以增加权利供给为主要内容的运行保障 |
4.5.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应性调整 |
4.5.2 证据开示制度的全面确立 |
4.5.3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系统性协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5)英国无罪推定历史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无罪推定的源起及其在英国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无罪推定的起源 |
一、古罗马的无罪推定 |
二、欧洲大陆的无罪推定 |
三、北美地区的无罪推定 |
第二节 英国无罪推定形成的理论基础 |
一、正当法律程序:英国无罪推定的实践基础 |
二、权利保障:英国无罪推定的实践目标 |
三、独特的证据规则:英国无罪推定的内核 |
第二章 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流变 |
第一节 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无罪推定 |
一、教会法庭及其纠问式程序 |
二、中世纪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对无罪推定的表达 |
三、《自由大宪章》中“无罪推定”的特殊表达 |
第二节 近代以来的英国无罪推定 |
一、大变革的前夜 |
二、《权利请愿书》中的无罪推定 |
三、《人身保护法》中的无罪推定 |
第三节 现代以来的英国无罪推定 |
一、20世纪英国无罪推定的入法进程 |
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的无罪推定 |
三、1998年《人权法案》对无罪推定确认 |
四、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的无罪推定 |
五、其他英国主要法律文件中所见无罪推定 |
第三章 欧洲法律一体化对英国无罪推定的影响 |
第一节 《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无罪推定 |
一、《欧洲人权公约》:欧洲法律一体化的典范 |
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无罪推定的表达 |
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英国《人权法案》附表1第6条的影响 |
第二节 欧洲人权法院涉英国判例对无罪推定的运用 |
一、三个典型判例案情简介 |
二、欧洲人权法院在三个典型判例中对无罪推定的表达 |
第三节 欧洲法与英国法对无罪推定的不同认知 |
第四章 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无罪推定法制构建的启迪 |
第一节 英国无罪推定的核心意涵厘定 |
一、王在法下 |
二、正当法律程序 |
三、人权优先 |
第二节 英国无罪推定视域下中国无罪推定发展状况 |
一、无罪推定在中国发展状况概述 |
二、从英国无罪推定看中国无罪推定的主要理论涵盖 |
第三节 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无罪推定的发展启示与借鉴 |
一、整体的理论启示借鉴 |
二、具体立法文本表述启示借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论侦查程序中诉讼构造的平衡 ——以控辩平等原则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理论基础: 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控辩平等原则 |
第一节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的控辩平等 |
第二节 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控辩平等原则 |
一、审判程序中的功能 |
二、起诉程序中,控辩平等原则功能 |
第三节 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等 |
一、诉讼程序主体理论要求重视侦查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利 |
二、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差距更大 |
三、控辩平等原则在侦查程序中的功能 |
第二章 现实原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实践中的刑事辩护 |
第一节 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背景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的影响 |
第二节 检察机关的捕诉一体化制度改革 |
一、捕诉一体化制度改革的目的 |
二、捕诉一体化制度改革的实践影响 |
第三节 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 |
一、实践中追求刑事辩护效果前置化的现象 |
二、刑事辩护工作中存在的制度异化现象 |
第三章 法律规定: 侦查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途径缺失 |
第一节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侦查程序的规定 |
第二节 沉默权、异议权与救济 |
第三节 控辩双方在程序救济方式上的不对等 |
第四节 权利救济规范缺失的可能原因 |
一、制度设定层面: 惩罚犯罪作为首要目的 |
二、思想观念层面: 国家本位主义的追诉倾向明显 |
三、制度运行层面: 封闭的侦查程序易造成权力行使的恣意 |
第五节 侦查程序中的权利救济:域外相关国家的制度规定 |
一、英国 |
二、美国 |
三、德国 |
第四章 实践探索: 寻求平衡侦查程序构造的路径 |
第一节 权力约束与权利救济 |
第二节 侦查机关的内部约束与外部制约 |
一、侦查权力机关的内部约束 |
二、侦查机关的外部制约 |
第三节 寻求侦查程序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中立第三方 |
一、积极意义 |
二、可行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防范非自愿认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防范非自愿认罪概述 |
第一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一、认罪、认罚、从宽相关问题辨析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二节 防范非自愿认罪的必要性 |
一、认罪保障维度及自愿性的核心地位 |
二、非自愿认罪的危害性 |
第三节 非自愿认罪行为分类 |
一、被动非自愿认罪行为 |
二、主动非自愿认罪行为 |
第二章 防范非自愿认罪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域外认罪制度 |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认罪制度 |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认罪制度 |
三、混合式诉讼模式下的认罪制度 |
第二节 域外非自愿认罪行为防范措施 |
一、被动非自愿认罪行为防范措施 |
二、主动非自愿认罪行为防范措施 |
第三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防范非自愿认罪的不足 |
第一节 被动非自愿认罪行为防范措施不成熟 |
一、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缺陷 |
二、明示沉默权制度尚未建立 |
三、羁押程序有待改进 |
第二节 主动非自愿认罪行为防范措施不完善 |
一、律师辩护权被限制 |
二、阅卷权缺失影响认罪质量 |
三、认罪撤回权建构不充分 |
第四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防范非自愿认罪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发展被动非自愿认罪行为防范措施 |
一、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 |
二、建立明示沉默权制度 |
三、改进羁押程序 |
第二节 完善主动非自愿认罪行为防范措施 |
一、推进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建立有效辩护理念 |
二、探索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 |
三、充分建构认罪撤回权 |
参考文献 |
结语 |
致谢 |
(8)刑事拘留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刑事拘留制度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刑事拘留的概念辨析及重构 |
一、刑事拘留的概念和特征的通说观点 |
二、对通说观点的反思 |
第二节 适用刑事拘留的程序 |
一、刑事拘留前的处置措施 |
二、刑事拘留的决定与执行程序 |
第三节 刑事拘留的期限 |
一、刑事拘留的期限及演变过程 |
二、刑事拘留期限的计算与刑期折抵 |
第四节 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 |
一、知悉刑事拘留的原因及其他诉讼权利和义务 |
二、辩护权与获得律师帮助 |
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
四、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
第五节 刑事拘留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拘留立法定位不明,功能混乱 |
二、刑事拘留期限过长,期间缺乏外部监督制约 |
三、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保障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刑事拘留制度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研究对象及样本的基本情况 |
一、研究对象 |
二、研究样本和访谈对象 |
第二节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基本情况 |
一、刑事拘留在实践中适用的主要特点 |
二、2012 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拘留适用情况的变化 |
第三节 刑事拘留在公安侦查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
一、基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拘留的流程分析 |
二、法制部门对刑事拘留的审核工作 |
三、常见案件类型中法制审核的要求与证据标准 |
第四节 刑事司法改革对刑事拘留适用的影响 |
一、刑事拘留的内部审批程序在执法规范化建设中进一步完善 |
二、刑事拘留期限在速裁程序改革中进一步缩短 |
第五节 刑事拘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工具主义”观念根深蒂固,犯罪嫌疑人权利被忽视 |
二、滥用刑事拘留,甚至惩罚性适用刑事拘留 |
三、现有速裁和快速办理程序改革中存在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刑事拘留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域外法中的刑事拘留制度 |
一、英国的警察拘留制度 |
二、法国的拘留制度 |
三、德国的拘留制度 |
四、美国的审前羁押制度 |
五、域外法律制度对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完善的启示 |
第二节 与刑事拘留相关的国际准则 |
一、欧洲人权法中刑事拘留的标准 |
二、联合国人权法律框架中刑事拘留的标准 |
三、国际准则对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完善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一、指导思想 |
二、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完善刑事拘留制度的具体建议 |
一、立法上明确刑事拘留的地位和功能 |
二、合理设计到案措施体系 |
三、完善刑事拘留的决定、执行和监督程序 |
四、加强对刑事拘留前及刑拘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
五、进一步完善对违法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 |
本章小结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论法律程序规则的集合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界定 |
第一节 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涵义 |
一、几组相关概念的认识 |
二、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定义及存在考察 |
第二节 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作用 |
一、集合性是法律程序规则独有的特征之一 |
二、法律程序规则通过集合性的体现而构成法律程序 |
第二章 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生成 |
第一节 法律程序规则的不同形式 |
一、主体规则与客体(对象)规则 |
二、时间规则与空间规则 |
三、行为方式规则 |
四、权力或权利限定范围规则 |
第二节 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因事而生” |
一、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源于规范特定活动的需要 |
二、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适应了不同主体的分工需求 |
第三节 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因合而成” |
一、法律程序规则的孤立存在缺乏程序意义 |
二、法律程序规则的集合可以实现程序的意义 |
第三章 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品质 |
第一节 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品质界定 |
一、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品质的涵义 |
二、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品级之分 |
第二节 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品质影响法律程序的优劣 |
一、低品质的集合性规则导致法律程序之程序性弱 |
二、高品质的集合性规则导致法律程序之程序性强 |
第三节 程序“良法”是高品质集合性规则的集合 |
一、良法意味着法律程序规则的本体优良 |
二、良法意味着法律程序规则的组合精密 |
三、良法意味着法律程序规则的衔接恰当 |
四、良法意味着法律程序规则的分布均衡 |
第四章 我国现行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的存在状态 |
第一节 我国现行法律程序规则的集合性现状分析—以三大诉讼法为例 |
一、我国法律程序规则的本体质量分析 |
二、我国三大诉讼法法律程序规则的组合状况分析 |
三、我国三大诉讼法法律程序规则的衔接状态分析 |
四、我国三大诉讼法法律程序规则的分布状况分析 |
第二节 完善我国程序立法的若干建议—从法律程序规则集合性角度分析 |
一、充分认识法律程序规则的集合性特色 |
二、梳理集合性差的程序规则,健全程序立法技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本书参考的一些重要概念 |
附录二 :本书中的新观点与自创词表 |
附录三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10)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的必要性 |
二、研究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基本概念的厘定 |
五、本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无罪推定原则 |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解读 |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 |
三、无罪推定原则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
第二节 程序正义理论 |
一、程序正义理论的内涵解读 |
二、程序正义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 |
三、程序正义理论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及其完善 |
第一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立法进步 |
一、明确辩护律师凭“三证”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会见权 |
二、明确会见权实现的及时性 |
三、明确会见不被监听 |
四、增设通信权作为会见权的必要补充 |
五、设置会见例外情形 |
第二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实施情况 |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比率 |
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行使的难易程度 |
三、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行使次数 |
四、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内容 |
五、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效果 |
六、侦查人员对待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态度 |
七、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救济 |
第三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会见交流权的权属存在立法错位 |
二、普通刑事案件会见交流权存在实践滞后性与立法僵化 |
三、“会见许可制度”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
四、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权核实证据信息架空会见交流权效果 |
五、救济机制无以形成 |
第四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完善 |
一、明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权属 |
二、构建普通刑事案件及时会见交流制度 |
三、细化“会见许可制度”的操作标准 |
四、以核实证据为重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
五、强化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 |
六、确立信赖原则、细化侵权的不利后果 |
第三章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完善 |
第一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与实践 |
一、婉约的立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蕴含了侦查阶段有限的律师调查取证权 |
二、冰冷的实践: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依旧步履维艰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困境研判 |
一、势单力孤使其难以取证 |
二、危机四伏使其怯于取证 |
三、囊中羞涩使其怠于取证 |
第三节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的误区 |
一、过度渲染的理论基础:最高位阶的权利? |
二、过分估价的实践支撑:最有效力的防御? |
三、过于信赖的权力履行:最客观、全面的证据收集? |
第四节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路径 |
一、扩大申请调查取证权主体 |
二、理顺接受申请调查取证的责任主体 |
三、强化专门机关不同意履行调查取证的主体责任 |
四、明确申请方的释明义务 |
五、完善申请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机制 |
第四章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主要权利及其完善 |
第一节 申请取保候审 |
一、基本内容 |
二、实践情况 |
三、存在问题 |
四、改进思路 |
第二节 申诉、控告权 |
一、基本内容 |
二、存在问题 |
三、改进思路 |
第三节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
一、基本内容 |
二、存在问题 |
三、改进思路 |
第四节 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出辩护意见 |
一、基本内容 |
二、存在问题 |
三、改进思路 |
第五节 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 |
一、基本内容 |
二、实践情况 |
三、存在问题 |
四、改进思路 |
第五章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扩充问题 |
第一节 律师在场权问题 |
一、律师在场权的理论与实践悖论 |
二、实践反对理论的评析 |
三、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特殊难题 |
四、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独特功用、条件与路径选择 |
五、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的运行环境 |
第二节 律师阅卷权问题 |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存在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
二、我国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形成的原因 |
三、一种制度的平衡:将批准逮捕作为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 |
四、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实现有待于诉讼理念与侦查模式的变革 |
第三节 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
一、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进步与不足之处 |
二、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 |
三、我国现阶段被追诉人缺少辩护律师的状况 |
四、构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可行性 |
五、构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亟待厘清的几个争点 |
结语:认真对待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侦查程序中沉默权的价值及我国的施行条件(论文参考文献)
- [1]被追诉人如实陈述研究[D]. 王楷.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保障机制研究[D]. 李琳. 沈阳师范大学, 2020(12)
- [3]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 白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5)
- [5]英国无罪推定历史考察[D]. 李永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论侦查程序中诉讼构造的平衡 ——以控辩平等原则为中心[D]. 曲金亮. 厦门大学, 2019(08)
-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防范非自愿认罪研究[D]. 张昕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8]刑事拘留制度研究[D]. 武小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3)
- [9]论法律程序规则的集合性[D]. 马昊. 湖南师范大学, 2017(01)
- [10]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D]. 陈在上. 西南政法大学, 201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