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我国短线利益归入制度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温梓彤[1](2020)在《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具有其独立人格的主体,有其独立的运行模式,在推行现代化治理结构的今天,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是公司有序运行的相对有效的模式。所有权拥有者是股东,具有管理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相应地具有公司的经营权。公司归入权的规定正是公司规范相关管理人员滥用权利,保护公司财产不被侵犯的有效制度,当股东也被赋予公司归入权行使的主体资格时,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也会大大提升。但股东作为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主体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尚未完善,导致很难在现实中正确被法院适用。我国《公司法》148条条文对公司归入权的权利客体作出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七种及一种兜底情形下违反规定所得收入收归公司所有,但未具体指明股东是否可以代替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给公司带来损失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且有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为其实现提供具体程序支撑。公司归入权的权利性质是一种形成权,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后不当收入权利性质清晰,与公司受到损害导致的损失可以明确区分,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性质和不当收入具体数额时,公司归入权才能得以适用。因此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往往难以区分,股东是否可以代替公司行使该项权利与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情形界定不清。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主体资格饱受质疑,被告范围过于狭窄,没有一种规范的适用程序。本文将分为四个部分对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进行构建。第一部分引入公司归入权的含义和性质说明其可以作为诉讼客体的基础,通过对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界定,分析其可以融入股东代位诉讼的依据。当我国现有规定不尽完善时,借鉴外国法是一种可行路径,本文第二部分归纳外国相关制度,分别引用美国、英国和日本三个国家的相关规定,介绍以及评价以上三个国家对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与股东代位诉讼的融合与实践操作。通过对域外制度的研究,基本可以确定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是在实践中正确适用具有重大且积极的意义,也可以取得良好效果的一项规定。对比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的欠缺有哪些,第三部分详细介绍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那么,在我国传统代位诉讼是否可以打破原有请求权的限制,将形成权纳入其中将成为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之权利可否实现的关键,分析二者之间的有效融合和衔接适用才能更加有效、更加全面的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利益,维护公司正常有效运行。因此,第四部分阐述可以实现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完善建议,也即在将其融合适用于股东代位诉讼时的方法和规则的变通。
李怡林[2](2020)在《公司归入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归入权法律制度移植于美国,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在我国的《证券法》和《公司法》中均有所规范。证券法主要调整的是短线交易行为,而公司法规定的主要针对违反忠实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文基于对《公司法》第148条、149条和新修订的《证券法》第44条的细化理解,通过实证分析、法律解释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对相关问题进行阐释,系统整理相关典型性司法案例,分析和总结司法裁判中不同处理意见及具有新颖性的认定标准,以期弥补我国公司法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为完善公司归入权制度提供理论与实践支撑,促进归入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施行。论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归纳总结我国相关案例,提出公司归入权行使中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公司归入权的构成要件尚不明晰;归入权行使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收归公司所有的利益外延需要厘清;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如何衔接有待明确。第二部分,从理论探讨、法律解释、域外规范的角度,明确忠实义务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公司归入权是内部人违反委任合同后的救济机制。归入权的构成要件只有一点,即公司内部人违反忠实义务实施了特定行为,不论公司是否遭受损害或者内部人主观上有可归责事由。第三部分,主要对公司归入权的行使对象进行研究。区分是否执行公司决策两种不同情形展开分析,对作为执行主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当考量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的作用,而不是孤立地看其是否拥有相应头衔;作为非执行主体的控股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实质控制影响董事或者与公司内部人串通间接参与到与公司有关的交易中,对公司利益构成侵害或威胁,因此亦应当被纳入归入权行使对象的范畴。第四部分,着重围绕可归入收益的边界展开研究。可归入收益类型化对应着公司的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借鉴侵权责任法中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以相当性作为界定可归入收益的初步标准。可归入收益的范围包括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公司难以举证内部人篡夺公司机会所获收益的数额时,可以以交易合同的标的、股权溢价收益、行业标准酌定归入收益。第五部分,关于解决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通过综合考察域外的典型解决模式,比较分析各种模式的利弊,建议我国采纳择一模式,其理由在于:该模式更有助于彰显私法自治、降低公司举证负担、起到预防和恫吓作用。
石盛楠[3](2019)在《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的规制与完善——兼论《证券法》第47条的存废》文中提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是《证券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但过去的研究多直接以域外法规作为我国立法完善的依据,进而将阻吓内幕交易作为制度的核心价值。本文认为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将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作为短线交易归入权的核心价值。在规则设计上,应当进一步明确受规制主体,将交易客体进行适当扩张,同时区分传统与非传统交易。
张姗珍[4](2019)在《公司归入权司法适用研究 ——以HJ案为例》文中指出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几经修正,经历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经历了公司经营业态的几多蝶变,一些原先不常见的公司纠纷正在日益增多。在公司归入权问题上,我国法律虽然有相应的规定,但立法过于原则,未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体系,缺乏指导实践的具体价值,难以适应现有的司法实践需求。本文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案例进行展开,旨在以个案为切入点来探索归入权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试图提出建议,为司法审判活动和归入权的理论研究提供微薄之力。第一部分为引言,通过对公司归入权的概念介绍和法条引入,通过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引出问题,主要为时效、审查标准和竞业禁止及董事、高管的身份判断问题。第二部分为案例介绍,通过对HJ案一审、二审及申诉的结果及案件背景、衍生诉讼情况介绍,引出公司归入权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遭遇的程序审与实质审之争及公司归入权判断标准之争,从而引出下文。第三部分为公司归入权的历史沿革和学说。公司归入权最初起源于美国证券交易,是为了防止董事、经理及大股东利用特殊地位在股票交易中谋求私人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而产生了一项制度。其后在世界范围形成立法趋势。其理论基础来自现代公司理论和信托理论。学术界对其性质颇有争论,大致有四种观点,笔者赞同债权说。第四部分将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一一分解对照和剖析。公司归入权的当然主体为公司,代位主体为股东代表,公司、公司不作为时的股东以及被作为归入权规制对象的股东,都可以成为公司归入权诉讼的诉讼主体。根据不同的诉请,公司归入权诉讼可分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两大类案由。公司归入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明确,笔者认为应当以普通民事诉讼时效3年为期限,并设置最长5年的保护时效。对于司法审查的尺度和竞业禁止适用的司法审查标准,第三部分也做出了初步分析。第五部分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较大或认定难度较大的问题进行分析评判,并提出笔者的个人建议。关于案由的争论,司法实践已经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三分法作出了回应。关于审查尺度,笔者认为考虑到公司归入权的司法审查并不会对市场效率产生过多影响,故应当基于追求公平的价值取向以实质审查为原则。关于竞业禁止,作者认为应当设立最长不超过脱离董事、高管职务后两年的禁止期限;而对商业机会的判断,应当结合经营范围标准、期待或期待利益标准、公平标准来进行判断,并注意应当具备单一性和保密性特点。关于“自营”,应当以实际控制力、影响力等来作为判断依据。关于董事、高管的身份认定问题,应当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第六部分为结语,作为总结,对公司归入权的司法适用完善作出展望。
石启龙[5](2019)在《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市场操纵通过虚构市场供求关系控制价格波动以制造交易价差获利的内在机理一成不变,但具体的实施策略则受制于资本市场的结构。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市场操纵行为因被限制于单一市场而展现为传统的单市场操纵形态。随着金融衍生品的诞生开启了资本市场的融通趋势,股票市场与期指市场间的价格关联效应使跨市场操纵成为新动向,并形成交易型和信息型两种实施模式。其中,交易型模式利用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直接以交易行为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信息型模式通过向市场释放信息诱导交易的时点和方向,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融合催生出利用资本市场跨境价格关联渠道实施的更为复杂、隐蔽的跨境操纵实施模式。商品价格受供求影响的波动性是市场操纵的实施基础,控制价格波动以获利的机理使操纵行为蕴含价格波动风险,风险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因被限制在单一市场内而显现非系统性。在资本市场融通趋势下,跨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沿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释放,并在金融综合经营格局下跨行业、跨机构、跨市场系统性溢出,在现有基于金融分业体制和资本市场隔绝结构的监管法律制度下产生监管盲区,威胁金融安全,隐含市场和法治的双重危机。究其原因,一是监管权创设有欠缺,现有操纵行为监管局限于行为规制和事后惩治的微观层面,缺失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二是监管权配置不合理,以证监会为绝对权威的“倒金字塔”监管结构和低效监管协调机制抑制监管效率;三是监管权运行有障碍,市场分割式的操纵禁止规范框架缺乏整体监管视阈,造成跨市场监管缝隙,而价量控制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疏离于操纵行为的实施机理和发展趋势。问题源于现有操纵行为本质认识囿于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下单市场操纵认知,将市场操纵监管局限于投资者保护和事后惩治等微观行为监管层面,无法应对跨市场操纵价格波动风险的系统性演变。对此,市场操纵本质把握应从关注操纵结果的价格操纵和价量控制以及操纵行为的欺诈和市场欺诈延展至操纵的实施条件。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通过行为的前提和结果表征行为的操纵性,可以重构市场操纵监管内涵,在完善市场分割、行为规制、事后惩治的微观监管制度基础上,引入全局视阈、风险治理和事前防范的宏观监管制度,构建统合性监管制度框架。首先,防范是关键。在操纵行为监管制度设计中引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和制度,在立法中确定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责,并顺畅其监管视阈覆盖资本市场的法律途径。然而系统性风险概念的模糊使宏观审慎监管权存在滥用可能,对此,一是在监管权配置方面贯彻以权力制衡理念,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议事机制基础上构建高效的资本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强化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遏制监管行为偏差,构建监管资源高效配置、信息流动顺畅的“金字塔型”市场监管体系结构,在双边和多边层面推进资本市场的国际监管协作机制;二是在监管权运行方面限定监管权边界。围绕市场优势设置主动防御的信息监管制度,根据不同类型操纵行为的风险程度设置差异性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改进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重点监测市场优势投资者;设置跨市场交易大额登记制度。其次,惩治是底线。惩治的正当性依赖于规范的科学性。跨市场操纵与单市场操纵具有相同内在机理和行为结构,只是借助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将原本局限于单市场内的价格控制行为和清仓获利行为分置于价格关联市场,并无实质独立性,可以纳入现有操纵禁止规范予以治理。但应修订现有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体系以应对跨市场操纵的新动向,一是加强立法衔接,弥合跨市场监管缝隙,确定《证券法》和《期货条例》为资本市场基本法和特别法,全面覆盖资本市场操纵行为;二是平衡规范的保障和保护功能,设置以行为模式为核心的“具体规范”规制已有操纵行为,以授权裁量为核心的“授权规范”涵射未来操纵行为;三是在“可替代”原则下通过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等构成要件差异化设置,实现对跨市场操纵的有效监管。
刘辉[6](2019)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国际资本市场上一种普遍运用的金融工具,其既能促进股价理性回归,维护股票市场稳定,又能便利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计划,并且具有防御恶意收购和实施股权激励时代替新股发行等多项重要功能,从而以一种基础性金融工具的身份促进公司金融创新。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也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带来挑战,因此,对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应当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的基础上,通过公司金融法律制度创新,促进和鼓励上市公司合理运用股份回购工具。本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分别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立法模式、事前法律规制、事中法律规制和事后法律规制等方面展开论证。第一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实施的基本特点来看,其主要是在造成股东与上市公司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危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等方面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挑战。现代公司证券法理论的发展使得这些理论挑战迎刃而解:股份回购与股份发行认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股份回购并不必然造成公司法上的逻辑混乱;如果限制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并不会威胁到法定资本法理的完整性,不会天然触犯债权人保护的底线;如果提供一套相对科学的回购机制和规范的回购程序,也能够为股东提供一种相对公平的交易机制,实现回购中的机会公平;在破坏公平交易秩序方面,可通过完善对虚假回购的防范机制和对内幕交易以及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规制机制予以规避。第二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主要有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和折中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政府,余外市场”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市场,余外政府”模式。折中立法模式竭力寻求市场机制与政府管制二者之间的平衡,以期实现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最大化。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应当以“原则允许,例外禁止”为最终目标,而以折中立法模式为当前改革的重点目标。可进一步扩张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适用情形,并设立概括性目的回购,弘扬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以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应有价值。正文第三、四、五章分别从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对具体的法律规制问题予以剖析。其中,第三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包括决议程序、资金来源以及回购数量与价格规制等内容。围绕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治理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之争,公司法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争鸣。在回购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制方面,存在可分配盈余模式、可分配盈余+发新股融资模式、可分配盈余+资本公积金模式以及实质清偿能力模式四种模式。在回购数量与价格法律规制方面,有单设回购数量上限模式、将实质清偿能力与董事信义义务和经营判断规则相统合的模式以及既规制股份回购数量又赋予司法机关对争议中的回购价格予以裁定的模式。我国应设置与《公司法》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相协调的差异化的股份回购决议程序,确立上市公司实质偿债能力规则,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股份回购数量规制模式,并构建协议回购价格争议解决机制。第四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重点是防范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以及利用第三方主体规避回购限制等违法行为。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需要确立“二元”规制逻辑。一方面,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安全港”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行为之间不相竞合、后者利用前者带来的利好进行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进行区分规制,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公开承诺制度及其监管体系。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重点是完善敏感期交易禁止制度和内幕人员减持隔离期制度,并科学界定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内幕人员的主体范围。对回购规避行为,应建立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适度监管规则。同时,加强对财务资助行为的规制,以保护债权人。第五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具体从三个方面展开:合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对该股份的事后处理机制;违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违法回购下,股东的权利救济机制。我国合法回购下的股份权利状态应坚持股东权利(部分)休止说。应将库藏股法律制度写入《公司法》中,提高回购法律制度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对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行为,应区分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性质进行差异化的效力认定。应建立董事直接赔偿责任制度,补充规定《公司法》中相关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在《刑法》中增设背信罪。同时,完善回购股份下的股东诉讼机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刘晨晨[7](2018)在《证券短线交易之行为要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短线交易制度对行为要件的制度建构较为粗略,仅规定“买入”和“卖出”两个开放词语。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进步和证券市场的发展,非典型交易行为逐渐活跃,凸显了行为要件的现实争议。本文力图对短线交易制度行为要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回应非典型交易行为是否满足短线交易制度行为要件这一现实问题。目前该领域相关研究集中在制度构成层面,对其背后的价值理念浅尝辄止,在制度构成层面也缺少对行为要件的专门关注。本文主要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在创新性厘清和解构短线交易制度立法目的的基础之上,对行为要件中的“买入”和“卖出”进行具体的解释展开,主张以种类为单位对该类非典型交易行为进行普遍意义上的利用内幕信息投机可能性的检验,若该类非典型交易行为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不大或为零,则不属于“买入”或“卖出”;反之,则将其纳入“买入”或“卖出”范畴。希望本文能对解决非典型交易行为的适用争议有所裨益,并对短线交易制度立法目的、制度逻辑等价值理念层次的研究文献有所丰富。
罗雨露[8](2018)在《公司归入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存在的法人组织,它从事商行为,需要通过自然人作为机关来行使权利。这样在公司利益与自然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自然人很可能选择个人利益而背离公司利益。为了维护公司与股东利益,就产生了公司归入权的救济制度。公司归入权制度是维护公司权益与股东权益一个重要手段,各个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该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它最初是产生于美国,后来该制度被各个国家和地区所借鉴。我国也引入了该制度,并在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对该制度进行了相应规定。然而,我国对于公司归入权规定过于简单,仅在公司法148条里规定了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规定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利益归入公司,难以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公司归入权行使对象过于狭隘。未将监事会、控股股东及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纳入规制范围;第二,对于归入权行使主体略显狭窄。公司法对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券法规定的主体略显狭窄,没有赋予监事会的主体资格。第三,关于归入权行使期间、行使的程序、利益计算还有与损害赔偿竞合解决问题,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学界对此都有一定的探讨,取得一定的成果,可是对归入权的性质、行使期间等方面并未有达成一致。本文将以我国法律规定为切入点,阐述公司归入权的概念、特征,学界对公司归入权性质的探讨,并分析评述当前各种学说,阐明自己对该问题的看法。然后再从国外法律规定的公司归入权类型出发,剖析我国公司归入权可以借鉴之处。并对我国公司归入权类型中的类型进行深度剖析,引出上文所提到的中问题,最后针对行使公司归入权的程序性提出解决对策。让公司归入权的规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蔡碧原[9](2017)在《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所有权与控制权日渐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如何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负责人的权力正当行使是一个难题。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是有效约束公司负责人权力、保障公司利益的重要制度,理应得到重视。股东可以基于共益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从而维护公司利益。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尚不成熟,原告主体资格备受质疑、被告范围过于狭窄、前置程序适用混乱、诉讼费用过高、举证难、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归入权竞合等问题难以在现有制度中得到妥善解决,需要借鉴国外现有制度对我国归入权相关制度进行完善。英国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股东派生诉讼程序规则、股东派生诉讼费用承担等方面对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进行了完善;美国扩大了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的范围、对当事人资格进行了详细规定、设立约束机制以防止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被滥用、为激励股东提起合理的派生诉讼,对原告股东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日本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通过专节予以诠释、引入美国诉讼费用补偿制度、设置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各国的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可供我国参考和借鉴。通过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扩大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被告的范围、明确公司在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地位等完善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诉讼当事人制度;通过实行案件受理费优惠政策、实行诉讼费用补偿制度等构建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诉讼激励机制;通过细化股东代位行使归入权诉讼的前置程序、确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等改进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诉讼的约束机制。另外从确立法院在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诉讼中的地位、确定法院的既判力以及允许提起再审、损害赔偿责任和归入权竞合重叠适用等方面给予归入权制度的完善以支持。
张丽颖[10](2016)在《浅析证券法中的短线交易制度》文中认为2015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全国人大财经委提请的关于修订证券法的议案是会议的一项重要议题。此次修正案规定,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大股东的关系人列入到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中,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大进步。世界各国往往不会专门立法规定短线交易制度,而是通过建立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来间接对短线交易的行为做出界定,我国现行的《证券法》规定了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内部人进行短线交易后所获得的收益应收归公司所有,是对短线交易行为的惩罚措施,法条中规定了短线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此次修改不仅使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得到完善,并且对于短线交易归入权来说,其行使的对象范围也有所扩充,有效防止内部人利用关系人持股规避归入权的适用。本文以此次修改为切入点,并通过分析案例的形式探讨此次对主体范围修改的原因及影响,在此基础之上,发现短线交易制度存在的其他问题与不足,综合分析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提出完善建议。除此之外,短线交易制度的配套机制建设也非常重要,一个制度作用的实现,需要其他多种制度的辅助,配套机制的建设与完善对短线交易制度起到了辅助与监督的作用。文章的每一部分都采取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步骤,对我国短线交易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文章的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此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扩大了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文章通过列举案例的形式论证了为什么要进行此次修改,及此次修改对于认定短线交易行为的影响。文章的第二部分论述了短线交易的概念及其与内幕交易存在的区别,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制度价值。归入制度作为各国直接确定的法律制度,规定短线交易的收益应属于公司所有,起到了吓阻内部人进行短线交易的作用,但是针对争议较大的归入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为请求权,对归入权性质做出确切的认定,可以更好保证归入权的行使,减少短线交易行为的发生。文章的第三部分通过介绍短线交易的构成要件,分析了除了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之外,也扩大了客体范围,但是在其主体如何认定、交易的行为认定及如何计算收益等方面国内规定仍不明确,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介绍及分析我国国情,提出我国的改革方向。文章的第四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接下来改革的重点应该首先放在配套机制的建设上,即建立完善的内部人持股变动申报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加强处罚力度和自律监管。拥有完善的配套机制,才能使短线交易制度发挥最大的规制功效,才能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发现存在的漏洞,从而找到前文中所述的适合我国的改革方向。
二、对我国短线利益归入制度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我国短线利益归入制度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概述 |
(一) 公司归入权的涵义 |
1. 公司归入权的含义 |
2. 公司归入权的性质 |
(二) 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界定 |
1. 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含义 |
2. 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依据 |
二、域外关于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立法及评价 |
(一) 域外关于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立法 |
1. 美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 |
2. 英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 |
3. 日本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 |
(二) 域外关于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立法评价 |
1. 法律规定十分灵活 |
2. 制度间衔接性更充分 |
三、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
(一) 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司法实践 |
1. 支持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实现 |
2. 不支持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实现 |
(二) 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存在的问题 |
1. 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无法可依 |
2. 对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解和适用不统一 |
3. 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程序性规定不健全 |
四、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 确立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法律制度及遵循的基本原则 |
1. 赋予股东可以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 |
2. 明确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二) 明确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
1. 明确原告的股东资格 |
2. 限定被告的适用范围 |
(三) 完善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程序性规定 |
1. 设置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 |
2. 明确诉讼费用的计算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公司归入权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归入权构成要件的裁判不一 |
(二)归入权行使对象是否需要扩大 |
(三)可归入收益缺乏判定标准 |
(四)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适用问题 |
二、公司归入权的构成要件辨析 |
(一)学理上的不同观点 |
(二)笔者的观点 |
1.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
2.从法理角度剖析 |
3.借鉴域外经验 |
三、归入权行使对象的合理界定 |
(一)执行主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1.董事 |
2.高级管理人员 |
(二)非执行主体:控股股东、利害关系人 |
1.控股股东 |
2.利害关系人 |
(三)完善我国公司归入权的行使对象 |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2.控股股东、利害关系人 |
四、可归入收益的边界厘清 |
(一)可归入收益范围的因果关系 |
(二)类型化分析可归入收益 |
(三)可借鉴的实践中判定标准 |
五、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衔接 |
(一)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解决模式 |
(二)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衔接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的规制与完善——兼论《证券法》第47条的存废(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的价值取向选定 |
(一)对吓阻内幕交易功能的质疑 |
(二)确立维护市场秩序为核心价值 |
1. 以维护市场秩序为核心符合立法目的 |
2. 短线交易的损害对象难以确定 |
3. 公司为归入权的行使主体是制度关键 |
三、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的完善 |
(一)短线交易的主体确定:以宽泛认定为原则 |
(二)交易客体的扩张:由股票向股权类性质证券转变 |
(三)交易行为的认定:以立法为导向 |
四、余论:保留并完善的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 |
(4)公司归入权司法适用研究 ——以HJ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HJ案的争议焦点 |
1.1 HJ案具体情况介绍 |
1.1.1 HJ案一审、二审、申诉情况介绍 |
1.1.2 HJ案背景及衍生诉讼问题 |
1.2 HJ案争议焦点 |
1.2.1 程序审与实质审之争 |
1.2.2 公司归入权的判断标准之争 |
2 公司归入权的历史沿革和学说 |
2.1 公司归入权的历史沿革 |
2.2 公司归入权的理论基础 |
2.3 公司归入权法律性质的学说 |
2.3.1 请求权说 |
2.3.2 形成权说 |
2.3.3 债权说 |
2.3.4 形成权与请求权竞合说 |
2.4 公司归入权法律性质的证成 |
2.5 公司归入权的价值导向 |
3 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内容与司法适用之关联 |
3.1 权利主体确定与诉讼主体 |
3.1.1 当然主体:公司 |
3.1.2 代位主体:股东代表 |
3.1.3 诉讼主体 |
3.2 请求对象确定与案由 |
3.2.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3.2.2 公司决议纠纷 |
3.3 救济程序设计与审查尺度 |
3.3.1 归入权的行使方式 |
3.3.2 归入权的行使期间 |
3.3.3 司法介入的审查尺度 |
3.4 竞业禁止适用的司法审查标准 |
3.4.1 商业机会 |
3.4.2 同类业务 |
3.4.3 自营或为他人经营 |
3.4.4 收入所得的计算问题 |
4 公司归入权的司法适用难点与完善建议 |
4.1 诉讼案由确定的争论与完善建议 |
4.1.1 公司决议纠纷案由的争论与定论 |
4.1.2 此类案由的既判力问题完善 |
4.2 审查尺度确定的争论与完善建议 |
4.3 竞业禁止的司法判断标准之完善建议 |
4.3.1 关于竞业禁止期限完善的必要性及建议 |
4.3.2 关于商业机会的判断标准认知及完善 |
4.3.3 关于“自营”的判断标准及完善 |
4.3.4 义务违反之例外 |
4.4 董事、高管的身份认定之完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标与意义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实证分析法 |
1.3.2 规范分析法 |
1.3.3 历史研究法 |
1.3.4 比较分析法 |
1.4 文献综述 |
1.4.1 跨市场操纵的可行性问题 |
1.4.2 跨市场操纵的本体论问题 |
1.4.3 跨市场操纵的监管法律制度 |
1.4.4 经济法理念和制度治理跨市场操纵的优势 |
1.5 研究逻辑思路与内容(图) |
1.6 难点与贡献 |
1.6.1 难点 |
1.6.2 创新 |
1.7 不足与展望 |
第2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基本模式 |
2.1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逻辑 |
2.1.1 跨市场交易的界定 |
2.1.2 跨市场交易的类型 |
2.1.3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 |
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2.1 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 |
2.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2.3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一:操纵指数权重股 |
2.2.4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二:操纵期指合约 |
2.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3.1 资本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 |
2.3.2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3.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2.4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4.1 资本市场国际一体化进程 |
2.4.2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4.3 跨境型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第3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系统性风险演变 |
3.1 单市场操纵所蕴含风险的非系统性:以股票市场为例分析 |
3.1.1 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 |
3.1.2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表现 |
3.1.3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2 衍生品市场操纵蕴含风险的系统性端倪:以期指市场为例分析 |
3.2.1 期指市场的诞生 |
3.2.2 期指市场的特有属性 |
3.2.3 期指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演变 |
3.3.1 资本市场的融通变革 |
3.3.2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机理:跨市场信息传导机制 |
3.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渠道:跨市场价格关联机制 |
3.3.4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展现 |
第4章 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的失灵 |
4.1 监管权配置的失衡 |
4.1.1 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4.1.2 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缺位 |
4.1.3 监管协作机制有待完善 |
4.1.4 监管体制的“倒金字塔”结构 |
4.2 监管权运行的失范之一:操纵禁止规范滞后 |
4.2.1 市场操纵禁止规范的梳理 |
4.2.2 缺失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基本规则 |
4.2.3 市场分割的规范体系 |
4.2.4 逻辑混乱的规范结构 |
4.3 监管权运行失范之二:操纵行为实质认知失当 |
4.3.1 市场操纵实质界定的梳理 |
4.3.2 立法中价量控制界定的“似是而非” |
4.3.3 实践中交易量控制界定的“舍本逐末” |
第5章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及监管创新 |
5.1 域外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考察 |
5.1.1 欺诈理论 |
5.1.2 市场欺诈理论 |
5.1.3 价格操纵理论 |
5.2 既有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困境 |
5.2.1 疏离于市场操纵的实施机理 |
5.2.2 隐含监管权力滥用的危险 |
5.2.3 局限于对市场操纵的微观监管 |
5.2.4 聚焦于对操纵者的事后惩治 |
5.3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 |
5.3.1 对价格控制能力的关注 |
5.3.2 市场优势与操纵行为的关联 |
5.3.3 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 |
5.4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及实施路径 |
5.4.1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思路 |
5.4.2 统合式监管框架的实现路径 |
第6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构建 |
6.1 跨市场操纵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 |
6.1.1 宏观审慎监管释义 |
6.1.2 宏观审慎监管与跨市场操纵的契合 |
6.1.3 跨市场操纵宏观审慎监管的展开 |
6.2 域外跨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6.2.1 美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2 英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3 日本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3 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体系设计 |
6.3.1 建立资本市场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
6.3.2 完善资本市场的监管协作机制 |
6.3.3 改进资本市场的微观监管结构 |
6.3.4 推进资本市场跨境监管协作机制 |
6.4 跨市场操纵防御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
6.4.1 设置差异性的资本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 |
6.4.2 完善资本市场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 |
6.4.3 改进跨市场大额交易登记制度 |
第7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
7.1 域外立法规制跨市场操纵的样本梳理 |
7.1.1 设置专门的跨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2 统合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3 改进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 |
7.2 跨市场操纵的实质独立性分析 |
7.2.1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理论纷争 |
7.2.2 跨市场操纵的理论类型 |
7.2.3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独立性分析 |
7.3 我国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改进 |
7.3.1 弥合市场分割立法体系的监管缝隙 |
7.3.2 优化市场操纵禁止规范框架 |
7.3.3 设置多元化市场操纵行为构成要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6)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及评析 |
三、论证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及特征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主要类别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及其积极作用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积极作用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可能带来的挑战 |
一、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 |
二、危及资本维持原则 |
三、危及股权平等原则 |
四、破坏公平交易秩序 |
第四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的理论回应 |
一、对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的理论回应 |
二、对危及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论回应 |
三、对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的理论回应 |
四、对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的理论回应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 |
第一节 国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述评 |
一、“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 |
二、“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 |
三、折中立法模式 |
四、不同立法模式的法哲学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诉求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自由价值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公平价值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安全价值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优选方案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成因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
三、《公司法最新修改决定》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影响 |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主要方式及其评析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规制及其评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规制及其评析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数量与价格规制及其评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决议程序设置不合理 |
二、疏于债权人保护 |
三、忽视回购风险规制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分类设置股份回购决议程序 |
二、确立实质偿债能力规则 |
三、强化回购风险规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范畴以及比较法分析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内幕交易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权利状态及其处理机制 |
一、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的股份的权利状态 |
二、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处理机制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范围及其效力认定 |
二、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下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的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现有股东诉讼机制面临的主要问题 |
二、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立法的比较法分析及其启示 |
三、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7)证券短线交易之行为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第一章 问题提出:证券短线交易之行为要件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短线交易之行为要件的缺陷与不足 |
一、目前行为要件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 |
二、单一豁免情形倒逼行为要件的精准解释 |
三、司法解释和司法判决未能提供适用指导 |
第二节 短线交易之行为要件的法律适用疑议凸显 |
一、短线交易之行为要件的现实争议 |
二、非典型交易行为的发展与界定 |
三、如何理解行为要件 |
第二章 制度解构:短线交易制度的立法目的初探 |
第一节 短线交易制度的立法目的探析 |
一、立法目的之一:事前威慑和吓阻以防止内幕交易 |
二、立法目的之二: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 |
三、域外短线交易制度立法目的之佐证 |
第二节 不同立法目的间的优先性 |
一、立法目的优先性考究的原因 |
二、内幕交易制度的立法思路借鉴—信义进路与市场进路 |
三、保障市场公正的立法目的具有优先性 |
第三章 比较分析:短线交易制度与内幕交易制度 |
第一节 短线交易制度与内幕交易制度的差异 |
一、主体范围不同 |
二、主观要件不同 |
三、客观要件不同 |
四、归责原则不同 |
五、法律后果不同 |
六、豁免情形不同 |
第二节 制度逻辑比较——兼论短线交易制度存在的独特价值 |
一、内幕交易制度的不足 |
二、短线交易制度独特的存在价值 |
第三节 短线交易制度立法目的的补充修正 |
一、立法目的之三:弥补内幕交易制度的不足 |
二、立法目的之四:粗略简便以提高效率、节约司法和行政资源 |
第四节 短线交易制度立法目的的重述 |
一、短线交易制度的立法目的具有多元性 |
二、短线交易制度的立法目的具有层次性 |
第四章 类型化解释:非典型交易行为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买入”和“卖出”的解释展开 |
一、目的解释的必要及其立场 |
二、美国法的借鉴——非传统交易行为与主观归责标准的提出 |
三、立法目的间的妥协——以行为种类为单位的利用内幕信息可能性考察 |
第二节 非典型交易行为的类型化解释 |
一、第一类非典型交易行为的类型化解释 |
二、第二类非典型交易行为的类型化解释 |
三、第三类非典型交易行为的类型化解释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公司归入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公司归入权的法律内涵与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公司归入权法律界定与特征 |
一、公司归入权法律界定 |
二、公司归入权的特征 |
第二节 关于公司归入权的各种学说与述评 |
一、公司归入权的各种学说 |
二、对各学说的评析 |
第三节 公司归入权的理论基础和价值 |
一、信义义务的功能和法理分析 |
二、公司归入权的价值 |
第二章 域外公司归入权的类型分析与评价 |
第一节 各国及地区公司归入权的类型 |
一、各国(地区)对董事、高管竞业禁止类型分析 |
二、各国(地区)对短线交易类型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
第二节 对域外归入权制度的评价 |
一、公司归入权行使主体 |
二、公司归入权行使对象 |
三、公司归入权行使期限明确 |
第三章 我国公司归入权类型化与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公司归入权的法律剖析 |
一、我国关于公司归入权的法律规定 |
二、我国公司归入权类型 |
第二节 我国公司归入权行使的法律问题 |
一、公司归入权行使主体 |
二、公司归入权行使对象 |
三、公司归入权行使问题 |
第四章 行使公司归入权的程序性问题及对策 |
第一节 行使归入权的程序性问题 |
一、扩大公司归入权行使主体 |
二、扩大公司归入权行使对象 |
三、明确归入权利益的计算方式 |
四、公司归入权的行使程序补充 |
五、公司归入权的行使期限 |
第二节 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及其解决 |
一、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要件 |
二、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解决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概述 |
一、公司归入权的法律概述 |
(一)公司归入权的法律概念 |
(二)公司归入权的法律性质 |
二、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法理基础 |
(一)债权人代位权说 |
(二)受益权说 |
(三)股东权说 |
第二章 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存在问题 |
一、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立法规定及评析 |
(一)《公司法》之规定及评析 |
(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之规定及评析 |
(三)《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之规定及评析 |
(四)《证券法》之规定及评析 |
二、我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原告资格被质疑 |
(二)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被告范围过窄 |
(三)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前置程序适用混乱 |
(四)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诉讼费用过高 |
(五)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举证困难 |
(六)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 |
第三章 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域外考察 |
一、英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的考察 |
二、美国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的考察 |
三、日本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制度的考察 |
第四章 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
(一)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
(二)扩大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被告的范围 |
(三)确立公司在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的地位 |
二、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诉讼激励机制的构建 |
(一)实行案件受理费优惠政策 |
(二)实行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
三、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诉讼约束机制的改进 |
(一)细化股东代位行使归入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
(二)确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
四、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诉讼其他制度的完善 |
(一)确立法院在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诉讼中的地位 |
(二)确定法院的既判力以及允许提起再审 |
(三)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重叠适用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10)浅析证券法中的短线交易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第一章 短线交易主体范围修改的正当性分析 |
一、短线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定 |
二、主体范围修改的原因及影响 |
第二章 短线交易制度理论分析 |
一、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的区别 |
二、短信交易归入制度 |
(一) 归入权的立法背景及制度价值 |
(二) 归入权性质的确认及作用 |
第三章 短线交易行为的构成及完善 |
一、确定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标准 |
二、扩大短线交易的客体范围 |
三、明晰短线交易的客观要件 |
(一) 法定期间的计算 |
(二) 反向交易行为 |
四、确定短线交易收益的计算方法 |
第四章 完善短线交易制度配套机制 |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人持股变动申报制度 |
二、扩大归入权行使的主体,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
三、加强短线交易的处罚力度,发挥政府监管和自律组织管理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对我国短线利益归入制度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法律制度研究[D]. 温梓彤. 辽宁大学, 2020(02)
- [2]公司归入权的法律问题研究[D]. 李怡林.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
- [3]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的规制与完善——兼论《证券法》第47条的存废[J]. 石盛楠. 法律与金融, 2019(00)
- [4]公司归入权司法适用研究 ——以HJ案为例[D]. 张姗珍. 宁波大学, 2019(06)
- [5]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石启龙. 辽宁大学, 2019(05)
- [6]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D]. 刘辉. 厦门大学, 2019(12)
- [7]证券短线交易之行为要件研究[D]. 刘晨晨.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1)
- [8]公司归入权研究[D]. 罗雨露. 烟台大学, 2018(12)
- [9]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归入权法律问题研究[D]. 蔡碧原. 西南科技大学, 2017(10)
- [10]浅析证券法中的短线交易制度[D]. 张丽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