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论文文献综述)
陈成[1](2020)在《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释及立法完善 ——以《民法总则》第33条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这一规定的内容在通说上被称为“意定监护”,由于《民法总则》对于意定监护规定甚少,仅此一条,因此,对于意定监护的适用如何进行解释、其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这项制度在我国成年监护中的定位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完善,都是值得讨论和研究的。本文将以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和域外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差异作为主线,在对意定监护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同时探讨该制度的不合理性,并最后以构建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作为结尾,建议在监护制度的基础上,构建持续性代理权制度作为监护制度的替代性措施。本文第一章讨论的内容是意定监护协议的主体。第一节讨论的是本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第一部分从意思能力和监护制度性质两个方面出发,从这两个层次考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签订意定监护协议,但还是会受到一些限制。而在无行为能力人方面,本文对“灵光时刻”理论的存在和司法中滥用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问题进行了阐明。第二节则从真实意愿原则和日本的立法经验出发,认为他人并不能代替本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本文第二章讨论的是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讨论了在重大的医疗事务、财产事务中,监护人的代理权应当受到限制。同时,也对监护人是否具有事实上的照顾、管理义务等进行了讨论,在财产事务中还阐述了监护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和方式。最后一节则讨论了意定监护人承担我国侵权法上的监护人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以及监护人责任的性质和解释路径。本文第三章讨论的内容是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在效力上,从成立的形式要件和生效的要件着手,阐述了意定监护协议将公证作为成立要件的必要性,而以失去行为能力为要件并不合理,并且讨论了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关系、协议无效时授权是否有效两个问题。第二节则从协议解除和监护人解任两个角度讨论了意定监护协议终止的情况。本文第四章则先讨论了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在整个意定监护制度中的地位,其后从公力监督和私力监督两个维度入手,探讨构建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和构建方式。本文在第五章讨论了意定监护替代措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构建,从《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的精神和要求入手,反思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在实现其宗旨上的问题,阐述了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优势,最后对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构建的两个重要问题:意思能力类型化和监督制度的构建进行了建议。
王畅[2](2020)在《《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清朝末年,在西方法律思潮影响下,中华法系走向解体,并被迫走向近代化进程。《大清民律草案》意图突破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确立和贯彻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参酌德、日、瑞士民法典规定了许多近代法制的内容,是我国民法近代化的开端。《大清民律草案》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通过制定民法的形式来维护私权、维护私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民事法律制度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维护了完整真实意义上的意思自治,最能体现民法对人的关怀和保护。但遗憾的是当前对《大清民律草案》的研究多集中于对中国传统文化保留较多的亲属、继承制度,还未有对行为能力制度的专题研究,因此本文选择《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本文探讨《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将主要从四方面入手。第一章行为能力之一般理论,行为能力之概念首现于近代《德国民法典》,其概念随清末修律大陆法系的理论传入中国,《大清民律草案》首次使用了“行为能力”的表述方式。此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我国有关立法和法律理论始终采用的表述是“行为能力”。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受苏联学说影响,开始使用“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方式。立法上行为能力表述方式的突然转变,导致我国学术界现今存在“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两种不同表述方式混乱使用的现象。此外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行为能力指自然人的一切行为能力包括为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为非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狭义说认为,行为能力仅仅是指自然人为法律行为的能力。第二章《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之规定,本章在对《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相关法条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的分类标准、分类模式以及各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的分类标准受瑞士民法影响,将意思能力作为行为能力划分的内在标准,而外在标准则主要体现为年龄、精神状态、身体状态及身份。《大清民律草案》保留了身份对行为能力的限制,将妻子定义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此外《大清民律草案》以年龄为依据进行行为能力分类时采用的是《德国民法典》的三级制分类模式,而禁治产宣告则采用《日本民法典》的禁治产与准禁治产两种宣告模式。在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上,《大清民律草案》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无效,而对限制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效力设定为可撤销,而非今天我国民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应设定为可撤销还是效力待定,学术界亦一直存在争议,各有利弊,很难判断熟优熟劣。第三章《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的的继受与传承,本章从《大清民律草案》的法律渊源入手,通过与《大清民律草案》主要移植对象《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中国古代“行为能力”相关规定的对比分析,探究《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对西方近代法律的继受与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传承。《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立法以《日本民法典》为蓝本,《大清民律草案》与《日本民法典》均将有关行为能力的条款全部规定于人一章中,且《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一节共30条条文,其中与《日本民法典》近似的多达16条。《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又融入了许多《德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如三级制的行为能力分类模式。而《大清民律草案》对中国传统“行为能力”的传承主要体现在保留了以身份为依据的行为能力分类,延续了我国自西周起以20岁作为成年年龄的设定标准,以及影响了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三级制行为能力分类模式的选择。第四章《大清民律草案》对民国时期行为能力立法影响,《大清民律草案》虽最终未能正式施行,但作为我国民法近代化的开端,它的立法原则以及编纂方法,对包括《民国民律草案》在内的近代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立法也都是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进行删减、修改而来。
梅龙生[3](2019)在《论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制度的构建》文中指出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本质上是自然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资格,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无直接关系,具有独立性。我国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不应漠视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制度的构建,尤其不应漠视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制度的构建。根据年龄和认知辨识能力标准,认知辨识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违约责任能力,独立承担违约责任;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具有不完全违约责任能力,其独立订立的有效合同,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及追认的有效合同,因其违约行为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应当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上述理论构想的基础上,构建自然人的违约责任能力制度。
罗宇驰[4](2019)在《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研究》文中指出通说观点认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协议规范即《民法总则》第33条,本文即主要对《民法总则》第33条进行研究。该条正式确立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以概念的、抽象的行为能力作为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即遭遇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却无完全意思能力之人订立的意定监护协议是否有效”“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在有意思能力的领域内订立有效的意定监护协议”“制度利用者能否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授予医疗措施同意权”等问题。《民法总则》第33条后句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如何判断?后句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意定监护生效要件是否合理?该条如何与其他现有监护规范相协调?《民法总则》第33条之现有内容是否能满足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提出的尊重自我决定权之要求?本文将从意定监护概念、意定监护协议主体、意定监护协议内容、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及完善建议多个方面展开研究。文章第一部分围绕意定监护的概念而展开,以为后续研究工作奠定基础。首先梳理了“意定监护”术语使用的历史,提出“意定监护”术语与理念之间存在冲突,必须以“协助决定”替代“监护”。其次明确“意定监护”的体系定位,将意定监护与其他监护类型区分开来,从而明确意定监护的独有制度价值。最后重点讨论了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代表的“意定监护协议”的理念。第二部分主要研究意定监护协议的主体。通过解释论与立法论相结合的方式,讨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独立缔结有效的意定监护协议,并对我国法上以行为能力作为意定监护协议生效要件的作法进行反思。第三部分围绕意定监护协议内容而展开,从约定事项及义务、责任横纵两方面进行研究。首先,研究意定监护协议约定事项能否包括人身监护的问题,在梳理了实证法与理论后认为我国意定监护协议可以包括医疗措施同意权为代表的人身监护事项。最后,讨论意定监护协议与旧有监护规范的关系,回应了理论上意定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生活照顾义务及侵权法上监护人责任的争议。第四部分主要讨论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首先,检讨了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要件,认为应当增设公证作为成立要件的规定;其次,检讨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要件与意定监护的启动程序,对现有生效要件探明程序及标准进行了讨论,并提出现行实证法上之问题,对以“丧失行为能力”及“行为能力宣告”作为意定监护协议生效要件及启动程序为观点展开批判。第五部分则主要讨论了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的立法完善,分别就“意思能力要件的引入”“协议要式要件的完善”“医疗措施同意权规范的完善”和“协助决定启动机制”提出立法论上的建议。
黄雅龄[5](2018)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法律行为之间架起桥梁。而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整个法律的体系中又显得尤为特别,因为它既涉及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防止因缺乏认知、判断能力而利益受损,又涉及到维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正当利益。更重要在于在法律行为这一价值高度来讨论行为能力的效力,防止出现无效法律行为,更好地实现私法自治。全文共分为四章,对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并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积极思考探索,以期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有所裨益。并期以此抛砖引玉,激发更多的学界与实务界人士继续关注和深入研究。第一章为本文研究的理论出发点,即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进行理论阐述,包括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基本概念和区分种类、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论源流,以及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追求。第二章是本文的研究缘由,在评析我国立法上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现状的基础上进行反思,指出现有立法存在的各种缺陷,包括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为的效力与民法上的无效制度不匹配;关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有关法律规范与可撤销制度的衔接;缺乏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缓和制度。第三章主要运用了比较研究方法,将视野投向域外,在考察大陆法系德国与日本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各种立法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期找到完善我国立法的可资借鉴。第四章是本文之结论,从立法宗旨、规范模式、条文建议三个层次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建议。第一部分确立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宗旨:立足点在于给意思能力欠缺者以适当关爱与保护;另一方面也要纳入交易相对人的视角,将交易的便捷与安全融入其中。第二部分侧重于规范模式。首先认为仍应保留现有模式,在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章与法律行为章进行分别规定,但又有所修正。其次注重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关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构造中的信赖保护。第三部分则细化到从立法上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给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包括调适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完善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效力规定以及增加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缓和条件。
陈伟[6](2017)在《论未成年人致损之自己责任》文中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实证法与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将未成年人致损责任的关注焦点集中在监护人身上,而很少考虑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独立价值。深入研究未成年人自己责任不但能够完善未成年人致损责任体系,同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分配未成年人致损责任。本文将重点围绕解决未成年人致损能否自己责任以及如何自己责任问题展开。首先分析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价值和基础,进而分别突破其理论上的限制和实践中的障碍,最后设计出我国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应然规则。第一,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不但尊重了未成年人主体资格、矫正和预防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同时可以救济受害人损失和减轻监护人负担,从而实现未成年人、监护人与受害人利益的平衡,此乃监护人责任所无法替代的价值。此外,两大法系各个国家并未完全排除未成年人自己责任。而且我国实证法也肯定未成年人有财产时自己责任以及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未成年人责任主体地位。第二,传统观点认为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受限的价值在于保护无识别能力之人免受责难,其基本逻辑: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无过错——无责任。然而本文发现责任能力具有保护未成年人价值的传统观点与侵权责任的功能并不相容。而且其逻辑也存在谬误,过错客观化割裂了识别能力与过错的必然逻辑,归责原则多元化及责任方式多样化导致过错要件并非必备要件。此外,未成年人能否自己责任取决于其过错的有无而非责任能力。第三,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在实践中因未成年人存在财产给付方面的障碍遭人诟病。然而未成年人存在财产给付障碍并非绝对,即使未成年人自己责任存在财产给付障碍,未成年人无财产并非法定免责事由。而且非财产责任的承担并不受未成年人财产给付障碍的影响。此外,责任保险可以增强未成年人责任财产能力,垫付责任制度的扩张适用也可作为排除未成年人财产给付障碍最后的保障。第四,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单一,而应当区别对待一般与特殊侵权。未成年人过错的判断标准应当采用“一般未成年人理性,例外成年人理性标准”。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具体承担规则应当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区分为特殊与一般侵权规则,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关系应当具体分析。此外,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与归责原则无关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四种责任。
王洪平[7](2016)在《论第三民事主体:无责任能力团体》文中认为在自然人、法人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民事主体"。"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社团"等名称都不适于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名称。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客观的财产能力,与民事主体的主观辨识能力无关。从第三民事主体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看,称之为"无责任能力团体"更为恰适。无责任能力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却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自己的名称,并以团体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活动,在法律无除外规定的情况下,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团体,即为无责任能力团体。
郑晓剑[8](2015)在《侵权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之辨析》文中研究说明比较法上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四种具有代表性的模式,即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的识别能力标准、以荷兰民法为代表的年龄标准、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年龄+识别能力"标准和以前苏联及俄罗斯民法等为代表的行为能力标准等模式。我国法受到了前苏联模式的广义行为能力的深刻影响,将责任能力纳入到行为能力制度中进行处理,并以行为能力作为责任能力的基本判断标准。但是,这种做法混淆了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的本质区别,难于对过错责任作出精确判定,也无法妥当说明过错责任之认定及承担的法理逻辑和伦理基础,因而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均存在诸多的不合理性。我们应当充分借鉴、吸收域外先进经验,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现行的责任能力判断标准进行重构,以使相关的立法和理论研究更为精细、科学。
王刚[9](2015)在《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基于理论的检讨》文中研究指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系指自然人以自身理解力和财产状况对其一切不法行为负损害赔偿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包括自然人的社会责任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在诸多方面存有差异。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等易混淆制度严格区分,并作独立规定。
王月华[10](2014)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民法典体系中起着桥梁的作用,它上乘民事主体制度,实现“生物人”向“人格人”的升华;下接法律行为制度,实现“人格人”到“理性人”的过渡。未来民法典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构建必须实现制度内容与制度价值的协调统一。本文将在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内容和价值剖析的基础上,考察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历史流变,最后针对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作出立法检讨并提出完善建议。全文分为三大部分七章:第一部分:本体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制度解析。第一章,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内容,在对大陆法系学者有关民事行为能力定义考察的基础上,辨析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关概念,最终提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内涵;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将是客观化的意思能力的表现形式,即年龄、精神状态和体力状态;第二章,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价值,民事行为能力的设计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实现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二部分:源流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历史流变。第三章,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古代行为能力制度,考察古代立法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规定,是身份与权利的结合,始终未能走出身份的桎梏;第四章,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上存在“三级制”与“二级制”的区分,行为效力上的区分较为明显,“二级制”更符合国际化的潮流,彰显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第五章,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历史考察,考察自清末变法以来,我国历次民法典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变迁,以史为鉴,对我国未来民法典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提供有益参考。第三部分:建构论——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检讨与完善。第六章,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检讨,从制度内容和制度价值两个角度检讨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规定,制度内容上,未成年人部分规定不合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欠缺高龄人的保护等等,制度价值上,无效制度无适用余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效力规定不妥当,民事行为能力缓和制度过于简略等;第七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制度内容上,废除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新设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制度价值上,以私法自治为指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能力,废除无效制度的适用,变效力待定为可撤销制度,完善民事行为能力缓和制度等。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论文提纲范文)
(1)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释及立法完善 ——以《民法总则》第33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意定监护协议的主体 |
第一节 本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 |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二节 他人代替签订意定监护协议 |
一、监护原则之“真实意愿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的考察 |
二、日本任意监护制度经验之考察 |
第二章 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 |
第一节 人身事务 |
一、保护、照顾、管理、教育之权利义务 |
二、医疗事务之代理 |
第二节 财产事务 |
一、利益相反行为 |
二、重大财产事务之代理 |
第三节 报酬请求权 |
第四节 监护人责任 |
一、监护人责任之性质 |
二、意定监护人责任之解释路径 |
第三章 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 |
第一节 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 |
一、意定监护协议的形式要件 |
二、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要件 |
三、意定监护协议在效力上的两个问题 |
第二节 意定监护协议的终止 |
一、协议的解除 |
二、监护人解任 |
第四章 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 |
第一节 意定监护协议中监督制度的定位 |
第二节 公力监督之介入 |
一、事前监督 |
二、事中监督 |
三、事后监督 |
第三节 私力监督之应用 |
第五章 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监护替代措施的建立 |
第一节 CRPD要求下的意定监护制度 |
一、CRPD的内涵 |
二、意定监护制度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 |
第二节 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建立 |
一、构建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可能性 |
二、意思能力类型化 |
三、监督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选题缘由 |
文献综述 |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为能力之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行为能力之概念 |
一 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
二 广义行为能力与狭义行为能力 |
第二节 行为能力的功能 |
一 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实现的主要途径 |
二 行为能力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必要条件 |
三 保护当事人权益 |
第二章 《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之规定 |
第一节 《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的分类 |
一 行为能力的分类标准 |
二 行为能力的分类模式 |
第二节 《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欠缺者之法律行为的效力 |
一 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 |
二 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 |
第三节 禁治产制度 |
一 禁治产的含义与功能 |
二 《大清民律草案》禁治产之规定 |
第三章 《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的继受与传承 |
第一节 对大陆法系行为能力制度的继受 |
一 近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 |
二 《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继受的特征 |
第二节 对中国古代法上“行为能力”的传承 |
一 中国古代“行为能力”相关规定 |
二 《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对我国固有法律保留内容 |
第四章 《大清民律草案》对民国时期行为能力立法影响 |
第一节 对《民国民律草案》行为能力立法影响 |
一 立法原则的影响 |
二 立法内容的影响 |
第二节 对《中华民国民法》行为能力立法影响 |
一 立法原则的延续 |
二 法律内容的保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3)论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不应被忽视的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 |
二、域外主要国家关于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立法和理论研究述评 |
三、我国学者关于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的理论研究述评 |
(一)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的本质及范围 |
(二)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
(三)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 |
四、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一)解决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承担违约责任资格问题的需要 |
(二)实现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等私法价值的需要 |
(三)实现责任自负法律原则的需要 |
(四)实现主体意义上的人格制度体系化和法律体系内部自洽的需要 |
五、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制度条文设计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及条文内容 |
(一)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制度条文设计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
(二)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制度的条文设计 |
(4)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意定监护协议概述 |
第一节 “意定监护”之术语 |
一、“意定监护”术语的历史梳理 |
二、《民法总则》第33条与“意定监护” |
第二节 “意定监护”的体系定位 |
一、意定监护在成年监护体系中的地位 |
二、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区别 |
第三节 “意定监护协议”之理念 |
一、自我决定权之定义 |
二、我国“尊重自我决定权”之实证法规范 |
第二章 意定监护协议的主体 |
第一节 无意思能力场合下代理人替代缔结 |
第二节 有意思能力场合下本人独立缔结 |
第三节 以行为能力为要件的弊端 |
一、哲学(认识论)维度之反思 |
二、法学维度之反思 |
第三章 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 |
第一节 意定监护协议约定事项 |
一、协议委托人能否授权之厘清 |
二、协议委托人授权范围之争议 |
三、医疗照护的比较法考察 |
第二节 意定监护人的义务与责任 |
一、生活照顾义务 |
二、侵权责任法上监护人责任 |
第四章 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 |
第一节 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要件 |
一、现有成立要件的缺漏 |
二、公证作为必要的成立要件 |
第二节 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要件 |
一、行为能力丧失作为特殊生效要件 |
二、行为能力宣告作为启动程序之反思 |
第五章 对意定监护协议完善之建议 |
第一节 立法体例的构想 |
一、以“协助决定”取代“意定监护” |
二、我国“协助决定”立法的体例安排 |
三、《残疾人权利公约》之要求 |
第二节 具体机制的完善构思 |
一、意思能力要件的引入 |
二、协议成立要件的完善 |
三、医疗措施同意权规范的完善 |
四、协助决定启动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理论概述 |
第一节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相关概念 |
一、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概念 |
二、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
第二节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理论源流 |
一、行为能力制度的历史源流 |
二、现代社会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影响 |
三、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追求 |
第二章 对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评析与反思 |
第一节 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及评析 |
一、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
二、对上述规定的归纳 |
第二节 对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反思 |
一、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为效力与无效制度不匹配 |
二、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与可撤销制度的衔接 |
三、缺乏未成年人行为效力的缓和 |
第三章 德、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德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第二节 日本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第三节 德、日立法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一、对德、日立法例的评析 |
二、上述立法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四章 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宗旨 |
一、给意思能力欠缺者以适当关爱与保护 |
二、纳入交易相对人的视角,将交易的便捷与安全融入其中 |
第二节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模式 |
一、在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章与法律行为章进行分别规定 |
二、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构造中的信赖保护 |
第三节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划分应与实践相结合 |
二、完善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效力规定 |
三、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缓和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研究成果 |
(6)论未成年人致损之自己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现状的评析 |
三、国内实证法现状 |
(一) 我国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实证法规定 |
(二) 我国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实证法规定之评析 |
四、问题的提出:未成年人致损能否及如何自己责任? |
五、研究思路、方法、内容以及创新之处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三) 研究内容 |
(四) 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价值及基础 |
一、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价值 |
(一) 尊重未成年人主体资格之价值 |
(二) 矫正和预防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之价值 |
(三) 充分救济受害人损失之价值 |
(四) 减轻监护人负担之价值 |
二、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基础 |
(一) 两大法系未完全排除未成年人自己责任 |
(二) 我国存在肯定未成年人自己责任之实证法基础 |
(三) 我国司法存在肯定未成年人自己责任之实践基础 |
三、小结: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有其价值和基础 |
第二章 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理论限制的解除 |
一、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概说 |
(一) 民事责任能力是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的过错能力 |
(二) 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限制之保护价值 |
(三) 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无过错——无责任之逻辑 |
二、责任能力的保护价值与侵权责任功能不相容 |
三、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无过错——无责任之逻辑谬误 |
(一) 过错客观化割裂了识别能力与过错的必然逻辑 |
(二) 无过错和公平责任排斥过错要件 |
(三) 过错并非所有侵权责任方式的必备前提 |
四、未成年人能否自己责任取决于过错而非责任能力 |
五、小结: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并不能限制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 |
第三章 未成年人致损自已责任之实践障碍的排除 |
一、未成年人自己责任之财产给付障碍概说 |
二、未成年人自己责任之财产给付障碍的认识误区 |
(一) 未成年人责任财产给付障碍并非绝对 |
(二) 未成年人无财产并非法定免责事由 |
(三) 未成年人财产不足不妨碍非财产责任的承担 |
三、未成年人自己之责任财产给付障碍的排除 |
(一) 责任保险可以补强未成年人财产责任承担能力 |
(二) 垫付责任的扩张适用弥补未成年人财产的不充足 |
四、小结: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承担方面的障碍可以被排除 |
第四章 我国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应然规则 |
一、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成立规则 |
(一) 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归责原则 |
(二) 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过错之认定 |
二、未成年人致损自已责任之承担规则 |
(一) 一般侵权类型中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承担规则 |
(二) 特殊侵权类型中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承担规则 |
三、小结: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成立与承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谢辞 |
个人简历和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7)论第三民事主体:无责任能力团体(论文提纲范文)
一、“无责任能力团体”概念的提出 |
二、“民事责任能力”之概念 |
三、“第三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 |
(一)第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 |
(二)第三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 |
(三)第三民事主体之责任能力缺失 |
四、“无责任能力团体”的类型范围 |
五、结语 |
(8)侵权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之辨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 |
二、比较法上的四种代表性模式 |
( 一) 采识别能力标准的立法例 |
( 二) 采年龄标准的立法例 |
( 三) 采“年龄+ 识别能力”标准的立法例 |
( 四) 采行为能力标准的立法例 |
三、我国现行法的选择及解释 |
( 一) 《侵权责任法》第32 条的解释论 |
1.《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之解释 |
2.《侵权责任法》第32 条第2 款之解释 |
3.《侵权责任法》第32 条第1 款与第2 款之整体解释 |
( 二) 《侵权责任法》第32 条与第33 条之关联 |
四、现行制度选择之反思 |
( 一) 法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之区别 |
( 二) 以行为能力作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的不合理性 |
( 三) 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应然选择 |
五、结语 |
(9)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基于理论的检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及述评 |
(一) 学说之分歧 |
1. 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 |
2. 侵权行为能力说。 |
3. 意思能力说。 |
4. 识别能力说。 |
5. 不法行为能力说。 |
6. 独立责任资格说。 |
(二) 各种观点之述评 |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之比较 |
(一)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 |
(二)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
(10)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部分 本体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解析 |
第一章 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内容 |
1.1 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 |
1.1.1 德国学者的定义 |
1.1.2 我国学者的定义 |
1.1.3 民事行为能力相关概念辨析 |
1.2 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 |
1.2.1 意思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 |
1.2.2 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意思能力的类型化 |
第二章 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价值 |
2.1 实现私法自治——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效力的制度衔接 |
2.1.1 私法自治 |
2.1.2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效力的制度衔接 |
2.2 保护当事人利益——弱者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权衡 |
第二部分 源流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历史流变 |
第三章 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古代行为能力制度 |
3.1 年龄 |
3.2 性别(mulier) |
3.3 精神病人(furiosus) |
3.4 浪费人(prodigus) |
第四章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4.1 《德国民法典》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4.1.1 德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概述 |
4.1.2 德国民事行为能力的修正 |
4.2 《日本民法典》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4.2.1 日本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概述 |
4.2.2 日本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修正 |
第五章 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5.1 近代中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考察 |
5.1.1 《大清民律草案》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5.1.2 《民国民律草案》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5.1.3 《中华民国民法》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5.2 新中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发展 |
5.2.1 《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5.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5.2.3 学者建议稿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
第三部分 建构论——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
第六章 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检讨 |
6.1 制度内容设计逻辑不周延 |
6.2 制度价值取舍自治不足他制有余 |
第七章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 |
7.1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内容的完善 |
7.1.1 废除无民事行为能力 |
7.1.2 重新设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7.2 民事行为能力功能价值的完善 |
7.2.1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体系再安排 |
7.2.2 废除无效制度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 |
7.2.3 由效力待定向可撤销制度的转变 |
7.2.4 民事行为能力缓和制度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释及立法完善 ——以《民法总则》第33条为中心[D]. 陈成.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2]《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研究[D]. 王畅. 郑州大学, 2020(02)
- [3]论自然人违约责任能力制度的构建[J]. 梅龙生.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9(07)
- [4]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研究[D]. 罗宇驰. 华东政法大学, 2019
- [5]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D]. 黄雅龄. 华侨大学, 2018(01)
- [6]论未成年人致损之自己责任[D]. 陈伟. 福州大学, 2017(05)
- [7]论第三民事主体:无责任能力团体[J]. 王洪平. 法学杂志, 2016(12)
- [8]侵权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之辨析[J]. 郑晓剑. 现代法学, 2015(06)
- [9]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基于理论的检讨[J]. 王刚. 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01)
- [10]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D]. 王月华. 南京财经大学, 201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