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谈国际同业市场准入对国内法律服务业的影响(论文文献综述)
姚宏敏[1](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刘滢泉,李晓郛[2](2019)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国内法律服务业开放的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带一路"倡议的主要风险是法律风险,需要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来化解或降低风险的发生。法律服务业开放或者自由化是提高法律服务的重要途径。以TiSA、TPP等为代表的国际新标准,要求谈判国进一步解除对商业存在模式和自然人流动模式的限制,以实现更高阶段的法律服务自由化。国内自贸区的新规则由于在业务范围、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领域依然没有突破原有GATS承诺表的内容,因此落后于全球新标准,影响了实践效果。当前形势要求在法治原则下,继续开放国内法律服务业,宜借鉴韩日分阶段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经验,以自贸区为平台,对接国际新标准,做好压力度测试、设置缓冲期,保护和发展国内法律服务业。未来自贸区应通过法治引领法律服务业开放,继续探索中外律所合伙制度,取消外籍律师解释和适用中国法律的限制,引入律师"飞进飞出"制度和完善律师责任险等配套立法和措施。
金嫣然[3](2019)在《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研究》文中认为法律服务是一项专门服务行业,与国家司法主权、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密切相关,这是它不同于金融、会计等其他行业的重要属性。法律服务业的开放不仅反映出各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水平,也凸显法律服务的全球性结构趋同和本地文化内涵再生成问题。鉴于此,各国对于法律服务业的开放都比较谨慎,针对外国法律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制定了标准不一的市场准入规则。市场准入规则通常可分为国际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是由政府在国际上做出的承诺决定的,其效力来自于一国政府的承诺,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体现的是国家主权,是政府履行其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两者共同构成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基础和依据。虽然我国在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中做出承诺对于法律服务市场做出部分开放,但仍有批评声音认为我国的开放进程过于缓慢,市场准入规则过于保守,要求降低对本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限制措施,实现全面开放。上海自贸试验区率先将上述想法落于实处,因此在上海自贸区出现了中外律所联营和互派法律顾问的创新制度,但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因此,本文将对市场准入规则及其限制措施进行评价,探讨我国目前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存在的问题,研究部分国家或地区所制定的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进而为完善我国市场准入规则提出若干建议。这是既具有理论价值也具有实践意义的研究课题。本文将从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等理论问题入手,对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各国的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包括我国)展开分析,并就若干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一章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之概述。本章旨在厘清一些基础概念,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法律服务的概念,这是本文的研究客体。本文中法律服务采取狭义解释,仅指律师服务。第二,法律服务贸易之简述。法律服务必须有特定的提供方式。由于法律服务属于服务贸易的一项,其提供方式包括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就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而言东道国对此难以控制或管理,因此各国对这两项模式承诺开放的居多。另一方面,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会对东道国法律服务市场产生重大冲击且东道国易于管控,各国通常会制定带有许多限制性措施的市场准入规则,这也是本文的重点研究领域。第三,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市场准入体现为国家对本国对外开放的一种宏观掌握和控制,其载体是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1市场准入规则是建立在市场准入基础上的一系列标准和规范,分为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相互联系,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第二章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主要体现在WTO的有关协定及各国市场准入的涉外规定、多边或双边协定中。该等规则不仅包括已经签署生效的协定,也包括一些正在谈判的,代表未来法律服务发展趋势的协定。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中最为重要就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但是遵守GATS项下的“市场准入”只是各成员所需承担的最低义务,其市场准入规则对于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影响比较有限。区域性协定则给予法律服务业更多开放空间。CPTPP和部分FTA都突破了GATS原有框架,涌现出了许多新规则。例如CPTPP提出“飞进飞出”制度,规定不得将公民身份或执业资格作为境外律师进入的前置条件,从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流动。韩国和新加坡在其签署的FTA中对商业存在及自然人流动做出一些全新尝试。美韩FTA中韩国采取“三阶段开放”,从设立代表处到签署合作协议再到成立合资律所并雇佣本地律师,有条件地放宽了对商业存在的限制。新加坡在与美、澳签署的FTA中承认部分外国院校法学学位并允许境外律师从事新加坡商事法律服务。从GATS到区域性协定的谈判法律服务呈现出由限制到开放的发展趋向,法律服务的准入规则将更为开放和透明。在中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主要体现为其在GATS和FTA中的承诺。然而我国对外国律所的组织形态、业务范围和雇佣人员等均有严格限制,针对自然人流动甚至未做出任何承诺。因此,我国的国际市场准入规则要明显落后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的新标准和新趋势。第三章法律服务国内市场准入规则评述与比较。该章旨在论述各成员的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特别是在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模式上提出的许多创新制度。商业存在方面,新加坡为外国律所提供了多元的组织形态,给予不同发展需求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多种选择。香港则为外国律师事务所设计了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香港可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与香港律所成立联营组织或直接转换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自然人流动方面,新加坡于2012年引入了境外执业者考试,外国律师借助此项考试可以更好地从事新加坡的商事法律事务,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境外律师的执业范围。美国绝大多数州允许外国人参与司法考试,若外国人无法参与司法考试,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在美国执业,但是“外国法律顾问”有从业经历、业务限制等要求。与美国类似,外国公民在香港执业有两种途径,或取得香港律师资格或以外国律师身份在香港执业。香港律师资格没有国籍限制,但是外国公民以外国律师身份在香港执业须满足法律专业、法学学历、实习、在香港居住时间等要求。在我国,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可见于一般法律法规及自贸区的特殊规定中。商业存在的一般规定没有突破我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在组织形态、业务范围和雇佣人员中的部分规定甚至有违反我国GATS承诺的情形。自贸区虽提出中外律所联营,但该项制度实践效果不佳。自然人流动中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自贸区的互派法律顾问制度均对外国律师设置较多限制,自然人流动基本没有实现开放。因此,与上述WTO成员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相比,我国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限制措施给境外律师事务所及境外律师带来了不合理负担,极大地限制了其在中国开展法律活动的自主性和积极性。第四章完善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本章将根据中国国际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的上述分析,并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准入经验,为完善我国法律服务准入规则建言献策。目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面临三个问题:第一,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实践效果不明显。FTA现有的开放承诺只是我国对市场上某些现有做法的逐渐认可,并没有给外国法律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创造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FTA框架下的进一步谈判进展缓慢,我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的重大变革在近期内可能无法实现。第二,国内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之间的冲突。部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与GATS项下的市场准入、国内规制条款以及GATS的宗旨相悖行。第三,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创新效果不佳。即便是旨在开放的自贸区,其市场准入规则也未能突破我国现有法规的束缚。为改变该现状,我国需要做到有条件、有层次、有重点的开放,与狼共舞,让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与国际大所的相互博弈中提升自己的产业竞争力和影响力。具体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整体上,系统性梳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总结归纳其中明显会触犯我国国际义务的条款,对其表述进行更改或直接删除。对于表述模糊的条款,应当通过法规修订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进而设立较为清晰的判定标准。第二,针对商业存在模式,有条件地放开商事服务等非敏感法律服务领域,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组织形态,并在自贸区探索中外律所联营的新模式。第三,自然人流动模式的解禁。我国可以适当放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门槛并在现行自然人流动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试点有利政策。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在上海自贸区内扩大互派法律顾问制度的适用范围,允许境外律师在境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法律服务,或者放开境内律师的执业限制,允许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张雪婷[4](2019)在《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浪潮,建设自由贸易区和开展“一带一路”建设已经成为中国加强对外开放的战略选择。在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律师服务业的重要性越发凸显。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内地律师服务业的开放不断跟进,亚太区国家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将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建设。目前内地律师服务业的开放属于一个探索时期,采用渐进式的开放方式,法律服务市场准入和监管是否符合粤港澳大湾区的法律服务建设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的开放是为了在自由贸易发展中提供更高质量法律服务,这对将来中国对外开放更高层次律师服务业是很好的经验总结。本文部分主要分为四部份,围绕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市场准入限制较多、过度依赖范本、市场监管不足、开放程度不均衡等法律问题,采取“概念明晰——内容分析——问题发现——参考借鉴——完善策略”的思路行文。第一部分,首先明确律师服务的定义,律师服务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律师服务和法律服务的关系,明确CEPA、ECFA的法律定位并对中国律师服务业开放的发展进行梳理。第二部分,以CEPA、ECFA文本内容为基础,结合香港、澳门、台湾三地律师服务业发展情况,探究分析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第三部分,以香港、澳门、台湾三地的律师服务业政策为研究基础,探究大陆开放律师服务业过度依赖范本,而造成现有制度与现状不匹配。第四部分,以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分析内地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监管现状,参考各国各地区关于对外律师服务业监管的经验,为内地律师服务市场监管规则的完善提供思路。第五部分,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为背景,对如何平衡律师服务业的双向发展,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和思路。
孙浩然[5](2018)在《法律服务业对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的应对 ——以西亚能源领域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选择“走出去”,中国的在国际投资舞台上的身份已经从最大的投资输入国转变为兼具高输入和高输出的国家。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中国与沿途国家的贸易投资往来加深,投资环境逐步优化,越来越多能源企业选择“走出去”。西亚地区坐拥丰富的油气资源,掌控这一稳定的能源产地关乎我国能源安全和未来的发展与崛起。由于常年战乱和法制不健全,在西亚投资也存在极高的风险,但同时催生了大量法律服务需求。目前我国法律服务行业的水平与国际上成熟的律师事务所还有很大差距,在代理这类需要跨国合作和调查的案件时经验和能力都有所不足。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以综合分析的方法梳理中国能源企业在西亚地区投资历程和面临的风险,指出法律服务业在帮助企业对外投资过程中应当注重的问题,帮助企业应对投资风险,以加强自身服务水平,获取迈入法律服务行业尖端领域的机会。
刘薇[6](2010)在《WTO对法律服务贸易的规制及中国的应对》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国际贸易、投资、金融、技术转让等经济活动的频繁化,法律服务贸易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成为了一国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其发展的诸多因素中,政府的角色最为重要,而目前我国关于这方面的学术研究较少,因此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笔者从法律服务贸易的政府规制角度出发,提出了自己关于法律服务贸易在立法、执法、法律监督政策上的一些意见和建议。本文从法律服务的理论基础入手,分别对法律服务的范畴与国际法律服务贸易、WTO对法律服务贸易的规制、法律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中国对GATS法律服务贸易规则的应对等四方面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与探讨,除前言、结语外,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法律服务的范畴与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主要由法律服务的历史缘起、法律服务的界定与范围、法律服务的特性、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壁垒及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产生五部分组成。本章中笔者通过对法律服务与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产生、范畴、特性、壁垒、规制背景较为深入的分析,全面解读了法律服务贸易的理论内涵;第二章,WTO对法律服务贸易的规制。主要由GATS规范的法律服务贸易内涵、GATS规范的法律服务贸易措施、WTO成员承担的一般义务及WTO成员的具体承诺义务四部分组成。本章中笔者密切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的服务贸易成案,通过深入研究服务、服务贸易、政府行使职权服务除外、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GATS若干主要概念和核心规范的确切含义,揭示了国际法律服务贸易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第三章,法律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主要由乌拉圭回合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谈判、WTO成立后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谈判、发达国家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概况及发展中国家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概况四部分构成。本章中笔者按时间顺序分别介绍了以美、英、日法律服务开放谈判为核心的GATS乌拉圭回合法律服务贸易谈判成果及2000年启动的多哈服务贸易谈判进程,随后就法律服务贸易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在世界范围的认可程度以发达国家的美国、英国及发展中国家的巴西等国市场开放政策为例进行了详细论述,并逐一分析了其政策实施效果及优缺点,全面展示了世界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整体概况。第四章,中国对GATS法律服务贸易规则的应对。主要由中国有关法律服务的立法框架、中国法律服务开放的进程及中国对法律服务贸易管理的完善三部分构成。本章中笔者通过对法律服务立法框架的认识及中国开放进程的回顾详细介绍了我国法律服务对外开放的整体概况,并针对未来可能进行的WTO法律服务贸易规制的新一轮谈判,从修订现行政策、提高管理水平和加强法律监督三方面提出了自己关于中国应对的一些意见和建议。结论:通过上述研究,可以看出法律服务范畴由国内到国际,由有限开放到全面开放,由个别政府导向调节到国际条约统一协调是历史的必然。借鉴世界各国法律服务贸易发展经验,笔者认为,在当前金融危机贸易竞争加剧的总体形势下,中国政府只有积极应对,提前着手,从完善现行法律服务对外开放政策、提高中国政府法律服务管理能力和加强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监督机制建设三方面入手,才是应对WTO服务贸易规制,使中国法律服务与WTO接轨的正确出路。
董春江[7](2008)在《国际服务贸易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已加入WTO,服务贸易成为受入世影响最深的经济领域之一,而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服务与法制建设必然成为立法机关与法律服务机构着重研究的问题之一。因此,深入研究服务贸易中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法律服务贸易本身的贸易规则,积极探索加入WTO对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产生的巨大影响,全面分析对法律服务业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对于加快相关法律与法规的立、改、废,加强法制的建设与完善,加快我国法律服务业的改革和发展,使中国的法律服务在整个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中占有更重要的地位,使中国律师业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以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为基础,针对中国法律服务制度及其改革和发展展开研究。本文主体部分结构框架安排如下:第一章: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阐释。本章第一节主要对服务、服务贸易、国际服务贸易等重要概念的内涵和特征进行了界定与分析,并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现状作了简要归纳。第二节对《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意义进行了解读,包括GATS的基本框架、GATS确立的原则、GATS下的具体义务和安排等都是服务贸易领域中的重要内容。GATS是多边国际贸易体制下第一个有关服务贸易的框架性法律文件,它的制订与生效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扩大了关贸总协定机制的管辖范围,是迄今为止服务贸易领域内第一个较系统的国际法律文件。第二章: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趋势分析。本章第一节对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的争论及尚未解决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讨。服务贸易领域比货物贸易要广泛得多,性质差异也更大,GATS只是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框架,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服务贸易迈向自由化的道路将比货物贸易自由化的道路更加漫长。第二节主要分析世贸组织启动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多哈回合”,主要涉及GATS第4条(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和第19条(具体承诺)的谈判。对于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各谈判方的态度是积极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承认,实现服务的国际分工及贸易自由化是经济全球化的一个重要内容。本节还分析了新回合谈判的具体进程、达成的框架性协议、美国、欧盟、日本和发展中国家等各方对服务贸易自由化领域的基本立场,并归纳了我国在各个议题上的立场。第三章: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主要制度解析。本章第一节首先针对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现状进行分析,对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内涵和外延、《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关系、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趋势作了认真探讨,对国外法律服务市场开放问题作了比较分析。根据各国在乌拉圭回合中的承诺及实践情况,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主要面临“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当地管制”三个方面的障碍。本章第二节针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了重点分析。市场准入解决的是WTO各成员的法律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进入以及以什么形式进入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的问题;法律服务的国民待遇问题主要是两个:一个是境外的代表机构与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与义务平衡问题;另一个是境外派驻的律师与所在地的律师权利与义务平衡问题。当地管制措施包括两项:专业资格要求和职业道德/伦理标准。第三节主要根据经济学原理对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及交易成本进行法律经济学分析。第四章: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对中国法律服务业的影响分析。本章第一节首先分析了中国法律服务业的现状。中国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律师队伍整体素质有很大提高;与发达国家相比,律师数量较少,律师事务所规模偏小;律师执业机构模式不断调整,但模式仍较单一,风险性大;律师业务不断拓展,律师服务市场多层次,律师业发达程度与经济发达程度成正比,但非诉讼领域意识不强,法律服务地区发展不平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现象严重。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经历了从单一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到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律师协会为辅的管理体制,直至现在的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两结合”管理体制的发展历程。本章第二节分析了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对中国法律服务业的影响。我国在加入WTO的文件中就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在跨境提供方式、境外消费方式、自然人流动方式、商业存在方式作出了具体承诺,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限制问题。我国已批准多家外国及我国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办事处,提供境外法律服务,发展状况良好。同时我国律师事务所也在不断开拓国外、境外的法律服务市场。开放中国法律服务市场有利于为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我国法律服务市场扩大,有利于增强我国律师业的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加速我国律师业的国际化进程。外国律师事务所进入中国实力雄厚且经验丰富,对中国律师业是一个巨大的挑战;现行法律服务市场立法分割、行业分割、地域分割局面长期存在,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业,是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与国际法律服务市场接轨的障碍,法律服务市场开放还可能导致一些政策和法律风险。第五章:中国法律服务业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本章第一节对我国律师业组织结构及调整要求问题进行了分析。本节对中国律师业产业化的内涵及必要性,中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态及产权制度,以及中国律师业产业化发展的运行机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国律师事务所应当走产业化改革道路,实现组织形态多元化、规模结构协调化、知识结构专业化。中国律师业产业化发展还需要改善外部机制,如律师业产业化发展的政策扶持机制;法律服务市场运行机制。中国目前的律师管理体制尚不符合对律师管理的动态的、系统性的客观要求,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需要。完善“两结合”管理体制是深化律师管理体制改革,推进管理体制创新的主要任务。要改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的管理,要大力推进管理职能的三个转变,建立和完善以律师协会为主体的行业管理体制,强调律师自治,正确处理好司法机关宏观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关系。要确立律师职业独立原则,强化律师事务所自律意识。建立和完善国家税务机关、审计机关等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制度,建立和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整顿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建立律师诚信机制,建立律师评价机制。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是中国律师业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全球化不仅为国内和国际的法律制度带来新的挑战,而且对法律服务的形式、内容、规模等方面等提出了新的需求,这些新的需求只有在更高水平和更高层次的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中才能够得以实现。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是必要的,但应当坚持循序渐进的方法,逐步、渐进、稳妥地开放法律服务市场。我国应结合国情,制定国际法律服务开放的中长期规划,逐步扩大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规模和程度。同时还要注重保护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和中国律师业的利益,通过竞争与合作把我国律师业逐渐推向全球化、现代化的轨道。
裴建军,朱华[8](2006)在《论WTO下中国法律服务业国际化的安排》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和扩大,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程度也越来越深刻。这是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也是中国自身发展的内在必然要求。尤其是随着中国履行WTO义务进一步加深,使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越来越连成一体,涉外经济在国内各种产业已经非常普遍,从现在和可以预测的将来看,经济全球化、国际化已成为一种任何国家和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发展趋势。在
李俊伟[9](2006)在《WTO法律服务贸易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经济的全球化促使了跨境交易的发展,而跨境交易离不开律师提供高质量和全面的跨境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贸易已经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乌拉圭回合后生效的GATS把法律服务与其它服务部门一起纳入了自由化轨道。如今的多哈回合服务贸易谈判使得全球法律服务业面临进一步自由化的考验。在法律从业者对提供跨境法律服务充满更多期待的同时,各谈判成员如何在新的谈判中进一步开放其法律服务业,以及传统的国内法律执业监管机关面对日益受到侵蚀的国家监管权力如何实现对法律职业特别是跨境法律执业进行有效监管,是许多国家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全球法律服务自由化的背景和WTO框架下GATS对法律服务的影响,然后研究和分析了本轮法律服务的谈判的历史和现状,重点研究了法律服务分类及定义问题;在国内监管水平纪律谈判方面,分析了GATS第6条第4款对法律服务国内监管的影响以及会计多边纪律的适用与法律职业“核心价值”等问题,最后着重对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与监管进行了分析。通过对法律服务谈判若干重要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本轮法律服务业的谈判将会解决上述几个问题,并通过对承诺表的修改和法律服务国内监管水平纪律的达成,减少和消除现存的法律服务贸易的障碍,以保证外国律师将可以提供东道国法之外的外国法和国际法的法律服务,而外国律师事务所也可以聘用当地律师或与当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等从而实现其向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另外,东道国法的完全执业禁止将来可能发生松动,外国律师将来可能通过取得东道国完全执业资格途径提供东道法的咨询服务。中国应通过有效的国内监管体制改革和有序的开放安排,确保国内律师业在竞争中快速成长和在开放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实现共赢。
李涛[10](2005)在《浅谈加入WTO给中国法律服务业带来的影响及对策》文中指出国际服务贸易日益成为现代经济生活的主流形式,法律服务是服务贸易的一个重要领域,加入世贸组织后,对我国的法律服务活动产生极大的影响。面对国际法律服务业的发展现状、趋势及加入世贸后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科学分析,全面认识,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才能趋利避害,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历史趋势,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浅谈国际同业市场准入对国内法律服务业的影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谈国际同业市场准入对国内法律服务业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1)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一带一路”倡议下国内法律服务业开放的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一带一路”倡议推动法律服务市场开放 |
二、国际法律服务业自由化晚近发展 |
(一)全球化时代WTO对成员方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影响有限 |
(二)法律服务业新规则在GATS基础上约束原有的限制 |
三、国内法律服务业开放规则与国际晚近发展间的差距 |
(一)国内法律服务业规则创新集中于沪粤 |
(二)国内法律服务创新规则实际效果有限 |
四、新时期国内法律服务业开放的建构 |
(一)坚持法治原则和分阶段开放原则 |
(二)设计配合“一带一路”倡议的法律服务开放具体规则 |
(3)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之概述 |
第一节 法律服务的概念 |
一、各国对法律服务的概念认定 |
二、法律服务的统一定义 |
第二节 法律服务贸易之简述 |
一、法律服务贸易的演变 |
二、法律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 |
第三节 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 |
一、市场准入的概念 |
二、市场准入规则的概念及分类 |
三、市场准入限制措施 |
小结 |
第二章 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 |
第一节 GATS框架下的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一、GATS中的一般市场准入规则 |
二、GATS中市场准入和国内规制的关系 |
三、GATS中法律服务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 |
第二节 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一、FT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二、CPTPP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三、TIS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第三节 中国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 |
一、GATS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二、FT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小结 |
第三章 法律服务国内市场准入规则 |
第一节 部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 |
一、商业存在市场准入规则之评述 |
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规则之评述 |
第二节 大陆地区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一、商业存在市场准入规则评述 |
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规则评述 |
第三节 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分析 |
一、在商业存在方面的比较分析 |
二、在自然人流动方面的比较分析 |
小结 |
第四章 完善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 |
第一节 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评价 |
一、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实践效果不明显 |
二、国内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之间的冲突 |
三、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创新效果不佳 |
第二节 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 |
一、有关市场准入规则的整体建议 |
二、有关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规则建议 |
三、有关自然人流动的市场准入规则建议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大陆律师服务业对外开放情况概览 |
(一)大陆律师服务业对外开放政策概览 |
(二)CEPA与 ECFA法律定位 |
(三)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在大陆的基本状况 |
二、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市场准入限制较多 |
(一)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定位 |
(二)联营模式受限 |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考试合格比例低 |
三、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过度依赖文本 |
(一)港澳法律执业者的定位 |
(二)“涉港澳”的界定模糊 |
(三)“非诉讼法律业务”的界定模糊 |
四、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监管 |
(一)监管现状 |
(二)各国和各地区的监管实践 |
(三)监管建议 |
五、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不均衡状态 |
(一)律师服务业开放“单向性”流动失衡 |
(二)律师服务业开放不均衡的原因 |
(三)“双向性”开放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法律服务业对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的应对 ——以西亚能源领域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二章 中国企业西亚能源投资现状 |
第一节 中国企业对西亚投资情况和风险简述 |
第二节 我国企业在西亚能源投资模式 |
第三节 能源领域投资在法律上的特殊性 |
第四节 中国与西亚各能源国缔结条约情况 |
一、中国与西亚各国签订的BIT情况 |
二、中国加入的争端解决多边协定 |
第三章 中国企业在西亚投资面临的主要风险 |
第一节 西亚地区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 |
一、战争风险 |
二、征收风险 |
三、政府违约风险 |
四、市场准入风险 |
第二节 西亚地区投资面临的经营风险 |
一、环保法律风险 |
二、劳动法律风险 |
第四章 西亚地区能源投资风险催生的法律服务需求 |
第一节 法律服务行业可以应对的风险范畴 |
第二节 应当如何应对项目各阶段具体风险 |
一、投资准备阶段 |
二、通过投资稳定性条款和重新谈判条款转移主权风险 |
三、从“北京城建诉也门政府案”看利用国际仲裁解决征收纠纷 |
四、充分研究东道国国内法律及国际软法避免风险 |
五、通过国际投资保险获得救济 |
第三节 法律服务行业在投资过程中应当发挥的作用 |
一、法律调查在前期介入的必要性 |
二、事先风险防范为主的预案 |
第五章 中国法律服务行业的现状分析和发展方向 |
第一节 我国法律服务行业的现状与横向对比 |
一、我国法律服务行业现状 |
二、与海外律师事务所相比的优势与不足 |
第二节 律师应当加强国际法律实务能力 |
第三节 中国法律服务业未来发展方向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WTO对法律服务贸易的规制及中国的应对(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前言 |
第一章 法律服务的范畴与国际法律服务贸易 |
一、法律服务的历史缘起 |
二、法律服务的界定与范围 |
三、法律服务的特性 |
四、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壁垒 |
(一) 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特点 |
(二) 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壁垒 |
五、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产生 |
第二章 WTO 对法律服务贸易的规制 |
一、GATS 规范的法律服务贸易内涵 |
二、GATS 规范的法律服务贸易措施 |
三、WTO 成员承担的一般义务 |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 |
(二) 透明度原则 |
(三) 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 |
四、WTO 成员的具体承诺义务 |
(一) 市场准入义务 |
(二) 国民待遇义务 |
第三章 法律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 |
一、乌拉圭回合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谈判 |
二、WTO 成立后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谈判 |
三、发达国家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概况 |
(一) 美国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概况 |
(二) 英国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概况 |
四、发展中国家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概况 |
第四章 中国对GATS 法律服务贸易规则的应对 |
一、中国有关法律服务的立法框架 |
(一) GATS 下中国法律服务贸易开放承诺 |
(二) 中国《律师法》对于法律服务开放的相关规定 |
(三) 国务院关于商业存在方式管理规定 |
(四) 入世前中国涉外法律服务管理制度 |
二、中国法律服务开放的进程 |
(一) 不允许进入(无法管制阶段——1992 年以前) |
(二) 初步开放(国内法管制阶段——1992 到2001 年) |
(三) 有限制开放(国际协定与国内法规联合管制阶段——2001 年至今 |
三、中国对法律服务贸易管理的完善 |
(一) 加强法律服务贸易立法工作 |
(二) 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管理工作 |
(三) 加强法律服务贸易法律监督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7)国际服务贸易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本文选题思路 |
二、选题的理论与实际意义 |
三、本文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阐释 |
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概述 |
一、国际服务贸易概念和特征辨析 |
二、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现状回顾 |
第二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基本内容解析 |
一、GATS的基本框架 |
二、GATS的基本原则 |
三、GATS下的具体义务和安排 |
四、GATS的意义综述 |
第二章 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趋势分析 |
第一节 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的争论及尚未解决的问题 |
一、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的背景分析 |
二、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 |
三、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的未尽议题及后续谈判成果 |
四、GTAS的缺陷评析 |
第二节 新一轮贸易谈判中涉及服务贸易的内容 |
一、新一轮贸易谈判的启动 |
二、新回合谈判进程及各方基本立场 |
三、新一轮谈判中具体议题的谈判情况和成员立场 |
四、我国在各个议题上的谈判立场 |
第三章 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主要制度解析 |
第一节 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现状 |
一、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内涵和外延 |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国际法律服务贸易 |
三、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趋势 |
四、国外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比较研究 |
第二节 与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相关的法律问题 |
一、市场准入问题 |
二、国民待遇问题 |
三、当地管制问题 |
第三节 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经济分析 |
一、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 |
二、市场准入与交易成本分析 |
第四章 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对中国法律服务业的影响分析 |
第一节 中国法律服务业的现状 |
一、中国法律服务业发展现状 |
二、中国法律服务业的监管现状 |
第二节 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对中国法律服务业的影响 |
一、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现状 |
二、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对中国法律服务业的影响 |
第五章 中国法律服务业的改革与完善 |
第一节 调整律师业组织机构 |
一、中国律师业产业化的内涵及必要性 |
二、中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态及产权制度研究 |
三、中国律师业产业化发展的运行机制研究 |
第二节 改革和完善中国律师业的管理体制 |
一、完善"两结合"的管理体制 |
二、加强律师业监督和管理,推进律师制度改革 |
第三节 进一步开放中国法律服务市场 |
一、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必然性 |
二、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原则 |
三、竞争与合作的政策选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WTO法律服务贸易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GATS对法律服务贸易的影响 |
(一) GATS框架协议 |
(二) GATS承诺表和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 |
三、多哈回合法律服务业谈判的建议及出价分析 |
(一) 法律服务谈判建议的分析 |
(二) 法律服务的出价分析 |
四、法律服务的分类及定义 |
(一) GATS下法律服务范围的理解 |
(二) 《WTO服务贸易分类表》修订的建议 |
(三) 《WTO服务贸易分类表》是否需要修订 |
(四) 11个成员《法律服务联合声明》和国际律师协会的术语定义工作 |
(五) 小结 |
五、GATS第6条第4款对法律服务国内监管的影响 |
(一) GATS第6条第4款的规定 |
(二) GATS第6条第4款的适用范围及其与GATS其他条款的关系 |
(三) 第6条第4款下术语的定义 |
(四) 属于第6条第4款“纪律”的法律服务监管措施界定 |
六、会计多边纪律的适用与法律职业“核心价值” |
(一) 关于法律服务业适用会计多边纪律主要争议的分析 |
(二) 法律职业“核心价值”问题 |
七、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与监管 |
(一) 中国法律服务业开放的现状 |
(二) 对中国履行法律服务入世承诺的评价 |
(三) 中国内地法律服务业对香港和澳门的开放 |
八、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四、浅谈国际同业市场准入对国内法律服务业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
- [1]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姚宏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一带一路”倡议下国内法律服务业开放的规则研究[J]. 刘滢泉,李晓郛. 海峡法学, 2019(04)
- [3]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研究[D]. 金嫣然.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雪婷.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5]法律服务业对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的应对 ——以西亚能源领域为视角[D]. 孙浩然.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2)
- [6]WTO对法律服务贸易的规制及中国的应对[D]. 刘薇. 中国政法大学, 2010(12)
- [7]国际服务贸易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若干问题研究[D]. 董春江. 中国政法大学, 2008(09)
- [8]论WTO下中国法律服务业国际化的安排[A]. 裴建军,朱华. 规划·规范·规则——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 2006
- [9]WTO法律服务贸易问题研究[D]. 李俊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08)
- [10]浅谈加入WTO给中国法律服务业带来的影响及对策[J]. 李涛. 经济问题探索, 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