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许晓爽[1](2019)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案例数量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只增不减,屡有发生,争议也从未停止过。具体变更的形式也各色各样,不过不管是什么形式的变更,结果可分为重罪变轻罪,轻罪变重罪,这种变更对于控辩审三方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法院而言,法院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诉审同一的原则但是同时法院也追求了实体公正的目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检察院而言,法院干预了检察院的控诉权,其控诉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犯;对于辩护方而言,不同程度的侵犯了其辩护权。而从立法层面来看,关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规定是有的,但是只限于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和不细致,并且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导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院随意变更罪名的现象,问题也频发,暴露出诸多不足。如何科学有效的规范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理论界对于法院是否具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也存在争议,整体分为两大派别,肯定论与否定论。诚然,考虑到我国国情,案件的多发性以及复杂性等等,且具有法律依据,支持的观点更占上风。故而此文主张法院具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利,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正当性在于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且理论基础是诉审分离原则。诉审分离原则的最关键是诉审同一,关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标准判断,所以以该原则为角度来考察域外的法院变更罪名制度。域外的法院变更制度分别考察了:英美法系国家通过罪状制度从而非常严格的限制了法院变更罪名,并且设置了特定的罪名变更规定,可以概括为“实体限制型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理论界主流声音为诉讼标的理论,德国的法院是可以变更起诉罪名的,但是为了保护辩护方的权利设置了“告知——防御”程序,可概括为“程序限制型模式”;日本则结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优势设置了诉因变更模式,严格的限制法院变更罪名。综合域外的情况以及考虑我国的国情,我国和大陆法系相似,所以可以着重借鉴德国的法院变更制度。最后两部分分析了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的现状,并且从原因性分析出发,总结变更后会产生的影响等方面阐述,再总结出现的问题。借鉴域外的情况,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变更起诉罪名的建议。
徐世亮[2](2019)在《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一直分为犯罪论和刑罚论两部分,没有将定罪问题作为专门问题加以研究。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定罪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实现从文本的犯罪“规定”到实际的犯罪“认定”的重要过程,也是犯罪构成理论从一般性到个别化的过程。事实上,定罪问题既包含理论也包含实践,既涉及实体法问题,也囊括程序法问题。本文秉承“刑事一体化”的基本思路,通过系统梳理国内外关于定罪问题的理论成果、深度剖析实践中涉及定罪问题的现实案例,试图构建较为全面、系统的定罪论体系,为构建更加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提供支持,同时为司法操作层面搭建起一条从法律文本到现实定罪的桥梁。本文第一章界定了定罪的基本概念,明确定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厘清了定罪与犯罪构成、定罪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首先,定罪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定罪问题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定罪的概念和作用、定罪的原则、定罪的方法、定罪的根据(包含定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定罪的法律依据、定罪与法律解释)、影响定罪的因素(包括定罪与刑事政策、定罪与量刑)以及一罪与数罪等。其次,定罪是从事实到法律的思维活动过程,一方面,案件事实通过犯罪构成的映射,从繁杂中抽丝剥茧出要件;另一方面,刑法规范通过犯罪构成的分解,丰富具体的含义,分析出应然的要件。显然,犯罪构成是定罪过程中从事实到罪名的桥梁,这个桥梁方向是否正确、坚固和顺畅,直接影响定罪的过程和结果。在当今世界刑法体系内,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分为三大类: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还有一种是以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为代表的“一元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单纯从逻辑体系的角度研究,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均可自圆其说,但同时又都难以说服彼此。从检验定罪实践效果的角度来看,定罪属于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涉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即判定犯罪必须同时考虑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因而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中,没有专门研究定罪问题的必要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是某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整体,缺一不可,其表现为耦合式的定罪机制。四个构成要件之间为并列关系,彼此不存在阶层性。若行为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等正当性事由的,则不构成犯罪。由于正当性事由是作为非必要性因素存在的,这直接导致我国理论界对出罪机制的研究相对滞后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正当性事由的适用相对谨慎。相比较而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符合思维的一般逻辑顺序,该体系中的三个要件对犯罪的评价分工明确,且紧密相连、层层递进,具有逻辑上的自足性。因此,三阶层理论能够实现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有机统一,同时对定罪的指引作用更加明显。在厘清定罪与各大犯罪构成体系关系的基础上,在我国本土刑法理论中,一个必须回应的命题便是定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关系问题。考虑到三阶层理论基本是以“出罪”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犯罪构成体系,所以在实行三阶层理论的刑法体系中,无须再构建一个类似“但书”的规定。但是在以构成犯罪为基本特征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下,“但书”的积极意义仍应予以关注。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事实,在运用“四要件”进行形式解释之后,应当运用“但书”规定进行实质解释,从而充分发挥其出罪功能。最后,基于对刑事政策的开放态度,我国的刑事政策不仅在刑事立法、刑事执法中普遍应用,在定罪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与政策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国家治理的方式,法律与政策存在同源性。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为刑罚轻重的运用以及刑罚手段的选择。当下,应当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在出罪而不是入罪方面的作用。刑事政策(特别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必须在观念上进行革新,才能更好的在定罪方面产生良好的指导作用。除了法治观念、人权保障等一般基础性观念之外,还要从过分单一地依赖刑法、泛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向社会综合治理、刑法谦抑、区别对待和刑事一体化等观念转变。本文第二章详细论述了定罪的过程与定罪的基本原则。抽象性、概括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刑事立法者在确定犯罪成立条件时,往往通过使用弹性犯罪成立条件以实现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平衡。在定罪过程中,三段论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占有统治地位的定罪模式。如何正确看待定罪三段论并构建能够保证刑法规范评价有效运作的模式,是定罪研究的关键问题。在定罪三段论中,大前提为刑法规范,小前提为待决案件事实,结论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在有罪的情况构成何罪。定罪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就是通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刑法规范之下,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符合性并得出结论的推理过程。根据三段论的基本要求,定罪活动分为事实的筛选、法律规范的寻找、具体犯罪构成的选定和论证推导四个阶段,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环节:确定前提(包含事实前提和法律前提)——逻辑推理——确定罪名。正基于此,本文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确定法律前提、确定逻辑推理原则以及确定罪名规则。关于定罪的基本原则,刑法学界不同学者从不同层面进行了阐述,大体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两种。无论基于何种立场讨论定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成为定罪的总准则。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可以从诸多角度去考察,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所坚持的“不定罪、不处罚”这一侧重面和偏向性分析,其所体现的根本精神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中所蕴含的人权保障思想,对规制定罪过程中的任意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定罪问题所追究的价值目标。在定罪过程中,依据罪刑法定的总准则,可以延伸出三个基本原则:全面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全面评价原则就是在将某一行为与法律规则进行比对时,必须选择能够全面评价其行为特征及法律属性的法律条文;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将某一行为事实已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再在同一次犯罪评价过程中作为另一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疑罪从无原则则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应当选择最全面反映某一行为特征的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如果因法律界限不清晰,在遵循上述两个原则仍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合适评价时,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按疑罪从无处理。本文第三章整体分析了定罪的方法。在哲学层面,方法伴随着认识而产生、发展,认识是关于研究人类认识的本质及其发展过程的哲学理论,认识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法来获取。基于此,不同的认识便产生了不同的方法。同理,在定罪问题中,我们需要研究定罪的方法。在方法论层面,随着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的二分,二者在本体论上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在认识论、方法论上的差别。自然科学追求的是永恒的真理性,而社会科学则是以了解“变化世界”为最终目的,社会科学的关注点在于所有个案促成的总体状况。法律科学属于社会科学的一种,因此法律方法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既对立又统一。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方法也研究事物(法律)的规律,非规律性的研究是无意义的。但是法律科学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法律研究的方法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规则不解决是与否的问题,而解决对与错的问题,因此它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规则。通过对社会科学的认识,不难发现,在法律科学领域一般难以提出精确的命题,也无法只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因此,“法律真理”的确立是一个商谈、聚合、证伪的过程,认识“法律真理”的正确方法不在于研究结论的正确与否,而在于过程的理性分析,关注过程的参与要素,研究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通过路径的正确确保结论的合理。在定罪过程中,定罪结论正确(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合理”)与否,关键在于对定罪过程的分析,其中包括:定罪的环节;每个环节中发挥作用的要素;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在法律科学中得出这样一种认识:法律获得核心并非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制定法之下获得结果的过程,它毋宁受制于或多或少数量众多之论据的有序合力。在定罪过程中,由于逻辑、解释、权力、政策等因素均发挥着错综复杂的作用,通过对定罪方法的哲学分析,本文认为研究定罪方法,更多着眼的不是技巧,而是对权力要素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定罪的方法主要包括“侵害客体分析法”“目的分析法”“手段——客体分析法”“行为——对象分析法”和“部分定罪法”等五类方法。“客体侵害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实际受损的是什么客体,从而最终确定应适用罪名的定罪方法。“目的分析法”是指借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分析行为实质,从而确定合适罪名的定罪方法。“手段——客体分析法”是指行为人实施多种手段最终损害刑法保护的客体,多种手段均可能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应以直接使法益遭受损害的手段行为认定罪名。“行为——对象分析法”是指以行为对象的感受来确定行为性质、认定犯罪的方法。“部分定罪法”则是指对行为的整体因缺乏法律规定的相应罪名,但行为的手段、方法、步骤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时,应以行为的部分进行定罪。本文第四章深度剖析了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在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刑法立场上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形式解释论可以看作被动刑法观,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缩限性;实质解释论可以看作是一种能动刑法观,通过主动发挥刑法的作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社会现实的分析,实质解释论的成立有赖于四个基本条件: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健全的法律制度、较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完善的纠错机制。但在此四个方面,我国目前似乎都不尽完善。事实上,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社会有不同的需求,需要相应地采取不同的原则和立场,因此理论的合理性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呈现出不同状态。在立法处于保守阶段时,司法应当相对主动,以弥补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缝隙;而当立法主动时,司法应当相对保守,以切实保障人权。如果立法扩张,司法也扩张的话,刑法无疑就会变成一匹脱缰的野马。因此,定罪中的刑法解释应倡导形式解释论。基于定罪中形式解释论的立场,本文主张倡导“可能的词义解释”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可能的词义解释”是相对宽泛的概念,“可能的词义解释”仅仅只能作为一个原则,不能取代具体的解释方法。“可能的词义解释”为我们进行刑法解释框定了两个基本范畴:一是“词义”;二是“可能”。一方面,对法律用语的解释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不能将法律文本中不存在的概念解释到法律规定之中。另一方面,刑法解释必须限定在可能的范畴内。这里的“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中预示着事物发展的种种趋势,“可能的范畴”则包含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即同一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识,具有同一属性的事物;或者不同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可能衍生、变化出的事物。基于不同的立场,理论界提出文义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刑法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在针对某些特定问题时,各有其意义,但无论采用哪种解释,都应实事求是地运用,不可以偏盖全。具体而言,立法原意解释不能超出可能的词义范畴;体系解释应注意体系适用的协调性;文义解释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在定罪量刑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坚守着先定性后定量的思维方式,即罪名认定是刑罚裁量的根据,罪名确定前不能考虑刑罚问题,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然而,这一被奉为“金科玉律”的定罪量刑思路如今遇到“以刑制罪”观点的挑战。“以刑制罪”是希望通过刑法解释实现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在罪责刑方面的均衡。本文认为,“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并不可取,理由在于:第一,从刑罚反推罪名的思维方式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应当坚守从罪名到刑罚的过程;第二,“以刑制罪”扭曲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第三,考虑个案审理的公正性,刑罚公正本身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意,与罪刑法定原则更不冲突;第四,罪刑不均衡主要源于司法解释不力,不能期望通过“以刑制罪”加以解决。本文第五章着重介绍了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定罪的过程不仅包括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判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确定罪名是定罪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首先,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新刑法,立法者均未在刑法条文中对分则罪名加以明示。由于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尚付阙如,为了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实现刑事司法审判的统一性与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规范与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对罪名的确定主要遵循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括明确原则和约定俗成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和相应的罪名加以适用,同时还应当注意把握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一,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第二,正确区分是单一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第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单位犯罪原则上不能构成单一罪名。其次,在所有刑法分则罪名中,选择性罪名是一种特殊的情形。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可以分解适用又可概括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思路在于,何人基于何目的针对何对象实施了何行为造成了何结果。不同的行为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并造成不同的结果。刑法对此如何评价,是以一罪进行处断还是以数罪进行处断,就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司法机关在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只要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犯罪主体之一,针对其中一种对象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依据相应的主体身份、犯罪对象和行为类型确定最终的罪名;如果被告人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了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然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最后,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划定刑事审判范围不仅是开展司法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也是规范审判权运行边界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就是法院司法审判的范围,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实原则上不能成为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作为提示和限制审判范围的起诉书中的指控犯罪事实,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标准:其一,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备进行法律评价和刑事追诉的可能;其二,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特定、具体,能够成为公诉人与辩护人展开辩论的目标对象;其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被陈述的表达特性。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变更包括“择轻变更”与“择重变更”,但均应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程序规则的建构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享有变更权;第二,审判机关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应受指控事实的限制;第三,审判机关变更指控罪名应遵循必要的诉讼程序,择重变更罪名时应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
娄秋琴[3](2018)在《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规范和完善》文中研究表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的契机,但规定仍然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有必要从理论和各国司法实践角度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对中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进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立法规定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以不妨碍起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规范起诉书内容,增设"告知—防御"程序,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的防御准备,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做好规范化设计,这样不但不会背离诉讼原则,还可以提高效率,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
韩轶[4](2017)在《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人民法院能否变更起诉罪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颇具争议。现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司法改革措施正在逐步展开,使得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又出现新的问题。以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样态为标准,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模式可分为"由重罪转轻罪"、"由轻罪转重罪"以及"平行变更"3种。对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的法律规制也应当在不同的变更模式下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层面进行研讨,应正确适用罪数区分理论,充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与辩护权保障原则。为了增强法律规制的实效,应当完善刑事立法,科学设置罪名,增加"起诉罪名不成立"判决无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具体形式、细化保障辩护权的相关规定。
葛新新[5](2012)在《刑事诉讼客体视野中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文中提出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①在我国以职权主义诉讼为基调的诉讼模式下,注重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安全功用,而忽视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乃至起诉事实已经成为一种十分普遍司法现实。②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立足于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不同诉讼模式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围绕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这一主题而展开论述。第一章主要对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理论现状和实践现状作出总结,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赋予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合法性以及范围两方面,概括提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概念,从司法体制、思想观念角度和理论角度对产生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明确了目前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存在的弊端。第二章引入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理论依据——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从刑事诉讼客体的内涵和外延出发,对刑事诉讼客体理论进行了界定,刑事诉讼客体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实施一系列的诉讼行为指向的对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我国的刑事诉讼客体为指控事实,即公诉事实,不包括法律评价。第三章从刑事诉讼客体的实质特点——单一性和同一性的概念入手,在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和诉讼理论的基础上,主要论述了单一性和同一性的识别标准和方法,我国单一性应以刑罚权为依据,采取法律上不可分的标准,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判定应采用“规范性事实标准”,指出诉讼客体识别的重大实践意义,最后分析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对诉讼客体理论的冲击。第四章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不同诉讼模式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进行了归纳和总结。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在法院变更指控罪名问题上存在巨大差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实体限制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程序限制模式,但是两大法系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都注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第五章是文章的核心主旨,我国大陆地区应该吸收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利用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范围和程序进行规制,并完善起诉书记载方式和公诉变更制度,以构建一套符合当代科学、民主、法治理念的法院变更罪名制度。
寇丽清[6](2011)在《论法院变更罪名的规制》文中认为1999年重庆綦江“虹桥案”因涉及到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曾一度引起司法界和学术界激烈的争论。如今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已屡见不鲜,它在推动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学术界也有一些反对观点,认为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涉嫌越权,违背了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此外,虽然持肯定态度的学者承认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但在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实体和程序的规制方面尚未达成共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法院是否有权变更指控罪名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而且该解释也仅是原则的、笼统的规定法院可以变更罪名,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范围,更没有设置必要的程序保障。如此高度抽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定会产生适用上的困难,引发一系列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达到实体和程序公正的统一,就需要从立法上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作出明确的限制,使控辩审三方在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上不再有冲突和矛盾,从而更好的推动程序公正的实现。本文分为四大部分,首先从重庆綦江“虹桥案”说起,对法院是否有权变更罪名的两大论点进行分析,肯定法院有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权力;其次,根据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研究现状,剖析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受规制的必要性;再次,比较考察两大法系关于法院变更罪名的制度和模式,借鉴吸收其中合理部分为我国所用。最后,提出了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两种规制途径,即法院变更罪名的实体限制和程序限制。在实体限制中,明确法院有罪名变更权、法院变更罪名的条件和法院变更罪名的范围。在程序限制中,设立告知程序、撤销、变更、追加起诉程序和重新开庭辩论程序,以期在审判实践中公正、合法、合理的解决好这一问题。
刘中欣[7](2011)在《审判中立论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人们常常将审判中立等同于司法公正,究其原因在于审判人员是诉讼程序的主持人,审判人员保持中立是确保实现司法公正的最根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腰三角形表示,争议的诉讼双方各置一端,审判人员居中裁决,与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距离的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只有这样,审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审判人员要保持基本的中立,这是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要求。正是基于审判中立对于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以及审判中立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作用,本文以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审判中立问题为研究对象。虽然审判中立问题首先是一个司法职业道德问题,但是,本文并没有将眼光局限于司法职业道德领域这样一个局促、狭隘的空间范围,而是侧重于研究更为基础的理论问题——刑事司法制度、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存在的违背审判中立的表现及其改造。本文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两部分:本体论和制度论。文章的前半部分探讨的是审判中立问题的本体论部分,即有关审判中立的基础理论问题,具体包括审判中立的概念、法理基础、评价标准、价值、模式以及制度保障等内容;文章的后半部分则逐项检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项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中所呈现的与审判中立的要求不相符的情形及其破解。本文试图将研究重点放在前半部分即本体论部分,因为这些关于审判中立的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相对于后半部分的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研究来说更具有普适性,它是普适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诸多诉讼领域的,因而也更具有学术生命力和吸引力。至于文章后半部分的制度论的内容,只是囿于作者的专业研究方向所限以及自身功力不殆而作出的权宜之计而已,权且可以当作作者本人对于自己浸淫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七年以来的一个全面盘点。关于审判中立的本体论问题,本文提出并加以论证的比较新颖的论点具体如下:第一,审判中立的要求是针对审判人员对于特定当事人的态度而提出的,而不是针对审判人员对特定争议事项的观点而提出的,因此,审判中立的要求并不排斥审判人员对于特定的争议事项抱有某种既定的法律观点或主张。第二,审判中立只是对案件审理过程以及推理过程的要求,而不是对于最终裁判结论的要求,因为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审判人员在最终的裁判结论中必须表明或支持或反对的裁断意见。第三,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关联概念,有必要厘清其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的区别表现在:(1)审判中立规范的是审判人员的心理状态以及态度,审判独立规范的却是审判人员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2)审判中立要求审判人员不受来自诉讼内部各诉讼主体的干扰,而审判独立要求的却是审判人员免受来自诉讼外部的非诉讼主体的干涉;(3)审判中立问题以单一个案为视角,审判独立问题却以整个司法制度、司法体制为视角;(4)审判中立只是一项司法技术性原则,而审判独立则是一项政治体制性原则;(5)审判中立没有“度”的区分,而审判独立却有“度”的差别;(6)从否定的角度来看,审判不中立并不侵犯审判人员的自由意志,审判不独立却违背了审判人员的自由意志。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的联系则表现为:(1)审判独立是审判中立的前提、基础和保障;(2)审判中立是审判独立的目的、意义和价值;(3)审判中立的切实执行反过来有助于促进早日实现审判权的真正独立;(4)在审判权尚且不能完全独立之时,审判中立具有补偿审判独立的功能。第四,从“看得见的正义”即维护公众对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审判中立的评价标准应当是站在理性的案外第三人的立场上的客观标准,而不应当是以诉讼参与人为视角的主观标准。第五,审判中立的要求所排斥的“偏见”并不一定包含审判人员的私人利益,有时审判人员的“偏见”可能与其个人利益完全没有关系。同时,“偏见”不同于“偏好”,因为审判人员的“偏见”是不能容忍的,然而审判人员的“偏好”却与普通人的好恶一样,是人类性格当中的正常情况因而往往是可以接受的,例如,某审判人员公然表示自己相对于欺骗来说更喜欢诚实,相对于暴力行为来说更喜欢平和的行为方式,这些“偏好”均无可厚非。第六,中立并不绝对地等同于消极和被动,审判中立并不排斥审判人员的积极的诉讼行为。只有认同这一点,才能使审判人员对于诉讼中的特殊的弱势群体的诉讼关照成为可能。至于上述这些作者颇为看重的所谓的“新论”能否成立,是否能够站得住脚,尚赖各位师长、前贤以及同仁的明鉴。
贾宾[8](2011)在《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研究》文中认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一直是学术界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它涉及司法权的性质,刑事追诉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起诉的效力,裁判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这种“变更”依据审判实践的不同情况分为很多的种类,例如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一罪变更为数罪,数罪合并为一罪,数罪名变更为不同的数罪名等。目前法院在变更指控罪名过程中的做法是:在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评议之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作出合议庭认定的罪名的判决。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是属于这种“直接变更”,即庭审后不与控方和辩方对话,径行作出有罪判决。这种法院单方所做的罪名变更缺乏举证和论辩基础,违反了辩论原则和辩护原则,对于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具有突袭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机会,使被告人受到了无防护打击,违背了基本诉讼原理。造成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现状的成因有多种,包括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过多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正义;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三家在诉讼中所处的诉讼阶段、所处的地位不同,导致了对案件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刑法分则规范本身在罪状方面表述过于简要也是造成检法两家对案件产生不同的法律判断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各自适用不同机关的法律解释。我们需要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问题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及其法理基础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然后根据得出来的结论再进行制度上的设计。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的合理性在于:符合控审分离和诉审同一的原则,检察院在起诉的诉讼阶段上相对独立的开展诉讼活动,做出诉讼决定,案件事实,犯罪对象及指控的罪名在起诉书中载明,以此行使向法院揭露、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权的职能,而法院只是经过审理做出与案件情况相一致的判决;符合定罪机制,对被告人定罪是法院承担的主要审判职能,法院能够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得出对案件的全面的认知结果,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判;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设置能够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检察机关控诉权的有效行使;司法公正是法院行使法院审判权所追求的最终诉讼目的,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经济效益的要求,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符合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要。比较研究国外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的立法实践,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对抗式的诉讼构造和诉讼理念,原则上不承认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正当性,但以不损害被告人的实质性权利为前提,法官可以修改诉因记载的内容,法官可以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大陆法系要求法院的审判不得超越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行为,如果法院经过审判,发现被告人实施了与起诉书指控行为不一致的一项独立的犯罪行为时,它就无权加以裁判。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从实体上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进行限制,而是在程序上有了创新性的举措:在法院拟进行罪名变更的情况下设置了告知——防御程序,以此来保障司法效率和程序公正。完善我国法院变更罪名制度,逐步摒弃实体重于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确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刑事诉讼理念,借鉴诉因理论,’确定审判的对象,限定被告人的防御活动在诉因范围之内。在制度设计中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有利辩护原则。在具体程序的设置上:规范起诉书内容,起诉书的主文应分为两部分即罪名陈述和事实依据两部分,首先明确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刑法分则的条文和罪名,然后描述被告人行为触犯该条文的事实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评价就同时对法院发生了制约作用;借鉴德国的“告知——防御程序”的做法,设立告知程序,给予被告方诉讼防御的机会;完善变更起诉制度,新事实与原诉因事实能够结合成为一项罪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变更起诉;简化再次开庭审理程序,再次开庭时将庭审的重点放在对于罪名成立与否,罪行轻重的法庭辩论上,法庭根据双方的辩论意见做出最终的判决。
宁建勇[9](2011)在《我国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合法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合法性,是涉及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优化调整和刑事司法权力优化配置的重要问题。法院行使变更罪名权是否与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相背离,是否必定会违反控审分离原则,以及是否必定侵犯被告人的防御辩护权,是关系该司法职权合法性的关键性问题。通过将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合法性”概念科学界定为“合法律性”和“正当性”,并通过对境外法制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的比较分析,可以说明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具有合法律性和正当性。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合法律性,主要表现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间接赋予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直接规定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两个方面。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正当性,主要表现在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和构造等基本原理,以及刑事诉讼的控审分离原则、被告人的防御辩护权原则这两项基本原则相符合方面。我国现行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着不合理、不规范的问题,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特点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进行优化配置,主要包括限定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范围和对该司法职权的行使进行程序规制两个方面的内容。
曾军,师亮亮[10](2009)在《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类型分析及程序设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犯罪构成事实认定不一致和罪名认定不一致是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包括法院认可辩方主张改变公诉罪名和法院对控辩双方的主张都不认可改变公诉罪名。在类型分析的语境下,法院认可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改变公诉罪名是正当的;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都不一致,法院依据自我认定而改变公诉罪名则不具正当性;法院认可辩方主张的罪名改变公诉罪名具有正当性;法院对控辩双方主张的罪名都不认可改变公诉罪名具有正当性,但不能直接改变。在庭审程序中应当增设罪名改变通知程序和罪名改变辩论程序。
二、关于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法院是否具有变更起诉罪名权理论之争 |
1.1 否定说 |
1.1.1 法律依据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
1.1.2 违背控审分离原则 |
1.1.3 侵犯被告的辩护权 |
1.1.4 违反程序正义破坏司法公正 |
1.2 肯定说 |
1.2.1 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 |
1.2.2 具有法律依据 |
1.2.3 符合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
1.2.4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
1.3 本文的观点 |
1.3.1 法院有权变更起诉罪名 |
1.3.2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理论基础 |
2 域外法院罪名变更制度考察 |
2.1 英美法系“实体限制型模式” |
2.1.1 罪状制度 |
2.1.2 特定的罪名变更 |
2.2 大陆法系“程序限制型模式” |
2.2.1 诉讼标的理论 |
2.2.2 “告知——防御”程序 |
2.3 日本的诉因变更模式 |
2.3.1 诉因制度 |
2.3.2 “诉因”变更 |
2.4 对我国启示 |
3 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现状及问题 |
3.1 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现状 |
3.1.1 立法现状 |
3.1.2 司法现状 |
3.2 法院变更罪名的成因分析 |
3.2.1 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的分离 |
3.2.2 反形式理性的裁判观念 |
3.2.3 法院中立性认识不足 |
3.3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影响 |
3.4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存在的问题 |
3.4.1 法院没有考虑“同一事实”理论 |
3.4.2 变更罪名缺乏程序性保障 |
3.4.3 公诉变自诉时如何处理 |
3.4.4 法院和公诉机关对“新事实”如何认定 |
4 完善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建议 |
4.1 立法中确立控审分离原则 |
4.2 明确诉审同一的标准 |
4.3 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条件 |
4.3.1 时间条件 |
4.3.2 重新开庭“必要性”判断 |
4.3.3 程序后果 |
4.4 公诉变自诉案件的处理建议 |
4.5 完善检察机关公诉变更制度 |
4.5.1 明确界定公诉变更与法院变更罪名的适用范围 |
4.5.2 将公诉变更的启动时间提前 |
4.5.3 设置公诉变更的监督主体 |
4.6 完善我国起诉书的记载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难点和创新 |
第一章 定罪概述 |
第一节 定罪的基本概念 |
一、定罪的内涵 |
二、定罪的外延 |
第二节 定罪与犯罪构成 |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
二、从定罪的角度看三种犯罪构成理论 |
三、定罪与“但书”规定 |
第三节 定罪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
一、中外刑法学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立场 |
二、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定罪)中的应用 |
三、定罪与刑事政策关系的应然立场 |
四、正确运用刑事政策确定合理的定罪思维 |
第二章 定罪的过程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定罪的过程 |
一、定罪过程的三段论 |
二、三段论下定罪活动的基本过程 |
三、三段论的缺陷及本文的研究方向 |
第二节 定罪的基本原则 |
一、关于定罪原则的理论争鸣 |
二、全面评价原则 |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四、疑罪从无原则 |
第三章 定罪的方法 |
第一节 定罪方法的哲学基础 |
一、方法论的起源与发展 |
二、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与自然科学的方法论 |
三、关于法律方法的基本观点 |
四、研究定罪方法的哲学意义 |
第二节 定罪方法的具体展开 |
一、侵害客体分析法 |
二、目的分析法 |
三、手段—客体分析法 |
四、行为—对象分析法 |
五、部分定罪法 |
第四章 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 |
第一节 定罪中的刑法解释 |
一、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
二、定罪解释中形式解释论的倡导 |
三、定罪中刑法解释应坚持的原则 |
四、几种刑法解释方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关于“以刑制罪”的辨析 |
一、“以刑制罪”的概念演进及评述 |
二、“以刑制罪”之否定 |
第五章 罪名适用的规则 |
第一节 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 |
一、正确确定罪名的现实意义 |
二、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 |
三、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 |
第二节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 |
一、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
二、选择性罪名的设置标准及适用规则 |
第三节 罪名的变更及程序保障 |
一、如何理解“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
二、罪名变更应基于指控事实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 |
三、基于两则具体案例的分析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面临的新问题 |
(一) 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尚不明确 |
1.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新增相关规定。 |
2. 司法解释的新增规定并不明确。 |
(二) 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与司法改革措施难以兼容 |
1.“以审判为中心”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正当性。 |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行为架空。 |
(三) 关于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的理论纷争 |
1. 建议禁止人民法院实施变更起诉罪名行为。 |
2. 建议规制人民法院实施变更起诉罪名行为。 |
三、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的3种模式 |
(一) 由重罪转轻罪的变更模式 |
(二) 由轻罪转重罪的变更模式 |
(三) 罪名平行变更模式 |
四、对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的实体法规制 |
(一) 由重罪转轻罪模式:规制包容关系 |
(二) 由轻罪转重罪模式:规制重罪评价 |
(三) 平行变更模式:规制实质差异 |
五、对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的程序法规制 |
(一) 由重罪转轻罪模式: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
(二) 由轻罪转重罪模式:建议由控方变更起诉, 否则可作出起诉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
(三) 平行变更模式:建议由控方变更起诉, 否则在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
六、代结语:完善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立法的建议 |
(5)刑事诉讼客体视野中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 |
一、 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 |
(一) 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实务现状 |
(二) 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理论现状 |
二、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要义 |
三、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成因 |
(一) 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 |
(二) 理论层面的原因 |
(三) 思想层面的原因 |
四、 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现状的弊端分析 |
第二章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基础理论——刑事诉讼客体论的引入 |
一、 刑事诉讼客体的内涵 |
二、 刑事诉讼客体的外延 |
第三章 刑事诉讼客体的识别 |
一、 刑事诉讼客体单一性和同一性的概念 |
二、 刑事诉讼客体单一性的识别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刑事诉讼客体单一性的识别 |
(二) 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诉讼客体的识别 |
三、刑事诉讼客体同一性的识别 |
(一) 被告人同一性的识别 |
(二) 犯罪事实同一性的识别 |
(三) 我国大陆地区对刑事诉讼客体同一性的识别 |
四、 刑事诉讼客体识别的意义 |
(一) 刑事诉讼客体单一性的识别的实践意义 |
(二) 刑事诉讼客体同一性的识别的实践意义 |
五、 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现状对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冲击 |
(一) 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对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形式背离 |
(二) 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现状对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实质背离 |
第四章 域外各国和地区法院变更罪名之考察 |
一、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之考察 |
(一) 德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之考察 |
(二) 法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之考察 |
(三) 中国台湾地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之考察 |
二、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变更罪名的考察 |
(一) 英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之考察 |
(二) 美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之考察 |
三、 混合式诉讼模式下法院变更罪名的考察 |
(一) 日本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之考察 |
(二) 意大利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之考察 |
第五章 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的完善 |
一、 规范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变更罪名的制度 |
(一) 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实体规制 |
(二) 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规制 |
二、 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
(一) 改造我国起诉书的记载方式 |
(二) 完善我国公诉变更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法院变更罪名的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重庆綦江"虹桥案" |
(二)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争议 |
1、肯定说 |
2、否定说 |
二、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及其应受规制的必要性 |
(一) 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 |
1、立法现状 |
2、司法现状 |
(二)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受规制的必要性 |
1、防止法院审判权滥用的要求 |
2、维护程序公正的要求 |
3、构建和谐司法秩序的要求 |
三、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比较法考察 |
(一) 英美法系 |
(二) 大陆法系 |
(三) 评价 |
四、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规制途径 |
(一) 法院变更罪名的实体限制 |
1、明确规定法院有罪名变更权 |
2、明确规定法院变更罪名的条件 |
3、明确规定法院变更罪名的范围 |
(二) 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限制 |
1、设立告知程序 |
2、设立撤销、变更、追加起诉程序 |
3、设立重新开庭辩论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文章目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 |
(7)审判中立论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审判中立的基本范畴 |
一、审判中立的界定 |
(一) 审判中立的概念 |
(二) 审判中立概念的两个层次——静态中立与动态中立 |
(三) 关于审判中立概念的两种误区 |
二、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的关系辨析 |
(一) 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的区别 |
(二) 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的联系 |
三、审判中立的法理基础 |
(一) 审判权作为裁判权、判断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审判必须中立 |
(二) 审判中立是三方诉讼构造的必然要求 |
(三) 审判中立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 |
四、审判中立的评价标准 |
(一) 审判人员与案件之间没有利益关系 |
(二) 审判人员对于任意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支持或者反对的偏见和预断 |
(三) 审判人员平等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 |
(四) 审判人员与诉讼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与任意一方都没有单方面的接触 |
五、审判中立的意义和价值 |
(一) 审判中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基础和保证 |
(二) 审判中立有助于树立审判的权威 |
(三) 审判中立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要求 |
第二章 审判中立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
一、当事人主义的消极中立模式 |
(一) 消极中立模式的概念 |
(二) 消极中立模式的体现 |
二、职权主义的积极中立模式 |
(一) 积极中立模式的概念 |
(二) 积极中立模式的体现 |
三、消极中立模式与积极中立模式的优劣之争 |
(一) 中立并不排斥积极行为 |
(二) 积极中立模式使得审判人员对于特殊群体的诉讼关照成为可能 |
第三章 审判中立的制度保障 |
一、控审分离 |
(一) 控审分离原则的概念 |
(二) 控审分离原则的调适 |
(三) 控审分离原则在两大法系中的表现形式的差异 |
(四) 控审分离原则的意义和价值 |
二、不告不理 |
(一) 不告不理原则的概念 |
(二) 不告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 |
(三) 不告不理原则的法理基础 |
(四) 不告不理原则的制度价值 |
三、控辩平等 |
(一) 控辩平等的含义 |
(二) 控辩平等与审判中立之间的关系 |
四、法定法官 |
(一) 法定法官制度的概念 |
(二) 法定法官制度的具体要求 |
五、利益规避 |
(一) 利益规避的概念 |
(二) 利益规避的具体要求 |
六、防止预断 |
(一) 防止预断与审判中立的关系 |
(二) 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卷宗移送制度的防止预断效果分析 |
第四章 我国控审关系中的审判中立问题 |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与审判中立 |
(一) 分工负责——“一句废话” |
(二) 互相配合——违背中立 |
(三) 互相制约——摧毁中立 |
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与审判中立 |
(一) 人民检察院对于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与审判中立 |
(二)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中立 |
三、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权力与审判中立 |
(一) 我国关于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权力的规定 |
(二) 关于法院能否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问题的两种理论模式 |
(三) 我国关于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问题的规定的模式分析 |
(四) 我国关于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问题的规定的弊端 |
(五) 我国关于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规定的改革与完善 |
第五章 我国初审程序中的审判中立问题 |
一、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与审判中立 |
(一) 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制度的现状 |
(二) 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制度改革的可能选择 |
(三) 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制度改革的应然选择 |
二、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与审判中立 |
(一) 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概述 |
(二) 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条件与范围 |
(三) 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 |
(四) 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方式以及对调查结果的处理 |
(五) 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权力存废之争 |
第六章 我国救济程序中的审判中立问题 |
一、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原则与审判中立 |
(一) 全面审查原则的立法沿革 |
(二) 全面审查原则的制度缺憾 |
(三) 全面审查原则的制度重构 |
二、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权力与审判中立 |
(一) 不符合法院中立者的身份和居中裁判的法律地位 |
(二) 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
(三) 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 |
三、法院的再审启动权与审判中立 |
(一) 法院有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弊端 |
(二) 再审程序启动权的重新配置 |
结论 |
余论——“未完,待续”的研究课题 |
参考文献 |
后记——不是传说,只是过客 |
(8)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概述 |
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含义 |
二、相关案例分析及思考 |
三、我国法律界的争议观点 |
第二章 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现状的成因探析 |
一、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立法实践 |
二、造成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现状的成因 |
第三章 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的合理性分析 |
一、符合控审分离和诉审同一原则 |
二、符合定罪机制 |
三、保障辩护权和控诉权 |
四、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 |
第四章 国外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比较研究 |
一、英美法系的相关立法实践 |
二、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实践 |
三、日本的相关立法实践 |
四、启示 |
第五章 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完善 |
一、宏观制度完善 |
二、具体程序设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合法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我国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现状分析 |
一、我国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司法现状 |
(一) 罪名的含义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 |
(二)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类型和模式 |
(三)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原因 |
二、我国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理论研究现状 |
(一) 否定论 |
(二) 肯定论 |
(三) 小结 |
第二章 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合法性考察 |
一、何谓合法性 |
(一) 英美法系国家 |
(二) 大陆法系国家 |
(三) 日本的做法 |
(四) 小结 |
三、我国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合法性分析 |
(一) 我国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合法律性 |
1、新刑诉法间接赋予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 |
2、新刑诉法《解释》直接规定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 |
(二) 我国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正当性 |
1、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
(1) 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与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相契合 |
(2) 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与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相符合 |
(3) 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相协调 |
2、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
(1) 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并不必然违反控审分离的原则 |
(2) 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并不必然侵犯被告人的防御辩护权 |
第三章 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优化配置 |
一、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范围的合理限定 |
二、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程序规制 |
(一) 告知被告人罪名变更 |
(二) 给予充分辩明机会 |
(三) 明确违反罪名变更程序的法律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关于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研究[D]. 许晓爽. 辽宁大学, 2019(01)
- [2]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D]. 徐世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规范和完善[J]. 娄秋琴. 法大研究生, 2018(01)
- [4]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的法律规制[J]. 韩轶. 法商研究, 2017(03)
- [5]刑事诉讼客体视野中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D]. 葛新新. 中国政法大学, 2012(10)
- [6]论法院变更罪名的规制[D]. 寇丽清. 山西大学, 2011(05)
- [7]审判中立论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D]. 刘中欣.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8]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研究[D]. 贾宾. 浙江工商大学, 2011(07)
- [9]我国法院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合法性研究[D]. 宁建勇. 华侨大学, 2011(05)
- [10]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类型分析及程序设计[J]. 曾军,师亮亮.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