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公司代表人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赵旭东[1](2021)在《再思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位与制度设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理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是我国公司法中最模糊和令人困惑的问题。对其学理上的各种不同界定不过是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对经理所做的观察,反映了经理法律性质的多元属性。我国公司法上的经理是名副其实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而且是主要的业务执行机关。将董事会定性为业务执行机关不过是对既往历史事实的阐述或沿袭和搬用境外公司法理论和立法。任何公司都离不开日常管理,经理机构设置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因而关于经理机关设置及其职权的法律规范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经理与法定代表人并无二致,应改革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坚持其法定性的同时对其唯一性作适度突破,即采取双法定代表人制度、确认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谢慧慧[2](2020)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1993年《公司法》立法,确立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但在内容和框架上存在较多不足之处。后《公司法》几经修改,只在2005年的修法过程中对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做出了扩大规定,明确我国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从《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界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在立法层面上只在范围方面做出基本规定,其他方面并没有详细说明。在此问题上,国外对于公司代表人制度同样没有进行深入研究,只对作为代表人的董事的职权进行相关界定和研究。在我国实践中,出现因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不完善引起的选任资格、选任范围以及代表权效力争夺等问题,极大的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完善选任制度是弥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不足的必由之路,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中受选任人的资格和范围方面,明确了受选任人在年龄方面、国籍条件、资格股方面以及其他方面的受选任条件,对于超越法定范围选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审判阶段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支持原法定代表人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应给予一定处罚,执行阶段可以采用颁发禁制令、下发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等方式制止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机关和模式方面,增加法院作为紧急情况下的临时选任机关,选任模式上废除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中的强制性规定,采用复合多元的法定代表人模式代替单一法定代表人模式,允许公司以章程约定的形式约定共同代表制或是单独代表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效力方面,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争夺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在公司内部以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方式产生的有效决议为准,对外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与公司章程代表效力冲突的情况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的效力认定公司意志。
李洪健[3](2019)在《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功能与定位修正》文中研究指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包含对代表行为的理解与代表人选任模式两个方面。对代表行为的理解,只能在"代理说"与代理规则体系中展开。以"代表说"与"代理说"体现出来的纯粹民法学解释选择的区分不能引出实证法层面的不同价值判断。经登记公示并享有概括代理权的法定代表人在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是为其制度价值所在。代表人的法定独任制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余音,其功能在于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非提升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当《公司法》外的治理因素淡出公司之后,法定独任制已无存续价值,公司代表人应由"权责核心"回归到"意思表示担当者"的角色,我国宜改采以代表董事为默认规则、以共同代表为例外的代表人选任模式。
朱珠[4](2019)在《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从司法实践的问题出发,对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思路提出个人见解。公司担保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一方面公司担保是现代经济下大量存在的一个现象,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担保一旦实现将会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处理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利益的平衡,既不能因为强调公司利益的保障而损害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也不能仅考虑交易安全,对公司财产造成过分损害。目前司法及学说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见解,但是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思路尚未形成通说。本文对已有的司法判例与学说进行梳理,就公司越权担保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对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些启发。本文的核心论点是:由于公司经营范围(目的事业)的限制,法定代表人不当然的享有超越经营范围事项的代表权,《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既是对公司担保意思形成过程的规定,又是对公司就对外担保事项代表权授予方式的规定,因此该条既具有有授权性又有一定的强制性,既体现了对公司意思的尊重又有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当公司需要对外担保时,首先由章程规定的机构以决议的方式形成担保意思,其次该决议也意味着对公司代表人代表权的授予,法定的授予方式仅限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未获得就具体担保事项代表权的特别授予,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为的担保行为即成立越权担保。其效力应当类推适用民事代理的规定,但在表见代表的认定中,又应当充分考量商事活动的外观性原则。本文内容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引言部分、正文以及结语。引言主要是对本文写作的背景进行简单的梳理。正文部分围绕本文的中心论点,并详细分为三章进行具体说明。第一章首先论证了越权担保行为的内容以及公司担保的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裁判观点等。本章首先解释了公司担保的意义及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解读,明确了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且公司的目的事业并不会对公司的权利能力限制。其次司法中对于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解释路径主要有规范性质路径及代表权解释路径,但是这两种解释方式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皆存在许多问题。第二章首先对现行的规范性质解释路径与代表权解释路径的优缺点进行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的观点即要对目前的代表权解释路径进行调整,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内容,以及《公司法》第16条的解释入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价值不在于其的“法定唯一性”,而在于其特定的登记公示制度。实际上法定代表人并非唯一的公司对外代表人,同时其并非当然的享有对公司任何事项的代表权。讨论越权的前提是对权利的内容与范围进行划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利分为两种:一是基于在经营范围内享有的概括的代表权,这种代表权的特点是受经营范围的限制、一般多为长期的享有代表权;另一种是基于公司的特别授权享有的对特定事项(一般是超越通常的经营范围的事项)的代表权,例如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等,这项代表权需要公司的另外授予,同时其代表权随着担保事件的完成而消灭。因此公司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担保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公司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第三章则是在第二章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认定。无权代表行为效力待定,但效力待定状态只是一个中间状态,若无法嗣后获得代表权或被代表人的追认则该行为对被代表人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的规定,若“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欠缺代表权的事实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成立表见代表,由被代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第一,应当认识到民事代理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商事代表制度,因此关于民事表见代理的认定不能一刀切的类推适用于“商事表见代表”中,要尊重商事活动的外观性等原则。第二,由于现行学说对善意的认定多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结合,然而商事活动的效率原则使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具有重要价值。另外,现行的学说关于审查义务的认定也存在各种争议,从形式审查义务说到实质审查义务说等,各种观点皆在自己的逻辑体系中进行了充分论证,但仍未能得出相对统一的通说观点。因此本文认为关于表见代表的认定可以考虑换一种思路,即回归表见代表正当化的理论基础——商事代表权外观主义以及信赖保护的方式对表见代表的成立要件进行再思考。第三,关于商事表见代表的认定应当考虑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置的价值,即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公示制度。因此在相对人的信赖形成当中应当考虑登记产生的公信力的影响。第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为担保行为时只要出具一定的授权材料即可在交易相对方形成有代表权的权利外观,当事人只需要了解法律规定的可能授权方式即可,无需对公司的章程以及内部决议等意思形成材料进行审查。但是对于特定当事人而言,由于其具有更专业的担保经验,因此为了充分保护被代表公司的利益,应当对其信赖的产生进行限制,即对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公司代表人出具决议的材料尚无法形成担保的权利表象,其还应当对公司的章程、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万国华,甘术志[5](2018)在《外国公司董事长职权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董事长的不同身份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其职权渊源主要有董事长职位、作为董事会成员以及担任公司代表人等三个方面赋予的职权。比较考察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域外典型国家的公司董事长职权状况,共同特点是这些国家的公司董事长以董事会为中心行使职权,维护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机制。我国应该借鉴这些国家的相关规定,完善公司法规范,改进董事长职权制度。
林桦[6](2016)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缺陷与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我国非常特别的一项制度,其发展有一定的历史背景,但是其法定性、唯一性等特点严重限制了公司自治权,致使公司治理僵化等一系列问题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司的发展。本文通过对其他国家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分析与对比,结合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应当对现有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改革。
罗莉娜[7](2016)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之反思》文中认为现代各国都通过法律形式赋予公司法人人格。但不同时期的学者基于其所处社会环境、经济发展状况和文化观念的不同,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说。各个学说均存在其合理性与不足之处,没有一种学说可以完全被肯定。综观世界各国现行立法,法人实在说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法人拟制说则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在法人如何实现其行为的问题上,两大法系国家存在两种观点:代理说和代表说。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代表说,由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活动,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与法人拟制说相适应的代理说,法律中没有公司代表人的称谓,公司的行为由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职员等进行,对这些人员的规制适用公司法和代理法。与此同时,世界各国普遍尊重公司自治,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由选择代表人模式。反观我国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制度,通过对其形成的历史背景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形成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而且其法定性、唯一性等特征,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弊端,既过度干预公司自治、不利于良好公司治理,又造成特定情形下公司代表主体的缺失,使公司及其股东权益有受损害之虞,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有鉴于此,应对法人本质进行厘清,更注重法人的工具性,并采用代理制,同时,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允许公司自行决定其代表人模式,并确立公司代表人董事与非代表人董事的平等地位,明确特殊情形下公司的代表主体,以期完善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
于晶[8](2015)在《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探究》文中认为公司是无生命的组织体,自然会产生谁代表公司的问题。我国具有法定惟一性特征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公司代表人制度涉及各群体利益的平衡,需明确定公司代表人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构建中更应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公司根据各自的需求,建立个性化的公司代表人制度,法律层面应从保证交易安全角度建立公司代表的登记公示制度,对法定情形下对公司代表人的权利加以制约。
何建[9](2014)在《公司意思表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的社会组织体。民法基于法人本质的不同立场,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存在“代表说”与“代理说”之争,两大法系发展出公司意思实现的不同路径。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构成公司机关,通过公司机关的行为实现公司意思表示。英美法系公司法没有公司代表机关的概念,主要是通过公司与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代理关系实现公司的意志。仔细考察现代企业经济活动,公司的经营除了公司代表人对外行使代表权,还有营业辅助人经理、雇员、店员或销售人员等扩展公司的活动,辅助公司进行对外法律交易活动。如果以意思表示为模型构建公司意思表示基本路线图,则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公司内部意思,公司代表机关对外做出表示行为。在公司意思表示过程中,意思形成的瑕疵或公司代表权的限制,会对公司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经营管理人员有权以公司名义在一定营业范围内做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瑕疵,基于知情归属规范,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对外法律行为最终都借助于特定的自然人或自然人集合体的意思表示实现。关于公司意思表示的历史考察。在该部分,主要以法人的历史发展为线索,阐述法人的萌芽、发展和确立。法人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团体人格区别于团体成员的人格,团体具有独立于成员的意思,通过代理人对外行为。到了中世纪,团体本位思想下的共同态、团体及法人观念不断演进和发展。注释法学派和后期注释法学派对法人观念的评注,加之中世纪教会法的法人观念,繁荣了法人本质的讨论。团体有自己的意思机关,通过召集程序、决议和代表等方式做出意思表示。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启蒙运动和理性主义思想光照欧洲大陆,自由、理性的人获得主体地位,从人格人到权利能力,法人也获得主体资格。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概念相互交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理论经体系化和抽象化后被写入近代民法典。关于公司意思表示的理论基础。意思表示理论建立在自然法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基础之上,而公司作为实际存在的社会组织体,法人格的独立是公司意思区别于股东个人意思及公司机关形成公司意思的前提。公司为社团法人,享有权利能力的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此也是公司对外行为的基础。公司的意思来源于团体意志,经特定程序团体成员意思吸收后的集合体意思。而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离不开公司机关的行为,包括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关和表达机关,公司的机关构造决定了其意思表示不同于自然人意思表示。公司意思机关的学说与制定法的安排不相一致,现代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分化出代表机关。在大陆法系,公司代表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属于一个主体;而在英美法系,公司代理人员不同于公司,系两个权利主体。实际上,公司的对外交易行为,既存在公司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也可以通过其他人员的代理行为实现。关于公司意思的形成和公司意思的表达。根据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意思表示是通过对外表示行为的方式实现内心的效果意思。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意思机关,仅对内形成公司意思;董事会虽然是业务执行机关,但也属于经营决策机关,可以形成公司意思。在德国法上,董事会同时也是公司代表机关;而在日本、韩国、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的权能分化给了专门的代表机关——公司代表人(代表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们对外做出意思表示。公司意思形成机关和公司代表机关之间存在分离和重合。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其意思表示同样受到生物人属性和法律上的限制,呈现出商法性、分离性、团体性和层级性等特点,存在内部意思和外部意思、与营业相关的意思和与营业无关的意思等特殊分类。公司在设立、运营和清算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由此决定了表意主体也有所不同。关于公司意思表示的瑕疵、解释和公章的效力。决议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形成公司内部意思的一般方式,而决议的程序性和多数决过滤了表决主体的个人意思瑕疵,形成的决议内容为公司内部意思,公司意思形成机关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等不自由情形。决议的瑕疵对公司代表机关对外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此做出了不同的立法规定,视公司意思机关形成的内容、决议的事项和决议瑕疵类型等,判断对外行为的效力。我国立法是由法定代表人单独享有代表权,且代表权不受限制,亦未区分或按照意思形成和表示行为的基本意思表示结构确定公司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为,内部程序不影响外部表示行为效力。由于公司意思表示具有自身的特点,对于公司意思瑕疵,外观主义、意思内外区分等应为解释公司意思的基本原则。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组织,看重商业效率和交易安全。商事登记制度为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信赖提供了权利外观,应当保护善意的第三人。而公司的内部意思不同于外部意思,难以被外部第三人觉察,公司意思的内外区分契合了公司意思由内部形成进而对外表达的生成逻辑。公章是体现公司意思的重要载体,但不是公司代表权的象征,仅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证明作用。关于公司代表权的行使。公司代表权是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权利,也是公司代表机关享有的特定权利。该权利是一种概括性的对外行使的权利。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公司代表权的行使做了不同的立法规定。在该部分主要考察日本、韩国、台湾、德国和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代表权行使的立法,从代表权的归属主体、代表权的行使和限制等几方面做比较法的研究,分析单独代表、共同代表等不同代表模式的利弊。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经理只是附属于董事会的辅助业务执行机构,属于营业辅助人,享有在营业范围内为管理公司事务和签名的商事代理权。在我国,经理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集中了对内的业务执行权和对外的代表权。当前我国公司代表权的行使存在代表权内容不明、行使主体单一、缺乏限制等问题,这也是引起公司代表权之争的问题根源,我国应当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重构公司代表权制度。本文以公司参与法律交易活动为前提,按照公司意思机关形成内部意思和公司代表机关对外表示意思及非公司代表人也有权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的逻辑,动态地研究公司的意思形成和表达。本文针对公司特有的意思表示结构,围绕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表示行为之间的关系,探讨司法实践中公章的表意认定、公司代表人和公司经理人的行为效力及公司代表权的行使等问题。
焦娇[10](2014)在《论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性质》文中研究表明研究公司代表人法律性质是各国公司法学界的重要课题。无论是基于法人实在说理论形成的大陆法系的代表说,还是以法人拟制说理论为基础衍生的英美法系的代理说,目的在于探讨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代表(或代理)行为后果的法律归属。文章拟通过对代理说和代表说两大代表性学说以及两大法系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分析比较,对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性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以期为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有所裨益。
二、论公司代表人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公司代表人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再思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位与制度设计(论文提纲范文)
一、经理性质:高级雇员、业务执行机关、抑或代理人? |
二、基本定位:经理是否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 |
(一)商法和公司法上的“业务” |
(二)“业务执行”与“业务决策” |
(三)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经理 |
(四)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境外演变与中国实践 |
三、经理设置:法定机构还是任意机构? |
四、对外行为:是公司代理人还是法定代表人? |
(一)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之区分 |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之特色与缺陷 |
(三)中外公司代表人制度之比较、借鉴与选择 |
(四)“聘任”“职务代理”与经理法定代表人之地位 |
(2)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内容 |
1.2.1 焦点问题 |
1.2.2 国内外现状综述 |
第二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概述 |
2.1 公司代表人的历史沿革 |
2.1.1 域外公司代表人的历史沿革 |
2.1.2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历史沿革 |
2.2 法人代表的本质之争 |
2.2.1 法人本质 |
2.2.2 法定代表人之争 |
2.3 我国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2.3.1 我国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发展现状 |
2.3.2 我国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受选任人的资格及范围 |
3.1 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中受选任人的资格 |
3.1.1 积极资格 |
3.1.2 消极资格 |
3.2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受选任范围 |
3.2.1 立法规定 |
3.2.2 实践中受选任的范围 |
3.3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机关及模式 |
4.1 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机关的确认 |
4.1.1 域外选任机关的确认 |
4.1.2 我国选任机关的确认 |
4.2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立法模式 |
4.2.1 单一法定代表人模式 |
4.2.2 复合法定代表人模式 |
4.2.3 单一模式与复合模式对比分析 |
4.2.4 我国法定代表人模式选择 |
4.3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效力争夺 |
5.1 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选任效力争夺 |
5.2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的争夺 |
5.2.1 公司公章效力问题 |
5.2.2 公章代表下的法定代表人存废问题 |
5.2.3 人章争夺情况下代表效力的认定 |
5.3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6.1 主要结论 |
6.2 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功能与定位修正(论文提纲范文)
一、 法定代表人的缘起及其定位 |
二、 “代表说”的理论检讨与实证法检验 |
(一) 代表理论无法自圆其说 |
(二) 《合同法》第50条与“代表说”关系之检讨 |
1. 《合同法》第50条并非“代表说”的实证法基础 |
2. “代表说”亦非《合同法》第50条的理论来源 |
(三) 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的效力规则二分体系有失偏颇 |
三、 法定代表人的功能定位及其现实错位 |
(一) 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及其制度功能 |
(二) 法定独任制并非代表人制度的应有之义 |
(三) 代表人的独任制有碍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
四、 公司代表人选任规则的重塑 |
五、 结 语 |
(4)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公司担保概述 |
第一节 公司担保简介 |
一、公司担保研究背景 |
二、公司担保的权利能力 |
第二节 公司担保的现行法律规定 |
一、《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
第三节 司法裁判观点分析 |
一、规范性质解释路径 |
二、代表权的解释路径 |
第二章 越权担保解释路径的取舍 |
第一节 规范性质路径的排除 |
一、规范的性质难以界定 |
二、未区分《公司法》的内外效力 |
第二节 现行代表权解释路径的扬弃 |
一、代表权解释路径的优势 |
二、现行代表权解释路径的不足 |
第三节 从法定代表权角度对越权担保行为的再分析 |
一、公司代表权制度 |
二、中国大陆的公司法定代表权制度 |
三、中国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
四、越权担保法律后果 |
第三章 表见代表的认定 |
第一节 现行认定方式及评析 |
第二节 章程、决议审查义务的再审视 |
第三节 表见代表的认定——回归外观主义原则 |
第四节 表见担保的成立要件 |
一、代表权利外观的获得 |
二、公司过失——公司的可归责性 |
三、相对人对权利外观产生信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外国公司董事长职权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公司董事长的法律地位与职权渊源 |
二、域外典型国家公司董事长的职权 |
(一) 英国 |
1、董事长职位具有的职权 |
2、作为董事会成员享有的职权 |
3、作为公司代表人享有的职权 |
(二) 美国 |
1、董事长职位具有的职权 |
2、作为董事会成员享有的职权 |
3、作为公司代表人享有的职权 |
(三) 德国 |
1、监事会主席职位具有的职权 |
2、作为监事会成员享有的职权 |
3、作为公司代表人享有的职权 |
(四) 日本 |
1、董事长职位具有的职权 |
2、作为董事会成员享有的职权 |
3、作为公司代表人享有的职权 |
三、域外典型国家公司董事长职权比较及启示 |
(7)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之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二)文献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路径、创新 |
(四)研究的主要内容 |
第一章 公司法人的本质及公司代表人的定位 |
第一节 公司法人的本质 |
一、大陆法系公司法人本质理论 |
二、英美法系法人本质理论 |
三、对两大法系公司法人本质的评析 |
第二节 代表人的法律定位 |
一、关于代表人地位的学说 |
二、代表人模式 |
第三节 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公司代表人的比较法考察 |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公司代表人制度 |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公司代表人制度 |
三、两大法系公司代表人制度之比较评析 |
第二章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历史背景、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历史背景 |
一、民主革命时期的经验 |
二、前苏联模式的影响 |
三、企业改制的需要 |
四、厂长负责制领导体制的继承 |
五、文化传统的影响 |
第二节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一、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状 |
二、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重构 |
一、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制度构建 |
三、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核心理念 |
四、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现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公司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反思 |
三、域外公司代表人制度之借鉴 |
1. 尊重公司意思自治 |
2. 公司代表人的设置 |
3. 公司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
4. 公司代表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
四、公司代表人制度构建的价值目标 |
1. 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公司的营利性 |
2. 国家对经济活动适当干预关系的前提下,保障公司意思自治,解决好公权与私权间的关系 |
3. 保障效率的前提下对权力加以必要的制约与监督 |
五、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之构建 |
1. 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代表人进行约定 |
2. 法定公司代表人应采用董事共同代表制 |
3. 对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加以必要的限制 |
4. 公司代表人登记实行公示主义,废除目前的强制登记主义 |
5. 完善公司代表人民事责任体系 |
(9)公司意思表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创新尝试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公司意思表示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罗马法时期的团体意思表示 |
一、罗马法中的意思表示 |
二、罗马法中的团体 |
三、团体的意思表示 |
第二节 中世纪的团体意思表示 |
一、中世纪“团体本位”思想 |
二、共同态、团体及法人观念的确立 |
三、中世纪团体本位思想下的意思表示 |
第三节 近代民、商法典中的法人和意思表示 |
一、法人与意思表示的抽象化 |
二、《德国民法典》的法人和意思表示 |
三、《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的意思表示和法人 |
第二章 公司意思表示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公司的意思能力 |
一、法人的本质 |
二、公司的人格 |
三、公司的意思能力 |
第二节 公司意思机关的构造 |
一、有关公司意思机关的学说 |
二、制定法对公司意思机关的界定 |
三、公司意思机关的本质 |
第三节 公司意思的代表和代理 |
一、代表与代理 |
二、公司意思的代表和代理 |
第三章 公司意思的形成和表达 |
第一节 公司意思表示概论 |
一、公司意思表示的限制 |
二、公司意思表示的特点 |
三、公司意思表示的分类 |
第二节 公司意思的形成 |
一、团体意志的产生 |
二、形成公司意思的主体界定 |
三、股东会与公司意思的形成 |
四、董事会与公司意思的形成 |
第三节 公司意思的表达 |
一、运营中公司的意思表达 |
二、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表达 |
三、公司清算时的意思表达 |
第四章 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及解释 |
第一节 公司意思表示的瑕疵 |
一、意思表示的瑕疵 |
二、公司意思形成的不自由 |
三、公司意思表达的不自由 |
第二节 公司意思表示的不一致 |
一、公司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
二、公司代理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
三、公章在公司意思表示中的地位和作用 |
第三节 公司意思的解释原则 |
一、一般性原则 |
二、外观主义原则 |
三、内外区分原则 |
第五章 公司代表权的行使 |
第一节 公司代表权概述 |
一、公司代表权的性质 |
二、公司意志代表权辨析 |
三、公司代表权的分类 |
第二节 公司代表权的比较法考察 |
一、公司代表权的立法概况 |
二、公司代表权的归属主体 |
三、公司代表权的行使方式 |
四、公司代表权的限制 |
第三节 我国公司代表权的实践和构建 |
一、公司代表权行使之争 |
二、现有立法与实践的冲突 |
三、公司代表权的应然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10)论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性质(论文提纲范文)
一、代理说下的公司代表人之法律性质 |
二、代表说下的公司代表人之法律性质 |
三、两种学说的比较与法律分析 |
四、我国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性质 |
五、结论 |
四、论公司代表人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再思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位与制度设计[J]. 赵旭东.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03)
- [2]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制度研究[D]. 谢慧慧. 北方工业大学, 2020(02)
- [3]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功能与定位修正[J]. 李洪健. 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04)
- [4]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研究[D]. 朱珠.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外国公司董事长职权比较研究[J]. 万国华,甘术志. 新经济, 2018(09)
- [6]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缺陷与完善[J]. 林桦. 法制与社会, 2016(20)
- [7]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之反思[D]. 罗莉娜.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6(03)
- [8]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探究[J]. 于晶.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06)
- [9]公司意思表示研究[D]. 何建. 复旦大学, 2014(03)
- [10]论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性质[J]. 焦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