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行政复议中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论文文献综述)
梁波波[1](2021)在《行政复议和解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
郭滨辉[2](2021)在《涉税案件在行政执法及司法审判中的程序问题审思》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新业态形式的不断出现,税务机关监管的进一步加强,以及纳税人维权意识的提高,皆导致近年来涉税案件大幅增加。由于涉税案件的特殊性,在税务行政执法及司法审判的程序上,存在诸多值得讨论的问题。基于此,从纳税人在税务行政执法阶段的救济权困境、税务行政文书的可诉性差异、税务行政主体的资格认定、涉税案件在行政执法及司法审判中的程序衔接四个方面,详尽论述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就涉税案件在行政执法及司法程序中问题的协调提出思路。
崔梦豪[3](2021)在《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异化与回归》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复议中变更决定在所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中具有优先适用权,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必然需求,也是提高复议制度实效性的根本所在。行政复议机关拥有完全的变更权不仅有深厚的法理基础,还能满足实践的迫切需要。变更决定在规范演变过程中由于立法逻辑之悖离,导致其在规范层面的适用空间限定在极小的范围内,加之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原因,使得复议机关基本上舍弃变更决定这一类型。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重新建构变更决定,通过立法模式的改变凸显变更决定的优先适用权,并且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和增加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相关内容的完善,使变更决定回归其本质属性,彰显行政复议的实效性。
马菊花[4](2021)在《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机制,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设立为解决纳税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税制体系的不断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立法环节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漏洞和问题,由此引发的讨论越来越多。以往对该制度的讨论都集中在税务行政复议整个制度中,或者将纳税前置与税务行政复议前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很少有人将税务行政复议前置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机制进行研究。本文运用解决纠纷的一般理论,对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立法文献、国内外文献研究进行了梳理,对学者的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提出保留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相关立法及实践中完善的可行性建议。由于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一般和特殊的关系,首先要厘清两者的相关联性和不同,并同时厘清税务行政复议和纳税前置的关系。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并非空穴来风,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以纳税争议双方的契约为基础构建的相互信任关系和维护关系在古罗马时代就初见端倪,而该机制同样具有宪法学基础,与税法学不可分割。因而,研究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就像研究一颗大树的生长,从理论依据展开,需要对这些基础进行讨论。同样,税务行政复议前置也具有救济功能、监督国家课税等功能,所以研究该机制具有现实的意义。制度的完善是不断查漏补缺,弥补短板,发挥优势的过程,对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研究亦是如此。必须掌握现实的立法和实践情况,必须深挖其存在的问题,必须运用比较方法对实行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国家进行分析学习,如,税务复议前置在日本、美国、英国等国家都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其在处理纳税争议案件过程中发挥了行政救济的优越性,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归纳域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践出发,提出相关建议。本为正是以此思路,对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及复议情况进行了论证分析。具体而言,本文从以下绪论、第一章等五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为绪论章节。本章注重文献综述和理论研究,对研究背景进行了简单描述,主要部分对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立法现状、国内研究现状以及国外研究现状展开论述。首先,对相关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其次,对国内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去留的争议、比例原则视角下税务行政复议前置之审视、复议前置功能之再定位三方面的学者观点和理论争议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归纳和总结,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再次,对国外学者的研究进行了概括性地介绍。在本章的最后对研究方法进行了简单介绍。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概念、功能等的总体概述。在本部分,主要对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争议较大的纳税前置和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概念进行了区分,并从解决征纳双方争议的功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功能、监督并制约国家课税权的功能三个方面分析了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功能。任何机制的确立都必须在理论上与实践上找到依据,因而本章还探讨了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理论依据。通过研究,社会契约理论、宪法基础、税收法定主义、经济法学原则可为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理论支撑。第三部分对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以法律介绍、数据统计和案例分析的方法进行具体的分析。实践现状以司法实践中的数据作说明从而得出结论。在分析现状后,对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立法及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一一分析。第四部分则从比较法的研究视角,对域外三个国家,美国、日本和英国三个国家在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方面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经验进行比较研究,并总结对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有益的相关经验。第五部分结合我国实际和第四部分关于域外经验的借鉴,提出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建议,建议的提出更多参考我国的实践情况以及实施可行度。
康健[5](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崔梦豪[6](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刘珊[7](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认为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张若芸[8](2017)在《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税收和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而在国家税收征管领域不可避免地存在纳税相对人和国家税务机关的纠纷,所以实现纳税相对人权利的维护和救济十分重要。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具有经济、高效、便捷等特点,同时符合中国民众厌讼的和合文化情结,在纳税争议救济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解决纳税争议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当前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目前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缺陷,尚未成熟,遭受部分专家学者和民众的质疑,但不能因其存在问题就彻底一刀切的全盘否定,而是应该发现问题后对其加以纠正完善,使其更好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更好的为纳税相对人服务。笔者将对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通过理论结合实践,多维度的分析、考察我国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现状和存在问题,针对性地从立法、执行和监督三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构想,力求在改动小和操作可能性大的基础上作出修正,使其在纳税争议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作用,从而达到发展和完善我国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让更多人接受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实现和谐征纳关系的构建。本文的主体结构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讨论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一对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理论做一个简单的概述,分别从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两个方面对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一个系统的理论阐述。第二分析了纳税先行行政复议模式与复议诉讼自由选择模式相比具有的优势,突出说明了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具有的深远意义和重要性,进而提出本文核心观点是肯定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只需加以完善以期更好的发挥作用。第二章对我国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通过引入两则典型案例,利用实证分析法总结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分别从法律层面、执行层面和监督层面三个方面入手,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剖析,从而为解决问题打下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第三章介绍了域外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经验及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分别以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和英美法系国家英国为例,同时归纳概括出这些国家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地方,上述两个国家的立法经验为后文提出的完善我国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提供了有益启示。第四章为完善我国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构想。首先从法律层面提出完善的具体构想,建议修改《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明确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取消纳税义务前置条件,降低先行复议门槛;建议修改《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部分法条规定,从而弥补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的法律漏洞。其次从执行层面提出完善的具体构想,分别从增强纳税先行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增强复议人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公开透明纳税先行行政复议的过程、加强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普及宣传工作四个方面入手,对于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在实施执行过程中如何更有效的落实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最后从监督层面提出完善的具体构想,从实现纳税先行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展开,通过加强对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使得纳税先行行政复议结果更具公平性和公正性。
吕林[9](2014)在《行政和解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深刻变革、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结构深刻变动、文化观念深刻变化的社会转型时期,官民之间的行政纠纷急剧增长。而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为主的现行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却运转不灵,未能公正、及时地化解行政纠纷,更难以达到制度创设之初所期待的解纷效果。时代的变革需要思维的拓展和方法的创新,日益加剧的行政纠纷呼唤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作为一种自古就为人类所用的解纷方式,和解不仅长时期被运用于解决社会个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也在当下被频繁用于化解官民冲突。从最初时为国家立法所排斥,到被《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部分现行法律法规所认可,作为一种较为有效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和解越来越受到官方的重视和提倡。理论界也从“行政权不得处分,和解应被禁止”的传统理论一家独大,转变为支持认可行政和解的理论为主流,并开始对行政和解进行深入研究,形成了一大批具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但是,理论界对于行政和解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内容以和解的正当性、概念、价值等宏观问题为主,对和解的适用范围、成立条件、具体程序和配套机制等关键制度的研究还较为粗浅,尚未形成完善的理论体系和制度框架。理论研究对实践的回应不足,也制约了行政和解的规范、有效运用和制度建构的步伐。从制度运行实践看,行政和解的总体特点表现为“三无”:一无统一的法律依据、二无明确的适用范围、三无具体的程序规则,从根本而言,我国的行政和解还只是一种缺乏制度根基的司法现象和解决纠纷的具体手段。而放眼海外,随着现代国家职能的扩张和契约理念的兴起,政府公共行政管理由管制向治理、善治转变,西方发达国家的治理方式向非强制化、双向度方面发展,更加重视公民的有序参与,更加强调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沟通、合作、协商、合意,反映到行政纠纷解决层面,就是对行政和解的广泛运用及将其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还是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不约而同地通过较为完备的立法来实现行政和解的制度化,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和解程序来解决行政纠纷,又在实践中不断对和解制度进行完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行政和解的中西方实践对比看,行政和解在我国虽然已有丰富的实践探索和经验累积,部分法律法规已经允许或默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和解来解决纠纷,但行政和解理论发展较迟,立法的不完善和制度建构的严重欠缺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和解价值功能的发挥,更无法公平、全面地保护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差距较为明显。从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看,我国仍将长期处于社会转型的“阵痛期”,行政纠纷高发仍然是我们今后要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亟需行政和解优化自身机制,进一步发挥其解纷功能。实践的需要呼唤理论的深入,更需要完善的制度提供法治保障。而理论界有必要回应社会的现实需求,立足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实际,以行政和解的正当性及功能为根基,以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为重点,以借鉴域外先进做法为补充,为实务界加快完善行政和解制度提供指引,从而实现理论、实践、制度的良性互动,消弭日益增长的各类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为此,笔者选择将行政和解作为博士论文的研究主题,在对我国行政和解实践作深入、系统研究的基础上,考察国外行政和解理论及立法经验,侧重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和解的存在基础及适用范围、成立条件、程序机制等制度构建,期待能为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发展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本文由引言和正文组成。引言部分重点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我国学界关于行政和解的主要研究进展及存在局限,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正文部分分为四章,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是行政和解的观察与反思。首先,以实证调查问卷的访谈数据、全国及各地司法数据为中心,以部分案例、学界现有研究成果为辅助,对我国和解的兴起背景、运行现状进行规范分析,全面展示了行政和解现存的问题。其次,介绍了德国和美国行政和解制度发展的经验做法。最后,对我国及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和解实践进行对比分析和反思,认为我国行政和解尽管源于官方的和谐理念及解纷政策,也得到了部分法律法规的认可,但与西方国家较为完善的和解制度相比,还只是一种缺乏制度根基的司法现象和解决纠纷的具体手段,不利于行政和解的广泛推广和规范运用,亟待以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统一作为未来的发展目标,当务之急则是立足当前国情实际建构行政和解的制度体系。第二章是行政和解的基本范畴。对行政和解的概念、性质、特征、正当性和功能等基本范畴进行论述,奠定下一步研究的理论基础。首先对理论界关于行政和解的概念讨论作了评析,从中抽象出共有因素,在此基础上对行政和解的概念重新进行了界定,认为行政和解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协商沟通,以缔结和解协议的形式达成合意,从而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效解决双方纠纷的一种行政契约行为和纠纷解决方式。根据和解发生领域的不同,主要可分为行政执法和解、行政复议和解和行政诉讼和解。同时经深入分析,指明行政和解具有行政契约与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的双重性质,表现出双方性、透明性、灵活性、有限性等特点,并与民事和解进行了对比。其次,本文摈弃了理论界对正当性研究的现有成果,开场便梳理总结反对和解正当性的主要观点,树立起“标靶”,并从不涉及行政权处分的广义上的行政和解,以及确实涉及行政权处分的狭义上的行政和解的两个层次进行分析论证。本文认为前一层面是为了通过协商确定和解的法律与事实状态,符合对客观合法性的根本追求,和解双方的协商及相对人在其中的有效参与补足了行政过程的民主性;后一层面的处分行政权只是手段,在根本上符合行政目的与公益考量,亦具有正当性,从而彻底回答了“能否建立行政和解制度”的问题。其三,对行政和解的功能进行了深入解析,回答了行政和解存在的必要性问题,即“为什么要建立行政和解制度”,深入提炼总结了行政和解在实质性地解决纠纷、增强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以及降低行为成本、提升效能两个方面的功能价值。第三章是行政和解的适用限制。本章旨在通过明确划分行政和解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限定成立条件着手,对其适用进行合理限制,已达到“扬长避短”的目的。首先指出了行政和解存在欠缺法律规范、易导致和解滥用,和解结果取决于和解双方的社会资本博弈、弱势相对人利益易受损、强势相对人易侵害公共利益,和解协议强制约束力较弱、易浪费资源等局限和危害。其次在借鉴西方国家好的做法和总结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前期成果和基础上,界定了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即:行政许可和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引发的行政纠纷,不能和解;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合同、涉及民事纠纷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为引发的行政纠纷,可以和解;对于其他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复议机关和法院认为依法可以和解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可以和解。最后从行政和解的整体化和行政执法和解、复议和解、诉讼和解三种主要类型的个体化入手,将行政和解的成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是行政和解作为行政契约的基本要件,所有类型的行政和解都要服从这一要件;特别要件是指行政复议和解、诉讼和解还需具备的特别程序法要件。第四章是行政和解的制度完善。本章从服务行政和解的实践需要及长远目标出发,以立法设想为先导,以基本原则为灵魂,以程序设计为主干,以配套机制为辅助,初步完善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行政和解制度。其一,介绍了德国以《联邦行政程序法》和《联邦行政法院法》为统揽的行政和解立法体系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情况,分析了我国内地现行立法的情况与存在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统一制定《行政和解法》、构建不同行政领域的特殊和解制度、细化操作细则等立法设想。其二,区分了行政和解的一般原则与特殊性原则,提炼出自愿原则、平等原则、互利原则、有限原则、及时原则、公开原则等六大特有基本原则。其三,围绕行政和解的基本原则和运行流程,设计了启动程序(和解的提出)、协商程序(双方交涉以追求合意)、协议程序(缔结和解协议)、救济程序(对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救济)等主要程序细则,其中既明晰了所有类型的行政和解的必备程序,又兼顾了执法和解、复议和解、诉讼和解等不同类型的行政和解,以便于行政和解的规范运行。其四,从提升行政机关公务员及相对人的谈判能力、促进行政纠纷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保护公共利益和相对人权益为出发点,简要设计了公民精神培育机制、法律援助机制、公务员商谈能力提升机制等配套机制。
李钟晚[10](2012)在《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国民的权益可能会因不同的原因而受到侵害,为此法律设置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当这种侵害来自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时,除了司法途径外,国民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程度和实施效果反映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韩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从1951年的《诉愿法》建立起,至今已有半个多世纪。无论从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还是具体制度的规定,韩国的行政复议制度逐渐系统和完善,并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即使如此,在一些较为前沿的具体制度上,韩同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也在进行讨论,并寻求各种有效的方案,来改进和完善韩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本文在系统介绍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木内容的同时,主要就当前韩国行政法学者们所热衷讨论的一些具体制度进行了介绍利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或建议。也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推动韩国和中国在行政复议制度研究,乃至整个行政法研究方而的深入交流,以更好地为完善两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提供某些有益的参考或帮助。本文除导沦外,共四章的内容。导论部分简要介绍了本文研究的意义和目的、韩国行政复议制度在韩国和中国研究的基本现状、本文研究的重点和难点,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其他四章重点介绍和论述了行政复议制度的一般性理论、具体的制度内容、比较研究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等。具体而言:第一章是对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般性考察,包括行政复议的涵义、主要特征、与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的辨析、双重法律属性、制度功能,以及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沿革等。行政复议在韩国称为“行政审判”,鉴于中国学者的称呼习惯,木文则统一使用行政复议一词。尽管名称不同,而儿韩同学者又具体区分了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上的行政审判,们址二者指的都是同一种制度,即都是指当国民权益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国民对行政行为不服寸,国民向有关行政机关寻求救济的一种制度。行政复议不同于诉愿和陈情等制度,尽管它们之间存在许多相同之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和行政损害赔偿制度也存在诸多不同,虽然它们邢具有为国民权益提供救济和保护的功能。行政复议制度具有双重法律属性:行政行为属性和作为权利救济程序的属性。但其根本属性仍为行政性,也即仍属于行政仃为的范畴。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也主要包括实现对国民权益提供救济和行政机关自我监督和约束。韩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肇始于1951年的《诉愿法》,在经历了数次修改后,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或完善的行政复议制度。第二章主要对韩国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以及具体的制度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地阐述。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是行政复议职能专业化和专门化的体现。在机构设置上,韩国行政复议实行的是议决机关和裁决机关相分离的制度。其中,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议决,然后由裁决厅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议决作出最终的裁决。国务总理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涉及中央行政机关及负责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各地方则分别设有市、道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涉及地方行政机关及负责人的行政复议案件。除此之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还设有一些特别行政复议委员会,如国税复议院、特许复议院和土地征用委员会等。一般而言,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原处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写出自己的意见,然后送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议决,最后由原处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中央行政机关自己)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议决结果作出最终的裁决。这是韩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基本程序。当然,在这一过程中还存在教示制度、回避制度和证据调取制度等。除了上面提到的行政复议基本制度外,韩国学者还就行政复议中不告不理原则、禁止步利益变更原则,以及执行不停止制度等进行了讨论。本文也重点论述了这些原则和制度,并提出了自已的观点和建议。韩国《诉愿法》上并没有规定不告不理原则。随着韩国行政复议实践的发展,在是否遵循不告小理原则这一问题上出项了积极说和消极说两种观点。后来的《行政复议法》上正式确立了不告不理原则,即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裁决厅对成为复议请求对象的处分或不作为以外的情况不能进行议决和裁决。而裁决决机关不得作出与作为复议请求对象的处分相比,对请求人更为小利的裁决。这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在韩国行政复议法上的体现。此外,对于行政复议中的执行不停止制度本文也进行了相应的论述,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第三章的内容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研究。在这一章中,本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考察。在总结其各自的特色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各国行政复议制度对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进可能的借鉴或启示。如英美法系中对正当程序的强调和行政裁判所制度都可以对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启示。我们在建立程序性制度的同时,也要确立程序自身的价值.对程序正义价值的强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具体制度设计的缺陷。大陆法系中的一些具体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可以为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进提供借鉴。最后,本章考察了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并简要比较了两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所存在的特点,以及今后的改进方向。第四章则在前面几章内容论述的基础上,总结并指出了韩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在行政复议机关设置方面和具体行政复议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韩国在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上所采取的议决机关和裁决机关相分离的作法是有缺陷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非常设化也影响到案件的公正、有效审理和议决。此外,特别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也存在相应问题,如特殊性和专门性的缺乏等。对此,可考虑将议决机关和裁决机关相合并,或者在维持二者分离的基础上强化其关系,以及将行政复议委员会机关常设化等。行政复议具体制度方而也存在许多问题,如过于复杂多样的特别行政复议制度增加了行政复议的实施成术,义务履行裁决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等。对此,可简化或统一特别行政复议制度、建立直接处分或间接强制制度来保障义务履行裁决的执行等。此外,本文还就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再议制度、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制度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例如,行政复议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涉的合意过程,可从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三个阶段来设计该制度。而面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采用,则可从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的主体育组织模式等方面进行设计和论述。
二、税务行政复议中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税务行政复议中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2)涉税案件在行政执法及司法审判中的程序问题审思(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纳税人的救济程序困境及问题审思 |
(一)纳税前置刚性条款限制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启动 |
(二)纳税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缺乏保障 |
(三)对纳税人救济程序的问题审思 |
1. 理论层面。 |
2. 实务层面。 |
三、税务行政文书的可诉性差异及问题审思 |
(一)税务行政文书主要类型 |
(二)税务机关内部文书的可诉性 |
(三)税务行政文书的可诉性 |
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2.《税务事项通知书》。 |
3.《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 |
(四)对税务行政文书可诉性差异的问题审思 |
四、税务行政主体资格认定及问题审思 |
(一)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类型 |
1. 各级税务局及税务分局。 |
2. 省以下税务稽查局。 |
3. 税务所。 |
(二)对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的问题审思 |
1. 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而耽误复议期限的问题。 |
2. 大审程序行政主体资格升级问题。 |
五、涉税案件在行政执法及司法审判中的程序衔接及问题审思 |
(一)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及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 |
1.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 |
2. 行政司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
(二)涉税案件在行政执法及司法审判中的程序问题审思 |
1. 偷逃税行为行刑处理的程序特殊性。 |
2. 税务行政文书的效力与刑事判决的冲突。 |
六、涉税案件在行政执法及司法审判中的程序协调 |
(一)纳税人的救济权协调 |
(二)税务行政文书的可诉性差异协调 |
(三)行政复议的最长时限协调 |
(四)税务行政文书与刑事判决的效力协调 |
(3)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异化与回归(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理论基础 |
二、变更决定立法逻辑之悖离 |
(一)变更决定定位之悖离 |
(二)变更决定适用范围的不断限缩 |
(三)绝对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变更内容的限制 |
三、变更决定实践之异化 |
(一)典型案例中的变更决定 |
1. 变更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 |
2. 变更依据适用错误的行政行为。 |
3. 变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 |
(二)其他具体实践中的变更决定 |
1. 复议机关对变更决定的舍弃。 |
2. 变更决定被舍弃的原因。 |
四、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变更决定优先适用权确立之基础 |
1. 变更决定优先适用权体现了行政复议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 |
2. 变更决定优先适用权的确立能够尽快解决行政争议,实现社会和谐。 |
3. 变更决定优先适用权的确立符合行政复议的特殊性。 |
(二)变更决定立法模式之选择 |
(三)变更决定适用范围的扩展 |
(四)禁止不利变更例外情形的增加 |
五、结语 |
(4)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一)立法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方法 |
(二)比较研究方法 |
(三)数据分析方法 |
第一章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概述 |
一、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概论 |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 |
(二)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概念 |
(三)纳税前置和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概念的区分 |
二、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理论依据 |
(一)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社会契约依据 |
(二)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宪法依据 |
(三)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税法学依据 |
三、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功能 |
(一)解决征纳双方税务争议的功能 |
(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
(三)监督并制约国家课税权的功能 |
第二章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现状 |
(一)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立法现状 |
(二)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实践现状 |
二、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纳税前置条件的设立阻碍复议前置的正当启动 |
(二)复议前置与行政诉讼衔接标准不明确 |
(三)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权覆盖面较窄 |
三、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
(一)书面审理缺乏透明度 |
(二)税务行政复议人员专业性素质较低 |
(三)复议机构独立性不足 |
第三章 域外对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及经验借鉴 |
一、日本不服申诉制度及其经验借鉴 |
(一)日本的国税不服申诉制度 |
(二)日本税务不服申诉制度的经验借鉴 |
二、英国税务行政裁判所制度及经验借鉴 |
(一)英国税务行政裁判所制度 |
(二)英国税务行政裁判所救济制度的经验借鉴 |
三、美国税务上诉制度及其经验借鉴 |
(一)美国税务上诉制度 |
(二)美国税务上诉制度经验借鉴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构思 |
一、立法上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构思 |
(一)取消纳税义务前置 |
(二)重构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 |
(三)扩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
二、实际执行中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建议 |
(一)行政复议前置实行网上复议公开全过程 |
(二)提高税务行政复议法治人才素养 |
(三)成立地位独立的税务复议机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8)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一) 国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二) 国内研究动态及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释论 |
一、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界定 |
(一) 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概念 |
(二) 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成要件 |
二、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优势 |
(一) 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 |
(二) 有利于及时高效解决纳税争议 |
(三) 有利于税务机关自我审查 |
(四) 有利于全面保护纳税人权利 |
第二章 我国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两则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
二、我国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法律层面的问题 |
(一) 纳税义务前置条件的设立阻碍先行复议的正当启动 |
(二) 与征收税款金额相关的处罚决定争议适用的复议程序不明确 |
(三) 纳税先行复议与诉讼衔接标准不明确 |
(四) 纳税先行复议和纳税义务前置条件的日期履行界限不明确 |
三、我国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执行层面的问题 |
(一) 纳税先行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 |
(二) 纳税先行行政复议人员专业力量不足 |
(三) 纳税先行行政复议书面审查为主不公开透明 |
(四) 纳税先行行政复议人为干扰因素多 |
四、我国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监督层面的问题 |
(一) 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内部监督方式不完善 |
(二) 缺乏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外部监督方式 |
第三章 域外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经验及借鉴 |
一、日本的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设计及经验借鉴 |
(一) 日本的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设计 |
(二) 日本的国税不服申诉制度的经验借鉴 |
二、英国的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设计及经验借鉴 |
(一) 英国的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设计 |
(二) 英国的纳税行政裁判所救济制度的经验借鉴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构想 |
一、从法律层面上完善的具体构想 |
(一) 建议修改《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 |
(二) 建议修改《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 |
(三) 建议修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
二、从执行层面上完善的具体构想 |
(一) 增强纳税先行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 |
(二) 增强复议人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
(三) 公开透明纳税先行行政复议的过程 |
(四) 加强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的普及宣传工作 |
三、从监督层面上完善的具体构想 |
(一) 强化纳税先行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方式 |
(二) 建立纳税先行行政复议的外部监督方式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9)行政和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行政和解的观察与反思 |
第一节 当代中国行政和解的兴起和现状 |
一、当代中国行政和解的兴起背景 |
二、当代中国行政和解的现状 |
第二节 西方国家行政和解发展概述 |
一、德国行政和解发展概述 |
二、美国行政和解发展概述 |
第三节 反思与构建:探寻我国行政和解的法治化路径 |
一、中西方行政和解实践的比较与反思 |
二、构建制度体系:探寻我国行政和解的法治化路径 第二章 行政和解的基本范畴 |
第一节 行政和解的概念 |
一、行政和解的概念界定 |
二、行政和解的性质 |
三、行政和解的特征 |
第二节 行政和解的正当性 |
一、不涉及处分行政权的情形:通过协商确定事实与法律状态 |
二、涉及处分行政权的情形:行政目的与公益的考量 |
第三节 行政和解的功能 |
一、增强行政的可接受性、实质性化解纠纷 |
二、降低行为成本、提升效能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适用限制 |
第一节 行政和解的局限及危害 |
一、行政和解欠缺法律规范 |
二、行政和解的结果取决于和解双方的社会资本博弈 |
三、行政和解协议强制约束力较弱 |
第二节 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 |
一、域外及台湾地区行政和解适用范围 |
二、国内对行政和解适用范围的探索 |
三、完善我国行政和解适用范围的建议 |
第三节 行政和解的成立要件 |
一、一般要件 |
二、特别要件 第四章 行政和解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行政和解的立法构想 |
一、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和解立法概述 |
二、国内现行行政和解立法简述 |
三、完善我国行政和解立法的建议 |
第二节 行政和解的基本原则 |
一、自愿原则 |
二、平等原则 |
三、互利原则 |
四、有限原则 |
五、及时原则 |
六、公开原则 |
第三节 行政和解的程序设计 |
一、行政和解的启动程序 |
二、行政和解的协商程序 |
三、行政和解的协议程序 |
四、行政和解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行政和解的配套机制 |
一、公民精神培育机制 |
二、法律援助机制 |
三、公务员商谈能力提升机制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10)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研究的意义和目的 |
二、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研究现状 |
三、本文研究的范围及其重点和难点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般性考察 |
第一节 行政复议的涵义阐释与辨析 |
一、关于韩国行政复议含义的理解 |
二、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特征与概念辨析 |
三、行政复议制度与他相关制度的关系 |
第二节 行政复议的双重法律属性及其制度功能 |
一、行政复议制度产生的现实原因 |
二、韩国行政复议的双重法律属性 |
三、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从《诉愿法》到《行政复议法》 |
二、《行政复议法》的制定和修改 |
第二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考察:机构设置与制度内容 |
第一节 韩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 |
一、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的关系 |
二、国务总理行政复议委员会 |
三、行政复议管理局 |
四、市、道行政复议委员会 |
五、裁决厅 |
六、特别行政复议机关 |
第二节 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一、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制度 |
二、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制度 |
三、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制度 |
四、行政复议的议决与裁决 |
五、不告不理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
六、执行不停止制度 |
第三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复议制度考察与借鉴 |
一、英国的行政救济与行政复议制度 |
二、美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
三、英美法系行政复议制度对韩国的启示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复议制度考察与借鉴 |
一、德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
二、法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
三、日本的行政复议制度 |
四、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复议制度对韩国的启示 |
第三节 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考察与比较 |
一、中国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 |
二、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 |
三、中国与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简要比较 |
第四章 韩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
第一节 韩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主要问题 |
一、韩国行政复议机关设置存在的问题 |
二、行政复议具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关于改进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
一、韩国行政复议机关的改进 |
二、韩国行政复议现行具体制度的改进建议 |
三、关于韩国行政复议制度创新的思考与探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四、税务行政复议中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复议和解法律问题研究[D]. 梁波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涉税案件在行政执法及司法审判中的程序问题审思[J]. 郭滨辉. 财会月刊, 2021(23)
- [3]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异化与回归[J]. 崔梦豪. 法学, 2021(04)
- [4]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问题研究[D]. 马菊花. 兰州大学, 2021(02)
- [5]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6]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7]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
- [8]纳税先行行政复议制度研究[D]. 张若芸. 昆明理工大学, 2017(10)
- [9]行政和解研究[D]. 吕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8)
- [10]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研究[D]. 李钟晚. 山东大学, 2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