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技术秘密与专利权制度分野的法经济学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谢晶[1](2020)在《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0世纪中后期以来,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方式发生巨大变化。面对数字时代“海量作者、海量作品、海量授权”的复杂局面,传统着作权“一对一”交易和授权模式捉襟见肘,难以充分发挥效用。在这样的背景下,着作权人权利不断扩张,对作品的控制力空前强化,着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作品利用需求之间的矛盾日趋激化,着作权法传统的利益平衡格局难以为继。互联网时代,权利保护重点范畴由复制权逐步向传播权转变,着作权法律体系亦由“控制复制”趋向“控制传播”发展。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人不应当且不可能绝对控制作品传播,尤其在互联网如此发达且普及的背景下,更应默示网站经营者、数字出版商、社会公众等使用主体对作品有偿使用,从而缓解海量作品授权压力。着作权默示许可作为权利限制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促使着作权人权利有效行使,在最小化限制权利人权利的同时,满足作品使用者对于作品授权的海量需求,重新平衡各方利益。为有效解决授权效率和成本矛盾,保护着作权人合法权益,亟需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构建我国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此同时,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后,对于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相关条款尚未完全被确立。因此,在我国法律仍有待完善,国际立法仍在探索的背景下,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具有着重大意义,不仅是对数字时代着作权许可困境的回应,亦为国际立法与国内修法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需要强调的是,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不仅适用于数字环境,亦适用于传统环境。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因脱离了合同关系而对于解决着作权许可困境显现出更强的应对能力。从制度脉络分析可知,科技不断发展使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由传统环境向数字环境逐步演进,但无论是传统环境抑或者数字环境,两者理论基础具有同一性,再加之,两者之间的历史传承关系,完全抛却传统环境,单纯谈论数字环境既不合理亦不全面,故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必然会涉及传统环境,以此体现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独特性与优越性。本文以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制度溯源为起始点,分析法律内涵,以着作权默示许可概念阐释、法律特征、性质界定等基本内容作为研究基点。在论证建构方面,以法理基础、经济分析、利益平衡解释等维度对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正当性进行论证,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制度框架。在实践发展方面,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进行梳理分析,探寻两大法系之间制度差异与契合之处,为我国本土化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借鉴。第一章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概述。文章以探寻制度溯源为切入点,详细梳理民法默示行为、合同法默示条款、知识产权法默示许可的脉络发展,体现出着作权默示许可对传统默示理论的承继与演变。随着时代推移,默示许可理论在传统着作权法领域内不断发展延伸,不仅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亦对原本合同关系进行解释修复,呈现出对合同的依赖状态。科技的进步促使环境及规则不断变化,传统环境下默示许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特性已然无法解决各类网络空间问题,着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对于作品信息充分接触之间的需求矛盾不断激化。再加之,数字时代背景下因数字变革所产生的“海量授权”、传统授权交易成本高昂等一系列难题,为传统着作权许可带来新的挑战。而默示许可所体现的“选择—退出”机制以及蕴含的“可推定性”因素超越合同关系在网络环境中获得新的发展空间,显现出极强适应性和优越性,成为了数字环境中着作权许可难题应对的现实需求。第二章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通过从法理基础、经济分析、利益平衡等视角论证默示许可正当性,以获得对其制度价值和功能的正确认识。从法理基础而言,数字时代信息自由空间的扩张,意味着着作权保护空间受到压缩,由此产生着作权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失衡状态。互联网为信息自由提供便利的同时,亦须对着作权充分保障,构建数字时代法律新秩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因独特弹性机制,成为信息自由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冲突的调和之道。意思表示理论作为民法的重要基础理论,成为了默示许可制度的理论起点,其不仅体现为着作权许可是以权利人意思表示为核心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体现为意思表示理论为默示法律行为所提供的重要支撑。信赖保护理论终极目的在于保护相关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从而有效维护交易过程中所显现的公平、安全与效率等价值。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通过保护着作权被许可人合理信赖,从而实现了交易公平与安全,有效促进了作品快速流通与转化。从经济分析而言,着作权与经济学密切相连,作品含有相应经济价值,更对着作权制度仅从经济学予以分析。法经济学更为注重法律制度为社会各界所带来的效益,须基于经济学效益原理从激励机制、交易成本理论及长尾学说等维度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进行深入了解与客观评价。从利益平衡解释而言,技术不断革新导致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与着作权保护过度扩张,且着作权限制持续萎缩,着作权法的内在利益平衡遭受严重损害,继而引起着作权法正当性危机,利益平衡不仅为着作权默示许可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亦在其制度运行过程中对此危机予以解决,充分实现了各方主体利益合理分配。第三章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域外考察。通过对域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比较分析,为构建我国默示许可制度提供宝贵的借鉴意义。默示许可制度踪迹在英美法系国家很早便已出现,并通过较为丰富的司法案例推动默示许可不断发展演进,最终形成了清晰的脉络历史与完整的制度结构。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更为看重法律的稳定性,加之其特殊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法官无法通过判例对着作权在数字环境中所面临的新问题予以解决,故而大陆法系在默示许可制度方面的使用相对较为谨慎,且其对于数字环境中新问题的解决方式更多是从原有框架或采用民法基础理论角度出发,而非如同普通法系国家对默示许可适用突破边界进行有益探索。总体而言,大陆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仅散见于若干法律条文中,既未以专门制度规定形式出现在成文法之中,亦未在判例实践中得以演化发展。虽然两大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看似在立法态度、目标追求、制度形态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但仍存在契合之处,该契合点便是利益平衡,亦成为构建我国本土化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准则。第四章为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状检视。在立法方面,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民法理论及具体规范中均有存在的依据,无论是前民法典时代《民法通则》第56条、《民法总则》第140条、《合同法》第10条以及《民通意见》第66条,抑或者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第140条、第469条,均对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其他形式作出规定,该其他形式毫无疑问包含默示。而在着作权立法中,若对条文规定进行仔细探究,仍能发现默示许可存在的踪迹,具体而言,在《着作权法》第25、35、42条文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7、8、9、10条文之中尤为明显。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雏形准备、制度起步、发展突破、范围扩张等不同阶段发展演进,不仅对立法制度内容进行延伸,同时折射出立法中所存在的空隙与改进之处。进而言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不同层面仍存在着缺陷与不足:在宏观层面表现为缺乏科学合理的逻辑体系,在中观层面显现出制度范围存在不合理性;在微观层面体现为配套措施不完善等,亟待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修补与完善。第五章为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安排。《民法典》的诞生,标志着我国从此步入“法典化”时代。在民法典时代背景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作为着作权领域一项富有弹性的许可机制,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模式,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深远且重大的意义。具体举措如下:在立法方面,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统领,对制度法律定位进行明确界定,制定科学合理制度框架。在司法实践方面,从现实需求出发全面细致进行制度设计,明确构成要件的同时,界定具体范围,并完善配套措施,尽全力维护和尊重作者及权利人利益,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为实现利益平衡提供有效路径。通过构建本土化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以期破解我国当前海量授权问题现实困境,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合法利益,实现数字环境下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向前发展。
李海莹[2](2020)在《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随着各国经济水平的提升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内外体育赛事繁荣发展。同时,知识产权制度为各类知识产品提供了广泛保护,并衍生出了与体育赛事相关的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例如,体育赛事可版权性问题,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的性质和权利归属问题,体育赛事标志的保护等问题。但一方面,多数学者讨论体育赛事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多以赛事直播或转播为起点,忽视了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整体进行商业利用”而由此享有的一切权利。换言之,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方面的研究过于偏重某一方面,从而不能全面的研究该选题内容;另一方面,我国是以大陆法系为参照的成文法国家,相关法律实践也理所当然地依赖于成文法规范,但有关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或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或无相关规定可以适用。由此,不论是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需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但也产生了一系列有关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与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范有哪些?第二,这些法律规范是综合性的,还是单一性的?是专门化的,还是仅有部分涉及?第三,这些法律规范存在哪些问题,又该如何解决?因此,本文围绕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以现阶段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为研究出发点,分析我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保护的现状及不足,并在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分析以及域外保护对比分析的基础上,为当前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谋求化解之法。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问题展开讨论。第一部分以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概述开篇,为使论述对象清晰化和具体化,将体育赛事限定在“商业化或营利性体育赛事”的范围内。在论述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内容时,需首先明确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并非知识产权法定权利类型之一,“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仅为阐述方式上的便利,其内涵是与体育赛事相关的知识产权内容,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以及基本特征。本文第二、三部分是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存在的法理依据以及域外国家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理规范进行对比分析。其中,本文第二部分是从法学基础理论的角度,着重分析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正当性分析是研究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基础和前提。若该研究内容不具有正当性,那么在此基础上实施的处分、收益等行为将会失去根基。因此,本文从洛克的劳动财产论、黑格尔的人格理论以及边沁的功利主义出发,去寻求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第三部分是对域外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研究,拟通过对比分析,梳理出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存在问题的原因所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综合性的国际条约以及涉及着作权、工业产权的国际法律规范中,有关体育赛事的内容较少,对体育赛事的规制尚不足以规范,且多部国际性文件不具有国际法律效力。本文还就部分域外国家关于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进行研究,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典型的代表国家之一,《体育转播法》是针对体育赛事转播专门制定的单行法,对规制体育赛事转播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澳大利亚、英国、法国以及巴西等国家也有关于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域外国家关于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可以为建立完善的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提供参考和借鉴。本文第四部分在上文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基础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根据体育赛事法律规范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内容以及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中可适用体育赛事的条款,将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分为两方面:第一,与体育赛事相关的专门立法;第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对体育赛事的规制,这涉及我国《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综合上述法律规范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规定,从而剖析总结出我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例如,在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系统化、体系化方面尚待完善,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方面还有待提升。最后,本文第五章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体系化构建。在分析我国及域外关于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缺陷和不足的基础上,加之,对法律条款分散、法律规范涉及的赛事种类单一以及法律规范的位阶较低等问题一一进行剖析,并在平衡和协调各种社会利益的基础上,从而确定制定《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必要性。并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阐述,包括该《条例》规制的权利主体,保护范围、权利行使,力求在该《条例》中为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提供全面、系统的规定。最后,在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建设中,还需厘清《条例》与《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体育法》等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关系。
闫宇晨[3](2020)在《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专利权效力是专利财产权价值实现的基础,关乎专利权人的权利享有、利益的实现,也关系着整个专利制度的构建。可以说,专利权效力问题是专利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专利权效力具有其独特的表达方式——专利权是被推定有效的,有关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产生的逻辑结构以及现实影响等问题的研究,对于系统性的理解专利权效力、丰富发展专利法基础理论以及指导现实专利法改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学界尚未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相关理论给予足够的重视,有关研究还十分薄弱。首先,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进行研究,试图从“共性”和“个性”两个层面明晰专利权为何是被推定有效的,既存在一般的权力间相互尊重的问题又有其特殊的推定事由。其一,思想理论来源。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不足为我们重新思考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提供了契机。虽然专利权产生之初受到了自然权利理论的影响,但其并未沿着自然权利的路径演变,现代专利权已经由自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若要做到专利权利法定,在专利权产生之初就应当做到法定主义,即专利局应当通过授权行为使得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获得法律效力。基于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的专业性、权威性,法院一般会对进入到司法审查程序中的专利权效力予以充分的尊重。立法者对于这样的“尊重”进行了肯认并要求其他社会主体也应当尊重他人的专利权,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便由此得以创设。其二,推定不能脱离现实而凭空创设。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主要包含经验和社会政策两个方面。一方面,专利授权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足够权威但仍难以保证授权结论的真实性,推定的机制可以做到专利权既“有效”又可被质疑。另一方面,推定效力可以使得专利权效力先行得以稳定,让专利权中蕴含的专利政策能够得以实现。此外,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不仅是合理的还是必要的,专利授权错误不可避免、专利权有效性争议时有发生且无法通过合意行为解决,在专利权效力最终得到确定之前就存在着如何对待效力的问题,为了防止个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受损,也为了防止损害专利局的行政权威,专利权有必要被推定为有效。其次,通过观察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逻辑结构,深刻理解其逻辑内涵后才能明白这一推定的真实法律含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应当具有以下结构: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介于前两者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如此,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结构可分为三个部分:(1)推定产生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作出;(2)推定产生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依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所引起的特殊行政法律关系;(3)推定产生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有效性推定”)。本文将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法律含义解读为:当专利授权行为作出后,因其引发的特殊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有效性推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要求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应给予专利局的授权行为充分地尊重,不得擅自否认他人专利权的效力,当第三方获得法定理由时可以通过有权机关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最后,专利权推定效力所产生的现实影响是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对此,采取了一种“二分法”的方式,即在推定“成立”和“确立”两个层面展开研究。在“成立”的层面重点阐明专利权推定效力成立后存在着多维度的效力表达形式,这具体表现为功能目标维度、权利保护维度、强度以及范围维度,其目的在于更为全面地认识专利权推定效力的作用、说明该推定存在着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特殊价值。对于“确立”层面的研究,则意在系统性的分析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专利诉讼制度运行及其实现专利权保护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影响。这样做,不仅可以为我国专利法改革提供相关理论依据,也可以为专利诉讼制度优化、尤其是为由法院主导的“一元化”专利无效制度构建提供可以借鉴的基础性规则。在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研究后,得到了以下几点启示:第一,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专利权有效性的认知,这对其在诉讼中正确认识专利权有效性是十分重要的。不仅起到了节约证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还改变了法官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具体体现为在专利诉讼中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有效性推定解释。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效性推定解释不仅有利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勘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还能够对抗专利权利不确定性、应对日益严重的专利质量问题。第二,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中胜诉可能性要素的评判主要是通过对该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强弱进行分析的,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与美国的禁令救济制度虽有不同之处但在颁发考量要素方面却高度相似,对于相关制度尚处在初建、不断完善阶段的我们来说,美国处理专利权推定效力与专利禁令救济颁发关系时的做法是具有相当借鉴意义的。第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在诉讼中的适用缓解了主张专利权有效一方的证明困难、加重了质疑专利权有效性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质疑方须承担加重的说服责任,这直接导致了推翻专利权有效性推定须满足较普通民事诉讼更高的证明标准。由法院主导的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有其多种基础性规则作为支撑,而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关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产生了特殊的影响,我们要构建“美国式”的专利无效制度不能忽视这些内容。第四,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对于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影响,我国对于专利无效制度的改革不能忽视业已存在的传统行政公法理论的影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和法理基础上构建当然无效抗辩才是解决“双轨制构造”弊病的一条正确出路。
董凡[4](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毛翔[5](2019)在《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的审查采用了行政单轨制模式,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确权诉讼组成。作为行政机关的专利复委员会(2019年4月起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1以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再次审查,并做出结论。对这一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对专利无效宣告结论进行审判。专利确权审查的作用是纠正专利的授权瑕疵,将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专利权宣告无效,或通过权利要求的修改、专利权宣告部分无效等方式使专利权重新被界定为满足授权条件的范围。因此,专利确权审查的本质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再界定。之所以需要这一次纠错性的界定,是因为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存在审查能力的局限性。专利行政部门由于资源禀赋(主要是现有技术资料和相关领域知识)所限,同时考虑到专利技术的价值差异,无法、也无必要通过投入更多审查成本的方式达到更好的审查效果,因此可能对一些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专利确权审查程序通过第三人触发的方式对具有较高市场竞争程度和价值已授权专利的可专利性进行再次审查,并通过双方提供资料、对抗辩论等方式提供较低成本的审查资源。专利确权审查的结果将对涉争专利权的存废和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同时,可能导致与涉争专利相关的侵权、合同等法律关系的变化。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就是基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的目的,对审查权和审查资源进行分配的过程。这种分配包括多个方面,如授权前后(即专利授权审查与专利确权审查之间)的分配、确权程序中不同程序环节之间的分配、不同审查主体之间的分配,以及基于不同类型的专利、专利不同的价值状况的分配等。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诸多的问题。最直接的问题是专利确权诉讼导致的循环诉讼问题,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的反复认定不仅导致涉争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还使得与之相关的侵权诉讼久拖不决。以这一问题为起点,引发了对于现有模式更多问题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是专利确权诉讼中当事人角色错位问题,即使得原本应当处于居中裁决地位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权诉讼中实际上变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实际对抗的另一方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司法审查程序。同时,这使得专利复审委员会频繁涉诉,导致其作为专利审查机关的本职工作受到不良影响。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无法有效实现,甚至产生了功能的异化。原本旨在提高专利质量、推动专利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的制度,成为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打击竞争对手、进行规避研发的手段。为解决这些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提出了一些改造的建议,比如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允许法院直接审查专利权有效性、缩短专利确权诉讼审级并使法院的判决有最终决定效力等。这些建议涉及了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如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定位、已授权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分配和效力范围、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以及不同的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结论冲突等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个新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方案。除导论外,本文共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是对专利确权审查的基础理论分析。本章在厘定了专利确权审查的概念、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与内容之后,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之后,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工具,提出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是对审查资源在程序环节、审查主体和时间维度上的分配。第二章是对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解构与评析。本章分析了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及二者的效力与程序的衔接。同时分析了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我国专利授权审查行政程序采用了唯一的审查机关和单一的审查模式,启动条件较为宽松,在主体和时间方面并无过多限制。专利无效宣告理由涉及几乎所有与专利授权条件相关的内容。我国的专利确权诉讼采用行政诉讼的形式,法院对于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已经几乎完全渗透到了对专利有效性这一实体问题审查,但受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判决方式等的限制,法院对于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审而不决、裁而不终”。这一模式引发了审查效率、诉讼参与人结构等多方面的问题。从历史演进来看,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变化越来越多地考虑效率和资源的因素,更加重视专利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与传统民事、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也更加重视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本身对于权利的主张能力。同时,也更加倾向于法院在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的强化。第三章是美国、日本和德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分析。美国采用了大而全的多轨制审查模式,法院和行政机关均可以在不同的程序中对专利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产生对世效力。日本采用了准双轨制模式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德国模式是典型的司法单轨制模式,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由专门的联邦专利法院进行审查,对其结论不服的,可以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第四章集中讨论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其效力来源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权力。在本章中重点研究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准司法化改造方案。本章指出,现有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准司法地位。准司法化改造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需要对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较大的调整。第五、六两章以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为研究对象。第五章集中研究现有模式中,专利确权诉讼对行政诉讼法的有限突破和受到的限制。同时在上一章将专利确权审查程序定性为行政裁决程序之后,本章梳理了目前行政法学界对不服行政裁决结果的救济方式的争议,提出宜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处理,并分析了如果将后续的行政诉讼改造为民事诉讼程序,需要建立怎样的理论基础以及对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进行怎样的调整。第六章则是集中研究法院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审查结论的效力问题。专利通过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的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进行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本章研究了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无效抗辩的相关理论,并对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同时,本文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对法院的审查权效力范围进行了分析。第七章中,本文尝试提出了一个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方案。这一方案分两个阶段进行。在第一阶段中,将现有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改造为“专利确权复审程序”,作为一个先行的行政确权审查程序,将后续的司法程序定位为民事诉讼程序,并赋予最终裁决效力。在后续司法程序中,审查范围和证据将受到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但此时,专利权人可以主张将这一问题转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审查程序审查,并做出具有对世性的结论。第二阶段的改造内容主要是对行政审查程序进行准司法化改造,但需要更多理论和实践的准备,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调整、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等。同时,这一阶段改造的可行性和具体实施,需要以第一阶段运行情况的研究作为依据。
鲁甜[6](2018)在《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研究》文中认为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原权-救济权”的私权构造模式中,民事权利救济的研究是民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构成了知识产权救济的重要方面。基于知识产权的“类物化”处理,知识产权请求权随知识产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知识产权的移转而移转,且不以过错为要件。司法实践中以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知识产权民事救济的基本依据,忽视了知识产权的特性,导致了停止侵害责任的滥用,利益失衡情形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在物权救济体系的基础上,结合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来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本文从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概念和内涵入手,分析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以及与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区别。通过讨论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为分析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适用条件、完善我国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具体路径做好铺垫。通过域外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方面的不同判定思路,结合我国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第一章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概述。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是当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停止侵害可能造成一方重大损失或者公共利益损害时,人民法院可以不支持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代以其他方式补偿的情形,主要分为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基于权利滥用的限制、基于善意侵权支付合理对价的限制以及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成立的前提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享有知识产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独立于物权请求权,其不以过错为要件,因知识产权的产生而产生。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独立性可知,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不属于知识产权限制,传统停止侵害适用规则的难以应对知识产权救济需要,我国知识产权转化率不足以及知识产权强国需要也急切需要构建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第二章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本章从法理学、民法学以及法经济学入手,分析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理论基础,并为后文的适用条件和制度完善做好铺垫。从法理学上看,矫正正义强调侵权责任分配后的均衡状态。利益平衡理论要求,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关注权利人、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时,仍有需要一定的限度,而比例原则恰恰为限制的“度”做出了合理解释。侵权法上的完全赔偿和禁止得利为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提供了民法支撑。物权法上绝对权请求权不得滥用与民法容忍义务、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是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可供借鉴的标准。而法经济学上的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又强调停止侵害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方式,但“当然停止侵害”却不能实现帕累托最优。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则阐释了交易成本过高和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当然停止侵害”阻碍了技术创新和研发。第三章比较法视阈下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本章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横向和纵向的角度分析了域外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美国以ebay案界点,前ebay案时期,法院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否决禁令。后ebay案时期,四要素规则逐渐具体化。而在德国,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应当审慎对待绝对权请求权行使中的第三方利益,且德国物权法早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绝对权请求权限制的制度。此外,德国法院也通过解释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等原则频频突破成文法的规定,以应对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流氓问题。而在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限制方面,以“橘皮书”案为分界点,德国逐步发展了标准必要专利禁令否决的司法判定规则。在日本,停止侵害请求权又被称之为差止请求权,在专门法上并未有对差止请求权限制的规定,但日本法院从差止请求权容忍理论中找到了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第四章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适用条件。并非所有权利的请求权都可受到限制,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不能及于人身权,只能限定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利益平衡、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以及标准必要专利人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时的几种情形中。由于行为的性质以及限制的法理基础不同,不同情形的限制适用条件也不尽相同。第五章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现状与问题。在规范分析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立法历程,实证研究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立法上,(1)专门法中停止侵害民事救济几乎空白;(2)民事基本原则在专门法中未有体现;(3)专利法第70条与专利司法解释二第25条衔接不当。在司法上,(1)公共利益原则滥用,标准不一;(2)善意侵权人侵权处理不当;(3)替代措施不完善。第六章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构建。首先,知识产权救济立法应当与民法相衔接,在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上,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救济规定应当结合民法典侵权编的规定,考虑知识产权救济是否需要单独立法。如果知识产权不能入典,则需要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设定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条款。其次,在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具体条款设计上,采取“一般+例外”、“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明确停止侵害是知识产权救济的一般规则,请求权限制仅为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概括规定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救济应当注重公共利益和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而通过司法文件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限制类型具体化。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完善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及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司法判定思路,使判定标准规范化、统一化。同时还应当明晰替代措施的性质,针对不同类型的限制提出不同的替代措施,以免不当侵害权利人的利益,违背停止侵害救济的价值目标,
刘佳丽[7](2013)在《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研究》文中指出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在电信、电力、民航、铁路等几大自然垄断行业密集展开政府监管改革,到本世纪初达到最高潮。此后,改革渐趋于平稳,并呈现出停滞的态势。到目前为止,经济学界对于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体系改革的相关研究基本上是遵循传统分析范式,即从监管主体、监管客体及监管手段的角度进行监管改革路径设计。据此,我国自然垄断监管改革在监管机构(主体)、监管对象(客体)、监管工具、手段及方法等几个方面均作出过大胆的改革与尝试。从2003年7月我国自然垄断产业中第一个专业性监管机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建立,到从“所有制结构调整”、“引入竞争机制”和“企业治理结构”等不同侧面对监管客体进行改革,再到城市水务等公用事业产业对特许经营权招投标等激励性监管机制的广泛运用,改革不可谓不系统。从表面上看,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体系似乎已经面面俱到、无“制”可改。但是,自然垄断行业事故频发、问题不止、争议不断的事实表明,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已经步入深水区,而造成目前进入“胶着”状态的原因可能就是“主体、客体、手段”的分析范式:一方面,片面地将政府监管体系简单地肢解为主体、客体及手段三个板块难免存在断章取义、以偏概全之嫌;另一方面,主体、客体与手段之间的关联互动性很难在现有分析框架内得以体现与关注。因此,推进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当务之急是破除以往基于“主体、客体、手段”片面的、局限的、平面式分析思维框架,重建一种全方位的、系统的、多维的、动态研究框架与分析范式,即以界区更准确、涵义更广泛、关联更紧密且能全面覆盖以往研究对象及其相互之间互动关系为原则,将自然垄断行业政府体系重新界区为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三个功能模块,并以提升政府监管质量为宗旨,探索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功能耦合问题,实现政府监管改革顶层设计。本文的理论价值是:首先,在理论上提出围绕提升政府监管质量为核心的推进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新思路,即突破对监管主体、监管手段与监管客体的片面研究,建立在三者之间关系的适应性研究基础上进行关于监管制度、监管体制、监管机制相互匹配问题这样一个更高层次的研究。其次,在对理论经济学、应用经济学、公共管理学、法学等学科进行综合运用的基础上,提出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功能耦合论,为政府监管理论提供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最后,将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功能耦合研究置于法经济学语境下,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理论研究的本土化,拓展政府监管理论的研究视野。本文的现实意义是:首先,进行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问题的创新研究,构建起适应中国城市化进程加快背景下城市公用事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体系。其次,触及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天花板,从监管改革的顶层设计高度把监管机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制度改革通盘加以考量,深化我国转轨时期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再次,从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市场化改革的现状和问题入手,一方面,为转型期的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筛选更具本土适应性的个性化监管机制,另一方面,同步考虑监管体制搭建和监管制度匹配问题,实现自然垄断行业市场化改革在更高层面上的推进。最后,稳步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民营化、市场化进程,切实提高自然垄断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为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增加和公共利益提供现实保障。本文首先对国内外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的相关理论进行系统梳理。创新性地将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理论划分为监管迷信、监管质疑和监管重构三个阶段,继而提出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改革应予关注的几个问题。其次,构建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功能耦合的理论基础。在清晰界定监管机制、体制和制度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构建功能耦合模型,探讨在理论层面上如何建立自然垄断行业最优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以及如何实现三者的功能耦合。再次,分别以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制度为研究对象,针对其改革历程、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等多方面内容展开论述,并提供国际经验借鉴。最后,综合上述研究,在系统阐述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目标及现存制约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推进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进一步深化的新思路及对策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有四:首先,在文献资料的梳理方面,一改以往学者对国外有关政府监管理论及监管实践研究按照时间顺序的简单铺陈。遵循监管思想史和监管改革史梳理并重的原则,将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发展与演变创新性地归结为三个阶段,即基于市场失灵考量的监管迷信期、基于政府失灵考量的监管质疑期和引入激励性监管的监管重构期。在充分咀嚼世界范围内监管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为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准确定位。其次,在对监管机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制度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晰界区的基础上,创新性地引用“耦合”这一物理学概念,积极探索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三个系统之间,以及系统内各组成要素之间在功能上的相互关联,并因此形成对监管机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制度的“功能耦合”研究。再次,重塑监管理念,在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思想指导下,将提升政府监管质量作为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核心目标,并以此为基础通盘考量监管机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制度功能耦合问题。最后,运用法经济学分析范式,解决新监管经经济学中理想化的最优监管机制设计向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制度安排转换的难题,弥补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理论“供给”与垄断行业监管制度现实“需求”之间的缺口,同步做好与监管机制相适应的监管体制搭建、监管制度安排。
李尚[8](2012)在《国际法视野下的商业方法专利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目前的国际法框架内,原则上一切属于技术领域的发明,无论是产品或工序,都属于可专利性主题的范围。然而,在世界范围内明确将商业方法排除在可专利性主题范围之外的有69个国家,排除计算机软件的也有64个国家。这说明,虽然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是如商业方法、计算机软件等一类与传统物质载体下发明专利不同的客体作为可专利性主题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在专利法国际协调中发挥最重要作用的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均将商业方法纳入了可专利性主题的范围。这一方面基于商业方法作为可专利性主题在国际法框架内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基于其作为可专利性主题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尽管如此,商业方法与其他类型的发明在性质上还是有着明显的不同。这使得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所有商业方法纳入可专利性主题的范畴,而应对其进入可专利性主题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采用何种限制方法,与商业方法在一国社会经济中的重要性和该国专利审查的质量和水平呈现出一定的负相关——即商业方法专利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性越高,专利审查质量和水平越高,对商业方法的限制则越少。美国在“比尔斯基”案之后,已经不再将“机器及转化测试”作为唯一标准,转而采用更为灵活的标准,这反映出商业方法在美国社会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美国专利审查的水平和质量。欧盟自2000年以后也不再全面否定商业方法作为可专利性主题,而是采用了“技术相关”原则的标准,将具备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纳入可专利性主题的范围。我国的专利立法对于商业方法并无特别规定,但通过对专利行政管理的研究,本文认为我国在审查标准上也采用了类似于欧盟的“技术相关”原则。本文通过对相关国际法的研究和梳理,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明确排除商业方法作为可专利性主题,进而分析了美国、欧盟和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协调下自行决定的对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不同制度,最后从经济学角度对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合理性和限制性作了分析,并根据商业方法专利在国际范围内的发展趋势,结合商业方法专利的特殊性质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适当的完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的建议。
李洁瑜[9](2011)在《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转基因技术是生物技术的重要内容,在对其运用的基础上培育出的转基因水稻等转基因作物,其中很多品种已被广泛应用于农业生产中。我国在转基因水稻方面的研究已属世界领先地位,但囿于国家政策、风险评价要求以及民众对转基因水稻的认知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直至2009年,转基因水稻才获国家生产应用安全证书,能够在湖北省进行种植,这标志着我国即将进行转基因水稻的产业化种植。事实上,种植具有优良性状的转基因水稻对于缓解我国的粮食危机、保障我国乃至世界的粮食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知识产权体系的完善是其中的基础性工作,而此种完善应当在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及《2009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提出的知识产权战略的指导下进行。因此,进行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研究,就是要对在转基因水稻产业化过程中所遇到的基础性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解答,并从知识产权战略所要求的创造、运用、管理与保护四方面加以完善,从而为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同时也为其他转基因作物的产业化提供一定的借鉴。为完成以上目标,本研究综合运用文献资料法、比较分析法、实证调研法等分析方法,并以法学、生命科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学科理论为指导,在对转基因作物的发展现状进行考察的基础上,从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的基础理论入手,并结合我国转基因水稻专利检索的数据分析,对在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知识产权方面产生的争议问题进行了解答。在我国知识产权总体战略的指导下,在对国外先进经验进行借鉴的基础上,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与保护四方面着手研究,分析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体系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进行相应的转基因水稻专利检索,首先是要对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问题进行解答;其次则是通过对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的国别、权利要求、专利的技术内容及技术的年度变化等内容进行的分析,了解我国及世界各国在转基因水稻领域所进行的技术研究的发展方向及市场的发展动向。通过专利检索,可以了解他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布局,可以为我国政府出台政策及企业进行经营决策提供最有力的技术情报支持,是我国进行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具体战略布局的重要依据。转基因水稻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与保护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它们以推动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顺利实施为共同目标,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个统一而又协调的知识产权体系。在创造方面通过对我国现行专利法制度及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考察,明确我国已为转基因水稻的产业化提供了相应的知识产权制度支持,而在对这两个制度的比较以及对植物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分析基础上,进行我国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的模式选择,并提出在建立农业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依赖性派生品种制度的构建等。在运用方面通过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专利权及品种权的权利内容以及权利限制制度、使用许可制度、权利转让制度的研究,明确我国进行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运用的方式,针对我国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率低的现状提出对国外先进技术进行合理运用以及建立知识产权合作联盟的建议,但在这个过程中还要注重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注重对转基因水稻及其产品与非转基因水稻及其产品混杂的管制等。在管理方面,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知识产权的国家管理、科研机构管理和企业管理。在对这三方管理的完善上,应将它们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以进一步加强转基因水稻的自主知识产权建设为中心,在注重与国际的竞争与交流的同时,进行社会中间层的完善,进行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评估机制、预警机制、激励机制的建设,进行知识产权良好文化氛围和人文氛围的营造。在保护方面,我国采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形式,能够很好地进行这两种保护方式之间的取长补短。在进行行政保护的执法机构、执法程序、执法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完善的同时,还要注重转基因水稻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并从侵权认定标准、司法鉴定方法、法律救济、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完善。
肖海棠[10](2010)在《专利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一样,专利法是一种协调和平衡知识产品利益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而专利权限制制度,正是这一利益平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构建是专利法在社会中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在国际社会对专利权保护呼声越发高涨的背景下,在发达国家极力主推知识产权霸权的策略面前,如何进一步认识和完善专利权限制制度、发挥专利制度应有的宗旨和功能、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是个重要而紧迫的课题。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七章。本文第一章从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概念出发,研究和界定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内涵与外延,探讨专利权限制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方向。通过本章,本文指出,专利权限制制度是对专利权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的制度,其体系既包括内部限制制度,也包括外部限制制度。作为专利体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权限制制度与专利权保护制度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实现专利制度的宗旨和作用。而从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发展过程可知,该制度既承载着专利权持有人、使用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博弈过程,也镌刻着专利权权利扩张与限制的不断交替斗争的过程。由此指出,专利权限制制度是一个在利益格局动态发展中不断调整、不断发展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工具。本文第二章从社会现实、经济学分析和法理分析的角度,论述了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理论依据及其适用原则。本章指出,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存在既有国内层面的因素也有国际层面的因素,是国家将之作为实现其政策目标的必由选择。专利权限制制度是符合经济分析的最佳制度选择,也是利益平衡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多个法律原则演绎下的必然选择。本文第三至四章属于专利权内部限制制度的比较研究部分,分别研究了专利权一般限制制度和特殊限制制度。第三章所研究的专利权一般限制制度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制度,虽然各国采用的具体情况和范围不尽一致,但一般包括权利用尽例外、先用权例外、临时过境例外、实验使用例外、伯勒例外等制度。由于权利用尽问题(特别是平行进口)在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各国立法和实践不尽一致;先用权制度和实验使用例外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对其中某些具体概念和适用范围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差异也较大;伯勒例外作为一种新兴的例外由于其关系到公共健康问题而备受关注,因此在该章概述一节之后,对上述四个制度还各安排一节进行较深入的探讨。第四章所研究的强制许可制度在近年由于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权人利益之间的矛盾的突出而受到高度重视。该章从强制许可制度的历史起源和发展出发,概述了强制许可制度的存在依据、意义及各国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针对“为公共利益需要”这一类型的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以及“当地实施要求”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进行深入分析,指出此类问题的重要性和现实性,并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对如何更好地利用TRIPs协定有关规定提出了建议。本文第五至六章属于对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外部限制的比较研究。其中,第五章从民法和合同法对专利权的影响和限制的角度、第六章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垄断法对专利权的影响和限制的角度分别进行了研究。第五章主要抓住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权利不可滥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对专利权行使的限制,以及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对专利权的限制和影响,从原理出发并结合司法实务进行论述,指出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其行使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民法的规制和影响。第六章则主要根据美国、欧盟、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竞争法立法对专利权行使的限制,以及对TRIPs协定所明列的三种滥用行为的规制措施,探讨竞争法对专利权的限制问题,指出专利权受到竞争法规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两者关系的协调与共存仍然需要予以高度关注。由此指出外部限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适用规则,专利权的限制与反限制之间随着不同的背景和环境存在“度”的衡量和胶着。本文第七章对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形成一定体系。然而,内部限制制度仍然有许多不足需要予以完善,外部限制仍有许多空间需要予以构建和补充。为了实现专利制度的宗旨,我国必须认真研究专利权保护与专利权限制的相互关系,认真研究专利制度背后隐藏的利益纷争,建立和完善适合国情的专利权限制制度。最后是本文的结论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本章对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本质和发展态势进行总体解读,指出在当今发达国家极力推动的专利权保护浪潮面前,发展中国家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冷静理智地分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专利制度拉锯战中的利益平衡,结合国情,对专利权限制制度给予高度的重视。
二、技术秘密与专利权制度分野的法经济学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技术秘密与专利权制度分野的法经济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小结 |
第三节 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学术创新与不足 |
一、学术创新 |
二、学术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溯源 |
一、民法领域:默示行为 |
二、合同法领域:默示条款 |
三、知识产权法领域:默示许可 |
四、着作权法领域: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对合同关系的超越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内涵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含义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特征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性质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相关制度辨析 |
一、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与法定许可:功能适用与价值对比 |
二、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制度之困与破解之道 |
三、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与专利当然许可:功能阐释与关系分析 |
第四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所面临的新形势 |
一、数字环境下着作权许可困境 |
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实需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理基础 |
一、信息自由:默示许可的权利体现 |
二、意思表示:默示许可的理论起点 |
三、信赖保护:默示许可的价值追求 |
第二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经济分析 |
一、激励机制:作品创造与公众接触的经济驱动体现 |
二、交易成本理论:“选择—退出”机制契合经济学效率要求 |
三、长尾学说:数字产业变化语境下的授权模式改革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利益平衡解释 |
一、着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解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 |
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正当性危机与默示许可:消弭与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以美国为例 |
一、美国传统环境下的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 |
二、美国数字环境下的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 |
第二节 大陆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一、德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二、日本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三、其他国家(地区)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第三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分野 |
二、两大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状检视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一、《着作权法》中的“默示许可”条款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着作权默示许可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司法实践发展 |
一、雏形准备期——以关东升诉道琼斯公司案为例证 |
二、制度起步期——以三面向公司诉金农公司案为例证 |
三、发展突破期——以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案为例证 |
四、范围扩张期——以特殊领域着作权系列侵权纠纷案为例证 |
第三节 我国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不足 |
一、宏观层面:立法宗旨与发展方向相对模糊,缺乏逻辑科学的制度体系 |
二、中观层面: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所涵盖领域不尽合理 |
三、微观层面: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应然安排 |
第一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基础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本土化架构设计 |
二、坚持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统领 |
三、厘清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定位 |
第二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设计 |
一、明确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成要件 |
二、界定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范围 |
三、构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配套措施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立法修改建议 |
一、《着作权法》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条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2)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概述 |
第一节 体育赛事解析 |
一、体育赛事的概念界定 |
二、体育赛事的特征 |
三、体育赛事的定性 |
第二节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解读 |
一、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内涵 |
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属性 |
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特征 |
第三节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
一、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主体的特殊性 |
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 |
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特殊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从劳动获得理论透析体育赛事知识产权 |
一、劳动获得理论的内涵 |
二、劳动获得理论契合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内涵 |
三、劳动获得理论平衡体育赛事利益主体的关系 |
第二节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人格理论基础 |
一、人格理论的内涵 |
二、体育赛事知识产品蕴含创作者的人格意志 |
三、人格理论为体育赛事着作权转让提供理论依据 |
第三节 功利主义理论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解读 |
一、功利主义理论概述 |
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传播对功利主义的适用 |
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最终目的契合功利主义理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域外考察 |
第一节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国际法律规范 |
一、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综合性国际法律规范 |
二、体育赛事涉及着作权的国际法律规范 |
三、体育赛事涉及工业产权的国际法律规范 |
第二节 部分国家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 |
一、美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 |
二、法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 |
三、英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 |
四、巴西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 |
五、澳大利亚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 |
第三节 域外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现状分析 |
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专门立法模式 |
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分散立法模式 |
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综合立法模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现状 |
第一节 相关体育赛事法律规范的立法分析 |
一、《体育法》涉及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内容 |
二、奥运会法律规范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 |
三、其他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内容 |
第二节 与体育赛事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分析 |
一、体育赛事涉及《着作权法》的内容 |
二、体育赛事涉及《专利法》的内容 |
三、体育赛事标志涉及《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内容 |
第三节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问题剖析 |
一、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条款分散 |
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赛事种类单一 |
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位阶较低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建设 |
第一节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总体框架 |
一、知识产权单行法对体育赛事的规定 |
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 |
三、“4+1”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模式 |
第二节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制定 |
一、《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必要性 |
二、《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价值理念 |
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 |
四、《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适用可能性 |
第三节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中的其他内容 |
一、《民法典》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 |
三、《体育法》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及评述 |
三、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权为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探源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思想理论来源 |
一、功利主义思想下所要求的专利权利法定 |
二、分权制衡思想下所要求的对专利权效力的尊重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经验性来源——专利授权行为虽然权威但未必合法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政策性来源——对专利权效力稳定性的政策性需要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的必要性分析 |
一、专利授权错误的不可避免性 |
二、专利局审查能力的客观限制 |
三、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发生的客观必然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专利权如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逻辑结构内涵 |
第一节 推定的逻辑结构内涵 |
一、推定的界定 |
二、与推定有关的概念辨析 |
三、推定的逻辑结构分析 |
第二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界定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基础事实的独特证明方式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性质的正确定位:是推定而非推论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 |
一、专利权效力产生与实现的特殊视角——政府行政管理的结果 |
二、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的正确定位: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特殊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四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性质的正确定位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的核心内涵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法律含义的误读与纠正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是如何表达的——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表达维度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功能目标维度 |
一、行政行为存在的功能目标 |
二、行政行为效力存在的功能目标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功能目标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保护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公示力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促进了专利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实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施加于社会主体尊重他人专利权的义务 |
四、专利权推定效力赋予专利权人以信赖保护力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强度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内涵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判断主体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评判标准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范围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在实际作用范围上的表达——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范围大小的确定方式——权利要求解释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什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及启示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识 |
一、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肯认 |
二、简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证据证明力的具体评价 |
三、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推论方向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有效性推定解释形成的决定性影响 |
二、有效性推定解释适用的争议及变化 |
三、启示:有效性推定解释在我国的正确适用方式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考量的具体表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考量所带来的启示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一、公定力是否会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不同类型专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三、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所带来的启示 |
第五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证明标准 |
一、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改变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证明标准的具体分析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导致特殊化专利无效证明标准适用所带来的启示 |
第六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判断方式 |
一、专利无效判断的不同模式及利弊分析 |
二、实践中我国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引发的争议 |
三、专利无效判断方式形成的历史演绎 |
四、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法理基础 |
五、问题的出路:“有限公定力”理论下的专利当然无效抗辩 |
六、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所带来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4)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概述 |
一、专利确权审查概念的厘定 |
二、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组成 |
一、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主要研究对象 |
二、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程序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司法机关与司法程序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原则: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一、审查资源合理分配的价值取向:效率与公正价值的矛盾与调和 |
二、以《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为例分析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设计中审查资源的分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现状评析 |
第一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特点和运行现状 |
一、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问题 |
三、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 |
四、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 |
第二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
一、专利确权审查效率问题的争议 |
二、诉讼参与人结构错位 |
三、司法确权能力受到的限制 |
四、程序启动条件设计导致程序功能异化 |
第三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历史演进分析 |
一、《专利法》实施前后专利确权审查内容的变化 |
二、统一的无效宣告制度的建立 |
三、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演化进程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域外典型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考查 |
第一节 美国模式:大而全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一、司法主导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 |
二、行政机关的审查权和有层次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三、独立和灵活的权利要求修改程序与再颁制度的启示 |
第二节 日本模式:准双轨制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一、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 |
二、不具有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与专利无效宣告结论的冲突 |
四、专利订正程序 |
第三节 德国模式:司法审查单轨制和专门法院的建设 |
一、专门法院的建立和运行 |
二、联邦专利法院结构和运行特点 |
三、侵权与专利确权审查的衔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性质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 |
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效力来源 |
三、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具有有限的对抗性 |
第二节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特征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具有准司法特征 |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有限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
三、准司法特征与准司法程序定位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准司法化改造路径 |
一、准司法化改造需要从司法审查向审级监督转变 |
二、准司法化改造应对前后程序间的审查内容进行分工 |
三、准司法化的可行性与路径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一):专利确权行政诉讼 |
第一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与局限性 |
一、司法权扩张的背后是行政诉讼救济功能的提升 |
二、个人权利保障的扩张止于行政诉讼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方式 |
一、不服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方式的争论 |
二、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衔接的选择 |
第三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局限与突破 |
一、合理性审查的突破和合目的性审查的有限扩展 |
二、实体问题审查对合法性审查的渗透 |
三、证据原则的局限与有限突破 |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与司法变更权的局限 |
一、行政诉讼裁判方式的局限 |
二、司法变更权效果的有限性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 |
第一节 司法机关在专利权有效性判定过程中的职能 |
一、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 |
二、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 |
第二节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专利确权之诉 |
一、专利确权民事诉讼是形成之诉 |
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权基础 |
三、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 |
第三节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一、专利被诉侵权人基于专利有效性问题的抗辩 |
二、专利权无效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关系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 |
第四节 法院的专利确权审查效力 |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
二、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效力涉及既判力的扩张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建议 |
第一节 改造的基本思路 |
一、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二、程序和机关之间的分工 |
三、分阶段改造方案 |
第二节 分阶段改造的方案的设计 |
一、第一阶段:行政先行、司法终局和可“逃出”的无效抗辩 |
二、第二阶段:准司法化改造的预备 |
第三节 其它问题 |
一、专利确权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 |
二、请求主体适格性 |
三、专利确权复审结论与侵权诉讼结论的冲突与解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6)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及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 |
第一章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及其限制概述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基本概述 |
一、理论渊源 |
二、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制度功能 |
三、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规范构成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内涵界定 |
一、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概念选择 |
二、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内涵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必要性 |
一、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现状 |
二、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现状反思 |
第四节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与知识产权限制 |
一、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缘起 |
二、知识产权限制的制度构成 |
三、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与知识产权限制的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法理学基础 |
一、停止侵害救济的价值目标:矫正正义的实现 |
二、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的构建基础:利益平衡 |
三、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手段依据:比例原则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民法基础 |
一、侵权法原理 |
二、绝对权请求权不得滥用与民法容忍义务 |
三、善意取得与维护交易安全 |
讨论: 添附制度不是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民法基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法经济学基础 |
一、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 |
二、博弈论与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域外探寻 |
第一节 美国禁令否决的发展及沿革 |
一、美国禁令发布的一般规则——衡平原则 |
二、ebay案之前美国禁令 |
三、ebay案—四要素的重申 |
四、后ebay案时期美国禁令 |
五、ebay案对版权、专利、商标禁令的后续影响 |
六、美国标准必要专利禁令否决 |
第二节 德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 |
一、德国知识产权专门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 |
二、德国绝对权请求权限制 |
三、德国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 |
第三节 日本差止请求权容忍制度 |
一、日本知识产权专门法上的差止请求权 |
二、日本差止请求权容忍制度的沿革 |
三、知识产权差止请求权“容忍限度论” |
四、差止请求权容忍的最新发展—专利权滥用与标准必要专利的讨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范围 |
一、可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案件 |
二、不可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案件 |
第二节 基于公共利益限制适用条件 |
一、不以权利人主观过错为要件 |
二、公共利益的严格界定 |
第三节 基于权利滥用限制的适用条件 |
一、金钱救济不能 |
二、权利滥用的主观过错 |
三、当事人间的损失比较 |
四、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
第四节 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适用条件 |
一、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 |
二、当事人协商过程中的主观过错 |
第五节 基于善意使用限制的适用条件 |
一、使用人不存在主观过错 |
二、合法来源与合理对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立法沿革 |
一、《专利法》与《专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尝试规定 |
二、《专利司法解释(二)》的立法突破 |
三、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立法的最新发展 |
四、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请权限制的立法进程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现实突破 |
一、着作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
二、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
三、商标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
四、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案件分析 |
第三节 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存在的问题 |
一、知识产权专门法未对停止侵害请求权作出回应 |
二、民事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未有体现 |
三、专利司法解释二第25条与专利法70条衔接不当 |
四、公共利益司法解释标准不一 |
五、善意使用处理不当 |
六、替代措施不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民法视阈下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救济的宏观设计 |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立法可行路径 |
二、民事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的体现 |
三、对物权救济制度的立法借鉴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救济特殊规则的确立 |
一、采取“一般+例外”、“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 |
二、具体条款设计及类型化规定 |
三、专利法第70条与司法解释二第25条的契合 |
四、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请求权限制的立法建议 |
第三节 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司法实现 |
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司法认定标准 |
二、确立专利权滥用时的司法判定规则 |
三、确立商标权滥用时的司法判定规则 |
四、确立着作权滥用时的司法判定规则 |
五、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司法判定规则 |
第四节 明确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后的替代措施 |
一、厘清替代措施的性质—补偿而非赔偿 |
二、公共利益与权利滥用情形下不停止使用的替代措施 |
三、善意侵权人不停止使用的替代措施 |
四、标准必要专利不停止使用的替代措施 |
本章小结 |
结语及不足 |
文章的不足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7)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0.1 选题背景 |
0.2 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
0.2.1 理论价值 |
0.2.2 现实意义 |
0.3 研究方法 |
0.3.1 归纳与演绎分析 |
0.3.2 比较研究 |
0.3.3 案例分析 |
0.3.4 博弈分析 |
0.3.5 法经济学分析 |
0.3.6 耦合分析 |
0.4 研究内容和创新 |
0.4.1 研究内容 |
0.4.2 创新 |
第1章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研究文献综述 |
1.1 国外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研究 |
1.1.1 监管迷信:基于市场失灵考量的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理论及监管实践 |
1.1.2 监管质疑:基于政府失灵考量的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理论及监管实践 |
1.1.3 监管重构:激励性监管理论及监管实践 |
1.2 国内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研究 |
1.2.1 关于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手段的研究 |
1.2.2 关于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主体的研究 |
1.2.3 关于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的研究 |
1.3 文献综述简评 |
第2章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分析 |
2.1 监管机制、体制、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
2.1.1 监管机制、体制、制度的内涵 |
2.1.2 监管机制、体制、制度的外延 |
2.2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 |
2.2.1 耦合的涵义 |
2.2.2 耦合的理论模型 |
2.2.3 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理论分析框架 |
2.3 法经济学语境下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体制与制度关系 |
2.3.1 监管机制、体制、制度的法经济学解释 |
2.3.2 法经济学语境下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 |
第3章 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分析 |
3.1 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嬗变 |
3.1.1 自然垄断的动态性 |
3.1.2 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的嬗变 |
3.2 主要发达国家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的适用性分析 |
3.2.1 “全方位、立体式”放松监管改革 |
3.2.2 垂直分解和剥离重组结合,引入竞争机制 |
3.2.3 放开市场准入,为竞争开辟通道 |
3.2.4 实行非对称监管,维护、保证公平竞争 |
3.2.5 激励性监管机制的运用 |
3.2.6 放松监管的成效 |
3.2.7 关于自然垄断产业监管机制适用性的若干思考 |
3.3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分析 |
3.3.1 价格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 |
3.3.2 市场准入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 |
3.3.3 激励性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 |
3.3.4 非对称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 |
第4章 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分析 |
4.1 中国主要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改革实践 |
4.1.1 电信产业:逐步走向监管下的竞争 |
4.1.2 电力产业:弱监管下的强垄断 |
4.1.3 铁路运输产业:政企双重角色缺位下的业内垄断 |
4.1.4 航空运输产业:竞争下的过度监管 |
4.1.5 邮政产业:垄断经营模式下的体制改革滞后 |
4.1.6 城市公用事业:政府监管缺失下的公益性矛盾 |
4.2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的基本类型、问题及成因 |
4.2.1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的基本类型 |
4.2.2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
4.3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问题的成因 |
4.3.1 行政体制缺陷 |
4.3.2 监管体制自身的缺陷 |
4.4 国外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改革经验借鉴 |
4.4.1 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
4.4.2 监管机构的权力配置与协调 |
4.4.3 监管机构的动态调整 |
4.4.4 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督体系 |
4.4.5 对中国的启示 |
第5章 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研究 |
5.1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的法律制度框架 |
5.1.1 针对监管主体考量的法律制度安排 |
5.1.2 针对监管客体考量的法律制度安排 |
5.2 自然垄断行业价格听证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
5.2.1 自然垄断行业价格监管制度与价格听证制度 |
5.2.2 价格听证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
5.2.3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价格听证制度的改进 |
5.3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的若干缺陷 |
5.3.1 监管体制层面的法律制度缺失 |
5.3.2 监管客体层面的法律制度缺失 |
5.3.3 监管机制层面的法律制度缺失 |
5.4 美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建设的经验借鉴 |
5.4.1 美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变迁 |
5.4.2 美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法律制度分析 |
5.4.3 美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特点 |
5.4.4 对中国的启示 |
第6章 完善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的政策建议 |
6.1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目标 |
6.1.1 以提升政府监管质量为核心目标 |
6.1.2 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与协调 |
6.1.3 监管改革与城镇化步伐的同步 |
6.1.4 消费者话语权的制度保障 |
6.1.5 垄断一般和特殊的权衡 |
6.1.6 综合性的研究领域,开阔的研究视角 |
6.2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制约因素 |
6.2.1 监管理念及理论发展的滞后 |
6.2.2 并未真正破除的原有垄断格局和垄断利益 |
6.2.3 “俘获”现象严重,监管执行不力 |
6.2.4 政府职能转变迟缓 |
6.2.5 法治的薄弱 |
6.2.6 改革的参差不齐、互不配套 |
6.2.7 转轨时期政治、经济、社会、环境等压力 |
6.2.8 国际竞争环境对国内经济的压力 |
6.2.9 改革实践和理论研究相背离 |
6.2.10 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改革的不匹配 |
6.3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新思路 |
6.3.1 监管主体和监管客体的转化 |
6.3.2 监管机制调整要求监管体制、监管制度的适应性变化 |
6.2.3 监管制度、监管体制改革需要监管机制支撑 |
6.3.4 监管体制传动、整合监管机制和监管制度 |
6.3.5 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功能耦合路径 |
6.4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实施路径 |
6.4.1 以提升政府监管质量为核心,通盘考量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与制度功能耦合问题 |
6.4.2 完善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设计,同步考虑监管体制搭建和监管制度匹配问题 |
6.4.3 搭建合理的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衔接监管机制的实施与监管制度安排 |
6.4.4 进一步健全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充分考量其与监管体制、机制的匹配问题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8)国际法视野下的商业方法专利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目录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国际法问题 |
第一节 可专利性主题的国际条约及其分析 |
一、《巴黎公约》对可专利性主题国际协调的意义 |
二、WIPO主持制定条约下的可专利性主题 |
三、《欧洲专利公约》下的可专利性主题 |
四、TRIPS协定对于可专利性主题的明确规定及分析 |
五、国际社会关于可专利性主题范围的基本共识 |
第二节 TRIPS协定下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 |
一、TRIPS协定下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条约分析 |
二、TRIPS协定对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协调方式 |
三、TRIPS协定下WTO成员关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分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WTO主要成员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 |
第一节 美国关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实践 |
一、美国商业方法专利制度与TRIPS协定的关系 |
二、“比尔斯基”案折射的司法主导型美国实践 |
三、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 |
四、对“机器或者转化”测试标准的分析 |
第二节 欧盟关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实践 |
一、欧盟商业方法专利制度与TRIPS协定的关系 |
二、欧盟专利制度与EPO的关系 |
三、有关商业方法专利的“养老金受益系统”案与欧盟相关实践 |
四、EPO对商业方法的审查标准及其对欧盟的影响 |
第三节 我国关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实践 |
一、我国商业方法专利制度与TRIPS协定的关系 |
二、我国专利法下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问题 |
三、我国对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审查标准及其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及我国制度完善的进一步思考 |
第一节 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经济分析 |
一、商业方法专利与社会经济动态效率 |
二、商业方法专利与社会经济分配效率 |
三、商业方法专利与社会经济交易效率 |
第二节 对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必要限制 |
一、对商业方法进行必要限制的合法性分析 |
二、对商业方法进行必要限制的合理性分析 |
三、对商业方法进行必要限制的具体措施 |
第三节 对我国完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的建议 |
一、商业方法专利的国际发展趋势 |
二、我国商业方法专利制度完善的总体思路 |
三、进一步明确“技术相关”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
四、加强商业方法发明的实质审查 |
五、明确功能和效果限定的审查原则 |
本章小结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缘起 |
1.1.1 问题的提出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1.2.2 现有研究评述 |
1.3 研究设计与逻辑思路 |
1.3.1 相关概念界定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设计 |
1.4 研究的创新点与难点 |
1.4.1 研究创新点 |
1.4.2 研究难点 |
2. 转基因水稻产业化发展现状及知识产权理论基础 |
2.1 转基因作物产业化发展现状 |
2.1.1 全球转基因作物产业化发展现状 |
2.1.2 我国转基因作物产业化发展现状 |
2.2 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下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必要性 |
2.2.1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粮食主权 |
2.2.2 有效参与国际贸易与科技竞争 |
2.2.3 加快水稻育种技术的研发与运用 |
2.2.4 维护研发者的合法权益,增加社会财富 |
2.3 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知识产权的基础理论 |
2.3.1 利益平衡理论 |
2.3.1.1 利益平衡理论的内涵 |
2.3.1.2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 |
2.3.1.3 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的利益平衡 |
2.3.2 开放式创新理论 |
2.3.2.1 开放式创新理论的内涵 |
2.3.2.2 开放式创新理论指导下的转基因水稻产业化 |
2.4 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
2.4.1 利益平衡原则 |
2.4.2 保护农业遗传资源原则 |
2.4.3 国际合作原则 |
3. 域外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知识产权制度的分析与借鉴 |
3.1 国际公约有关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知识产权制度 |
3.1.1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
3.1.2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
3.1.3 《生物多样性公约》 |
3.2 有关国家和地区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的知识产权制度 |
3.2.1 典型的发达国家和地区 |
3.2.1.1 美国 |
3.2.1.2 欧盟 |
3.2.1.3 日本 |
3.2.2 典型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 |
3.2.2.1 印度 |
3.2.2.2 巴西 |
3.2.2.3 非洲联盟 |
3.3 域外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制度的经验及启示 |
3.3.1 域外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制度基本经验 |
3.3.2 域外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3.3.2.1 立足本国国情,适时制定及修改法律 |
3.3.2.2 明确知识产权战略,政府积极推动 |
3.3.2.3 保护农业遗传资源,平衡各方利益 |
3.3.2.4 借鉴国际规则,完善知识产权体系 |
4. 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分布现状 |
4.1 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布局 |
4.1.1 转基因水稻专利检索样本分析 |
4.1.1.1 不同年度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分布情况 |
4.1.1.2 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国家分布情况 |
4.1.1.3 不同年度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国别情况 |
4.1.1.4 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件数前十名机构分布情况 |
4.1.1.5 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件数前五名机构的年度分布情况 |
4.1.1.6 在中国申请转基因水稻专利的国外申请人情况 |
4.1.1.7 在中国申请转基因水稻专利的国内申请人情况 |
4.1.1.8 申请转基因水稻专利技术类型的年度变化 |
4.1.2 转基因水稻专利检索数据分析 |
4.1.2.1 中日美三国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情况比较分析 |
4.1.2.2 国外申请人在我国进行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的情况分析 |
4.1.2.3 国内申请人在我国进行转基因水稻专利申请的情况分析 |
4.2 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中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
4.3 我国已获安全评价证书的转基因水稻品种知识产权状况 |
5.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的知识产权创造 |
5.1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创造的立法支持 |
5.1.1 专利法 |
5.1.2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5.1.3 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
5.1.4 其他相关法律 |
5.2 专利法模式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比较分析 |
5.2.1 我国专利法保护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不同之处 |
5.2.2 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分析 |
5.2.3 品种权制度中的依赖性派生品种制度 |
5.3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创造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5.3.1 立法层次不高 |
5.3.2 受保护品种及品种权范围过窄 |
5.3.3 部分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
5.3.4 农业遗传资源保护力度不够 |
5.4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创造法律制度的完善 |
5.4.1 合理选择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 |
5.4.2 提升法律位阶 |
5.4.3 适当扩大保护范围,丰富品种权内容 |
5.4.4 完善配套法律,提高可操作性 |
5.4.5 逐步建立农业遗传资源制度和依赖性派生品种制度 |
6.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的知识产权运用 |
6.1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运用的法律规定 |
6.1.1 专利权与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内容的规定 |
6.1.2 权利限制制度 |
6.1.3 许可使用制度 |
6.1.4 转让制度 |
6.2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运用存在的问题 |
6.2.1 农民留种权制度的两难困境 |
6.2.2 对国外先进技术的运用不足 |
6.2.3 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率低 |
6.3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运用的策略选择 |
6.3.1 尊重农民育种习惯,切实维护农民留种权 |
6.3.2 鼓励合法利用国外先进转基因水稻技术 |
6.3.3 建立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合作联盟 |
7.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的知识产权管理 |
7.1 我国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管理的现状 |
7.2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问题 |
7.2.1 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问题 |
7.2.2 科研机构及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问题 |
7.2.3 社会中间层存在的问题 |
7.3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管理的完善 |
7.3.1 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的完善 |
7.3.1.1 调整投资方向,推行配套措施 |
7.3.1.2 注重国际层面上的竞争与合作 |
7.3.1.3 加强知识产权的文化战略建设 |
7.3.1.4 注重知识产权的人才战略建设 |
7.3.2 科研机构及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完善 |
7.3.3 社会中间层的完善 |
7.3.3.1 建立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评估机构及机制 |
7.3.3.2 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
8.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
8.1 我国转基因水稻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
8.1.1 机构设置 |
8.1.2 运行现状 |
8.2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
8.2.1 行政保护存在的问题 |
8.2.1.1 执法程序不规范 |
8.2.1.2 执法能力不足 |
8.2.1.3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不健全 |
8.2.2 完善行政保护的对策建议 |
8.2.2.1 规范执法程序 |
8.2.2.2 加强执法能力建设 |
8.2.2.3 健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
8.3 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
8.3.1 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
8.3.1.1 侵权行为认定判断标准不详实 |
8.3.1.2 司法鉴定方法不明确 |
8.3.1.3 责任追究力度不够 |
8.3.2 完善司法保护的对策建议 |
8.3.2.1 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
8.3.2.2 扩大法律救济的范围 |
8.3.2.3 加强法律责任追究 |
9. 结束语 |
9.1 研究结论 |
9.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研究生在读期间主要学术成果 |
附录二: 研究生在读期间主要学术活动及获奖情况 |
致谢 |
(10)专利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专利权限制制度概论 |
第一节 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内涵、外延和特征 |
一、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内涵 |
二、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外延和类型 |
三、专利权限制制度的特征 |
第二节 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源起和发展 |
一、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源起及初步发展:君赐特权阶段 |
二、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曲折发展:国内法保护阶段 |
三、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成熟发展:国际法保护阶段 |
四、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发展趋势:专利限制与反限制的相互胶着 |
第三节 本章小节 |
第二章 专利权限制制度的社会基础和理论依据 |
第一节 专利权限制制度的社会基础 |
一、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国内社会基础 |
二、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国际社会基础 |
第二节 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
一、产权和专利权 |
二、专利产权化的经济理论分析 |
三、专利权限制制度的经济理论分析 |
第三节 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法理基础和适用原则 |
一、利益平衡 |
二、公共利益 |
三、权利不得滥用 |
第四节 本章小节 |
第三章 专利权一般限制制度 |
第一节 TRIPs协定第30条相关解析 |
一、TRIPs协定第30条的相关规定 |
二、TRIPs协定第30条的特点 |
三、TRIPs协定第30条的意义 |
四、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中关于TRIPs协定第30条的解释 |
第二节 专利权用尽及平行进口问题 |
一、专利权用尽的概念 |
二、平行进口的相关理论与分歧 |
三、专利权用尽理论与平行进口的关系 |
四、从国际公约角度看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 |
第三节 先用权例外 |
一、先用权制度的产生及其理论基础 |
二、先用权的产生条件 |
三、先用权与公知技术抗辩的关系 |
第四节 实验使用例外 |
一、概念与由来 |
二、实验使用例外的适用范围及其判断标准 |
三、实验使用行为的常见类型及其豁免 |
第五节 伯勒例外 |
一、伯勒例外的由来 |
二、药品专利的保护制度与伯勒例外的正当性 |
三、各国立法与国际司法实践 |
第六节 本章小节 |
第四章 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
第一节 概说 |
一、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相关争议 |
二、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历史发展 |
三、若干国家相关立法及实践比较 |
第二节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专利权的限制 |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概念和特征 |
二、国际社会关于"公共利益"的发展及实践 |
三、对发展中国家的启示 |
第三节 "当地实施要求"对专利权的限制 |
一、"当地实施要求"的历史发展和法理分析 |
二、未实施专利或者未充分实施专利的认定 |
三、"当地实施要求"在TRIPs协定体制下的合理性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民法对专利权的限制 |
第一节 概说 |
一、作为私权的专利权 |
二、民法对于专利权的限制和影响 |
第二节 民法基本原则对专利权的规制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三、公序良俗原则 |
第三节 合同法对专利权的限制 |
一、合同法与专利权的关系 |
二、合同法基本原则在专利合同中的适用与限制 |
三、合同法基本原则对于专利领域的发展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竞争法对专利权的限制 |
第一节 概说 |
一、竞争法与专利法关系的理论分析 |
二、专利法与竞争法关系的历史考察 |
三、国际社会对于专利权的竞争法规制 |
第二节 专利权滥用行为的竞争法规制 |
一、美国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竞争法规制 |
二、欧盟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
三、日本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
五、相关国家地区规制的异同比较与分析 |
第三节 典型滥用专利权行为分析 |
一、回授条款 |
二、不质疑条款 |
三、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中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建设与完善 |
第一节 专利权一般限制制度 |
一、概述 |
二、我国专利权一般限制制度的特点 |
三、我国专利权一般限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四、我国专利权一般限制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
第二节 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
一、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修改及特色 |
二、我国专利强制许可的现实分析——以白云山制药厂申请强制许可为例 |
三、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
第三节 我国民法对专利权的限制 |
一、《民法通则》对专利权的限制 |
二、我国合同法对专利权的限制 |
三、我国民法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
第四节 我国竞争法对专利权的限制 |
一、我国竞争法对专利权的规制及特点 |
二、我国竞争法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技术秘密与专利权制度分野的法经济学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D]. 谢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2]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研究[D]. 李海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3]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D]. 闫宇晨. 南京大学, 2020(04)
- [4]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5]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D]. 毛翔.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6]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研究[D]. 鲁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7]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研究[D]. 刘佳丽. 吉林大学, 2013(08)
- [8]国际法视野下的商业方法专利问题研究[D]. 李尚. 复旦大学, 2012(03)
- [9]我国转基因水稻产业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D]. 李洁瑜. 华中农业大学, 2011(05)
- [10]专利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D]. 肖海棠. 武汉大学, 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