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探析(论文文献综述)
李阳杰[1](2021)在《新疆地方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李燕林[2](2021)在《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研究 ——功能、困境及优化路径》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宪法》序言第十一段表明了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之间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民族问题一直是政治实践中的重要一环,更是宪法所规范的重要命题之一。中国共产党经过全面探索,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一制度发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民族理论,在1954年经《宪法》确认后,成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总纲条款首先确认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之一,国家机构章节通过专章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行细化。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最重要的是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行使,对于少数民族公民来说,民族区域自治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主要是通过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作为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融合了“自治”和“立法”两个因素,既是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地方治理法制化的表现。因此,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进行研究是宪法学的重要命题之一。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逻辑前提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解决民族问题的产物,还具有一定的宪制意涵。这一制度既是我国作为统一多民族国家从清末开始的民族治理模式的转变,也是民族国家建构上制度演进的结果,这一结果同时整合了民族认同与公民身份认同和国家认同,实现了民族地方的政治重塑。其次,还可以看作是大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权限划分中民族因素的考量。也就是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形成和发展都是在国家建构及央地关系这一基本框架下发生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既是民族区域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包含于广义的地方立法之中,但是又区别于普通的地方立法。从概念上看,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内涵主要指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的立法活动;其外延主要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而形成的立法权,其法理基础和立法功能也应当围绕民族、自治和立法这三个层面进行分析。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特殊功能决定了应当从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优化,以期待通过立法权的行使实现本民族内部事务的管理。然而,实践表明,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实效性较差,并未完全实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主要表现为自治条例同质化严重,且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单行条例条例与地方性法规混淆,且立法的民族特色不明显;变通或补充规定性质不明确导致立法情况较为混乱。司法方面适用情况也不乐观,但是可以看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行政机关行为规范的来源之一,也是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立法及司法适用效果不佳的原因主要在于规范层面并未明确界定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范围和效力,立法程序方面未明确规定特殊的立法程序,导致条例立法事项的特色不足。因此,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行使的优化路径应当围绕上述立法权行使欠佳的原因展开,即在理论层面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立法权限和效力进行界定,然后结合自治立法的实践,通过程序设计在实践层面优化立法权的行使。首先,对立法权限的界定应当以立法主体的确定为基础。从法律条文的规范分析看,其中“民族自治地方”的含义无需做过多解释,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对于“人民代表大会”不应作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且实践中也并无扩大立法主体的必要性。其次,对立法权限的界定应当分为纵向立法权限与横向立法权限。纵向立法权限主要指自治条例和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立法权限。自治条例立法权限的法教义学分析主要以《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规范条文为依据,通过分析认为自治条例相较于单行条例来说,呈现出一种“综合性”特征,主要是用于规定自治机关组织和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这一点既能从法律条文中推衍而知,也能从制定自治条例的起源得知。变通或补充规定立法权限应当适用《立法法》第75条第2款,即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就自治条例的效力而言,无论从自治条例的内容看,还是从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看,自治条例都无凌驾于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特殊效力位阶,并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单行条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的法理依据并非效力优先原则,而是适用优先原则。这种适用优先原则,不能仅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解释,该原则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同位阶法律规范,也不能将其视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例外情况,应当以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问题作为理论基础进行阐释。横向立法权限主要是指自治州双重立法权的立法形式选择问题。目前,从《立法法》对两类立法权限的规定看,可以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对规范条文进行分析,但是仍然无法直接形成立法形式选择方案。在立法选择方面,对“非自治权”事项的立法选择,立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较大,主要是看侧重点或者立法视角,并结合立法主体的主导地位及差别进行选择;对于同时兼具地域性和民族性因素且二者缺一不可的事项,则应当归于自治立法权的范畴内。单行条例的效力方面,同级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无效力位阶上的差别,但是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彰显民族性因素的单行条例在适用上优于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州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然而,若单行条例既不包含变通内容,条例事项和内容也不体现任何民族特色,则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位阶较高。从理论上对立法主体、立法权限以及法规效力问题进行澄清之后,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的设计优化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行使。主要以正式的立法程序为中心,将自治法规的立法程序分为立法准备——正式立法——立法监督三个阶段。立法准备阶段包括立法项目调研与立法项目论证两个主要的程序。立法项目或者立法内容如何反映本地民族的特色,可以通过前期的项目调研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或少数民族风俗进行吸纳。立法前的项目论证充分发挥着民意汲取和整合以及认定客观事实的功能,并且这种民意性信息的采纳是形成立法决策的关键,实质是从源头上对立法民主性进行控制,为后续立法程序设置了来自民主的意志。立法项前的项目论证,实现了对立法项目的筛选。草案内容的适当性与合法性问题唯有在审议阶段才会显现,因此正式的立法程序中审议程序较为重要。加之,2015年《立法法》修改,第41条增加了重要条款单独表决机制,各地立法程序也有对此条款的吸纳。自治立法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的特殊立法权,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无论是单独的变通规定还是单行条例中的变通条款,都可以被视为“重要条款”,单独进行表决。在草案公布程序中,一般附带立法草案说明,应当通过立法草案说明展现立法过程中的协商过程。此外,在立法批准阶段,仍然需要坚持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变通规定的审查批准依据“间接不抵触”原则,也包含于合法性审查中。最后,还有后续立法监督程序对条例的行使进行监督,主要是备案审查机制以及合宪性审查机制。无论在哪种监督机制中,都应当注重调和普通条款和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条款之间的关系,既要保障法制统一和宪法的有效实施,也要实现对少数民族公民权利的保护。
李飒[3](2021)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研究 ——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国家法治建设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向民族自治地区推进,由于法律自身局限性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特殊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国家制定法在民族自治地区推行时总是不可避免的出现博弈,与民族地区的特色文化产生一定冲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有效行使,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冲突,实现国家制定法与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行为规则相互协调、共荣共生,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地区自治权的有效实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出台,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相应理论问题得到了统一、合理的安排,有关自治立法变通权的主体、表现形式、可以进行变通的范围等都有了明确的答案,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变通立法的实践情况却不甚理想,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虽然广西在自治立法领域取得了可观的成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无论在制定程序还是内容上均有亮点,但变通立法的覆盖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表现出立法内容单一、民族性不强等问题,为保障少数民族同胞自治权的有效实现,我们亟需找出问题成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全文共有五个部分,其中第一、第二部分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理论研究,第三、第四、第五部分是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行使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践研究。在第一部分,本文梳理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概念,解释了为何采用这一概念,并介绍其授权性、自治性、民族性,重点明确了自治立法变通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从宪法、立法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中为该权力找出法律依据。第二部分采用对比研究的方法,归纳了立法法颁布实施前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在主体、表现形式上出现的变化,并解释了这种变化出现的原因及意义;除此之外,该部分还介绍了自治立法变通权的范围,即哪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可以进行变通,哪些不能,结合立法法规定归纳出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程序。在第三部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会法制办文件,归纳了近些年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情况,总结出广西区内自治立法的亮点以及缺憾。随后,结合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行使情况,明确了自治立法变通权在促进广西民族区域经济发展、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以及民族团结方面的重要意义。第四部分,指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自治地方在行使自治立法变通权时存在内容单一、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变通立法民族性不强的问题,分析了问题存在的成因;第五部分针对这些问题,从提升立法机关对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壮大立法队伍力量以及增强自治立法民族性等方面提出了解决方案,以期推动变通立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完善和发展。
曹瀚予[4](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冉艳辉[5](2020)在《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合理配置与规范运用》文中指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立法权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从五个自治区自设立以来、三十个自治州自我国《立法法》修改五年以来的立法权行使状况看,自治地方立法机关总体上偏好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自治立法的萎缩。在影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选择的诸多因素中,对这两种立法权权限界分的认识不足是一个重要因素。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自治立法权的客体是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的"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的公共事务,在该立法权限上可以实施变通。虽然自治立法权在主体、客体和权限上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但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立法权,从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都可以将这两种立法权的主体、客体和权限三个要素结合起来,对其进行明确区分、合理配置和规范运用。
萨日拉[6](2020)在《改革开放40年内蒙古自治区单行条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自治法规体系已基本建成,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研究还处于相对薄弱阶段。单行条例立法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使立法自治权的重要形式。内蒙古自治区改革开放40年以来,现行有效的单行条例共有31部,本文以鄂温克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的单行条例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发现,以上单行条例表现出顺应改革发展新理念的政治特点、迎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经济特点、体现少数民族权益保护的民族特点。单行条例立法对协调现阶段资源开发与少数民族收益权益、生态环境保护与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和可持续发展权益、市场经济导向与少数民族交易平等权益之间的矛盾,对推动单行条例法制化建设、保障民族权益、促进民族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同时,单行条例立法也存在着立法权行使不充分、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不规范、缺乏监督、解决改革开放与少数民族之间的矛盾有限等诸多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从立法审议程序、报批和审查标准的定位、突出单行条例立法内容的民族特色以及强化单行条例的协调作用等角度,将法学原理与现实问题有机结合,有针对性的完善和加强单行条例立法,推动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杨鹏[7](2020)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千差万别。时至今日,这些风俗习惯仍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规范着人们的行为。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同地域的少数民族特点和传统风俗习惯与国家统一管理的社会规范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和矛盾。为了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和引导少数民族更好更快适应现代社会生活,我国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在对民族区域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提高起着积极的作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它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要的构成部分。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地方政府,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并结合民族自治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民族行为习惯等特点,以变通立法或变通执行的形式,保障国家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正确贯彻实施的一种地方性民族自治权。我国在历次的修法中都不断完善了对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权的规范,法律变通实践也有较大的发展和一定的成绩,都较好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我国法治的进步。然而,我们对它的研究还捉襟见肘,各部法律对变通权的规范缺乏沟通,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变通权的认识还不到位,立法变通权行使不积极,变通执行权却缺乏规范,所谓的司法变通很难在现行法中找到合理的依据。等等这些问题应该得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重视,不断提高法律变通权实践效率,采取系列措施保障和规范少数民族地区行使法律变通权,确保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得到贯彻落实,牢牢把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和社会治理纳入国家法律整体框架内。本文采取文献研究、历史研究、实地调研的研究方法考察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变通权及其实践情况,以期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充分行使和规范法律变通权提出观点。文章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第一章至第四章是论文的主体部分,阐释了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权的原理以及几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的基础问题,分析了我国在法律变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权的保障进行了展望,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权的规范提出了相应的原则建议。第五章是论文的结尾部分,重申了法律变通权对充分贯彻和执行国家法律以及对民族自治地方法治建设的意义。
杨嘉琳[8](2020)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条例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研究对于实现民族自治,实现民族自治地方本地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而单行条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又是自治地方自治立法不断进步和发展的重要体现。“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国家、社会的稳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食品问题就是最大的民生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众对食品的安全意识的逐步提高,但食品安全事件或是食品安全引发的疫情,都依然存在,无论是从前些年的“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瘦肉精”,还是近年的“酒鬼酒‘甜蜜素’”“鸿茅药酒事件”“勾兑核桃奶”,甚至是当下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都与“吃”密切相关。食品安全不仅关乎到每个公民的身心健康、安全,更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这就更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进行多方位的保障。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几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食品安全的法治化建设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作为民族自治地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简称“延边州”)根据当地的民族、地域特色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治理以及对该领域的民族立法也就进入了必要的研讨视野。本文将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角度,以本地区的民族、地域特色为基础,对当地的食品安全法治化过程中的存在问题及成因进行研究分析,从而提出延边州食品安全单行条例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再通过对我国其他地区的食品安全条例的立法经验进行借鉴和反思,最终为延边州的食品安全单行条例立法提出建议,以期为本州的食品安全民族自治立法研究发展尽自己的绵薄之力。本文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绪论。该部分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发展,加以结合全国、吉林省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发展走向,从研究的背景、现状、目的及意义、方法四个方面来进行简单的阐述,以此为下文的论证奠定技术基础。第二部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食品安全的立法现状。该部分首先对延边州单行条例的发展进行简要概括,提出延边州的民族立法颇具成效,然后通过对延边州食品安全法治化的现状、延边州食品安全法治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论证出延边州在食品安全单行条例立法方面是延边州民族立法短板。为后文的论证提供一个立体的立法背景。第三部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延边州食品安全单行条例立法的现实必要性和法律可行性进行详细论证,并且通过对我国其他几个典型地区的食品安全条例进行深入分析,总结出其立法的经验和不足。通过该部分的论证,为后文延边州食品安全条例立法建议的提出奠定理论和实践基础。第四部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条例的立法建议。本部分从三个方面对延边州的食品安全条例立法提出建议。首先是对延边州食品安全单行条例立法时所要遵循的独特原则进行综合概括,其次对延边州食品安全条例的具体内容提出具体的建议,最后对延边州食品安全条例立法过程中要注意的几点问题进行综合性的归纳。
李安馨[9](2020)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法治化研究》文中提出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在其自治权的范围内,结合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规范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是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自治权的重要途径之一,与自治条例、变通规定共同构成民族立法体系。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单行条例立法走在了中国30个自治州的前列,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由但于各种原因,实践中单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未能达到立法者所追求的立法效果。2017年4月1日起实行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立法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立法后评估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这标志着立法后评估在一些民族自治地方逐步走向正轨。目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制度已初步形成,一些单行条例也已进行了立法后评估,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相比,单行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制度仍不完备,处于初级阶段,存在诸多问题,如评估依据不明确、评估主体单一、评估标准不够全面、评估方法较为单一、未形成统一的评估程序等。由于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程度不够,使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制约单行条例立法质量的进一步提升。首先,针对立法后评估依据不明确的问题,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应积极借鉴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的经验,制定专门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立法后评估办法》,在其中全面细致地规定评估启动时间、方法、主体、程序、对结果的回应等内容,明确地指引单行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其次,对于评估主体单一的问题,应构建多元化立法后评估主体,将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相结合,保证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再次,针对评估标准不全面的问题,要确立科学的立法后评估标准,将评估标准分为合目的性、合法性、实用性、民族特色性、成本效益性五个方面。然后,解决评估方法比较单一的问题,应综合运用多元化的立法后评估方法,在广泛运用定性分析方法的同时,加大定量分析方法在评估中的作用,还要注重公众在评估过程中的参与。最后,对于未形成统一的立法后评估程序的问题,应设计完整的立法后评估程序,将立法后评估程序分为启动阶段、实施阶段、总结阶段和评估意见的反馈与运用阶段四个部分。通过以上方面促进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以保证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充分发挥检验立法质量,促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项事业发展的作用。
陈雪[10](2020)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保障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由五十六个民族组成。国家根据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实际情况,国家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维护各民族平等,确保少数民族当家作主,该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制度之一。该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是自治权,自治权中的自治立法权是本篇论文研究的重点。1984年5月31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地区自治立法权在行使过程中,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作出了重要贡献。民族区域民族自治制度是一种独特的政治制度,以统一国家结构的形式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主要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中,侧重维护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民生权利的政治制度,一方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少数民族地区享有政治、经济等自治权的延伸,另一方面,它还兼具一般地方的行政职能权力,具有明显的双重性。中国在吸收我国古代及借鉴其他国家解决少数民族矛盾的经验上,实行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种制度经多年的实践效果来看是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当前,各民族自治地方立足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相继颁布了各自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在一定程度上,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在行使自治权时,因多种原因,单行条例、自治条例的制定未立足民族特色、质量偏低、数量过少、缺乏监督等问题。本文从查阅数据资源库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分析我国当前法规的基础上,运用民族法法学理论,综合民族学、宪法学、社会学等理论,多层面、多视角深入剖析当前自治地方在自治立法权当中的问题,本文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实现,首先应当从立法、监督等方面出发,规范立法语言,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完善责任制度、健全立法监督制度、克服狭隘部门主义的影响和加快单行条例制定速度,扩大单行条例立法范围,以期为少数民族地区在行使自治权和立法权方面,提供理论层面指导,形成稳定的法律保障体系。
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探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2)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研究 ——功能、困境及优化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制意涵 |
一、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国家建构与认同整合 |
二、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民族因素 |
第二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制度内涵 |
一、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概念 |
二、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法理基础 |
第三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功能阐释 |
一、实现央地关系中立法权的纵向配置 |
二、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权的重要手段 |
三、实现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调和 |
第二章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优化的必要性 |
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现状及实效性考察 |
一、自治条例的立法概况 |
二、单行条例的立法概况 |
三、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立法概况 |
四、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实效性考察 |
第二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行使中的问题 |
一、自治条例同质化严重且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 |
二、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混同且民族特色缺失 |
三、变通与补充规定性质不明晰且行使不充分 |
四、自治法规司法适用情况较差 |
第三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行使状况不佳之成因 |
一、立法权限不清晰 |
二、效力位阶不明确 |
三、立法程序不规范 |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正当行使的标准及优化思路 |
一、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正当行使的标准 |
二、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优化思路 |
第三章 纵向立法权配置的优化——以央地关系为视角 |
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立法主体 |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解释 |
二、变通或补充规定立法主体多样化之成因 |
第二节 自治条例的立法权限 |
一、中央与民族地方事权划分的规范分析 |
二、自治条例的“组织法”性质 |
三、自治条例的立法内容 |
第三节 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界限 |
一、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情形及边界 |
二、刑法变通规定的合宪性分析 |
第四节 自治条例和变通或补充规定的效力 |
一、理论基础:规范位阶和效力位阶的区别 |
二、自治条例并非民族自治地方的“小宪法” |
三、变通或补充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阐释 |
第四章 横向立法权配置的优化——以自治州为分析对象 |
第一节 自治州作为分析对象的原因 |
一、双重立法权是立法权限划分的规范依据 |
二、丰富的立法实践为立法权限划分提供了客观条件 |
第二节 单行条例立法事项的界定 |
一、规范内涵的澄清——基于立法原意的考察 |
二、“本民族内部事务”作为立法事项的合理性 |
三、“民族特色”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特殊问题——自治州重叠立法事项的拆分与重构 |
一、自治立法权与一般地方立法权的重叠——基于立法实践的分析 |
二、地方立法权与自治立法权的界分 |
三、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法规的效力位阶 |
第五章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行使的程序优化 |
第一节 破解思路——立法程序的完善 |
一、地方立法条例的规范表征 |
二、程序法治视野下的立法图景——立法过程的程序化 |
三、破题:立法程序三阶段的划分 |
第二节 立法准备阶段:立法动议的初步达成 |
一、立法准备阶段之于自治法规立法程序的重要性 |
二、作为承载少数民族特点的民族习惯法的价值内涵 |
三、立法准备阶段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吸纳 |
第三节 正式立法阶段:在交涉和博弈中达成共识 |
一、立法审议阶段的协商空间 |
二、变通内容等重要条款的单独表决 |
三、立法批准阶段审查标准的多样性 |
第四节 立法监督阶段:严守法制统一的底线 |
一、备案审查信息的适度公开及制度优化 |
二、自治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及空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研究 ——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选题缘由 |
2.研究目的和意义 |
3.研究综述 |
4.研究方法 |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概述 |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含义和性质 |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含义 |
2.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性质 |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 |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法律依据 |
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制度安排 |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主体和表现形式 |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施主体 |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表现形式 |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程序 |
(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权限范围 |
三、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践考察 |
(一)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概况 |
1.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立法概况 |
2.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县单行条例立法概况 |
(二)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行使情况 |
1.自治条例中自治立法变通权的行使情况 |
2.单行条例中自治立法变通权的行使情况 |
(三)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施成果 |
1.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以有效贯彻 |
2.民族特色与区域发展的契合度得以提升 |
3.维护了民族团结和国家法治统一 |
四、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一)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1.变通权很少用或被虚置 |
2.变通立法内容过于单一 |
3.没有对民族地方文化特色和民族习惯特色作出合理安排 |
(二)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践存在问题的成因 |
1.对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变通权的必要性、重要性认识不足 |
2.思想较为保守,开放意识不强 |
3.立法经验不足,立法者素质有待提高 |
4.部分民族地区立法环境错综复杂 |
五、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建议 |
(一)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变通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 |
(二)加强理论研究和立法队伍建设并丰富变通立法的内容 |
(三)增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民族性 |
1.采用区分原则正确对待少数民族习惯法 |
2.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 |
3.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公众参与程度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5)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合理配置与规范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选择偏好及引发的争议 |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选择偏好 |
(二)影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偏好的主要因素 |
1.立法权限划分状况的影响 |
2.立法机关能力因素的影响 |
3.立法程序因素的影响 |
(三)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两种立法权权限的争议 |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主体 |
(一)原初意义上的主体与规范实践中的主体 |
(二)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 |
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客体 |
(一)“本民族内部事务” |
1.1952年《实施纲要》中的“本民族内部事务” |
2.1984年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本民族内部事务” |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事务 |
(三)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相关的“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公共事务”客体间的关系 |
1.“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主体以民族身份作为识别标准 |
2.本地公共事务的主体以公民身份作为识别标准 |
3.“本地公共事务”不能吸收“本民族内部事务” |
四、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限———兼析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关系 |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区分 |
(二)对两种立法权关系相关观点的评述 |
五、结论 |
(6)改革开放40年内蒙古自治区单行条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单行条例的基础理论 |
(一)单行条例的概念 |
(二)单行条例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 |
1.单行条例与自治条例 |
2.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 |
3.单行条例与变通、补充规定 |
(三)单行条例的法律地位 |
二、改革开放40年内蒙古自治区单行条例立法现状及文本分析 |
(一)改革开放40年内蒙古自治区单行条例的立法现状 |
(二)改革开放40年内蒙古自治区单行条例的文本分析 |
1.单行条例的政治特点 |
2.单行条例的经济特点 |
3.单行条例的民族特点 |
(三)改革开放40年内蒙古自治区单行条例的立法成就 |
1.资源开发与少数民族收益权益 |
2.生态环境保护与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和可持续发展权益 |
3.市场经济导向与少数民族交易平等权益之间的矛盾 |
三、改革开放40年内蒙古自治区单行条例存在的问题 |
(一)单行条例立法权行使不充分 |
1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回避制定单行条例 |
2.单行条例立法模式与内容“大而全”,民族特色不突出 |
(二)单行条例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不规范 |
(三)单行条例尚缺协调经济发展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功能 |
四、内蒙古自治区单行条例立法完善对策 |
(一)保障单行条例立法权充分行使 |
1.推动单行条例“立、改、废”工作 |
2.增强单行条例的民族性与变通性 |
(二)完善单行条例的立法程序 |
(三)加强单行条例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概述 |
一、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相关概念 |
(一)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
(二) 法律变通 |
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基础问题 |
(一)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合法性 |
(二)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合理性 |
(三)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的性质 |
(四)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的主客体及形式 |
第二章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实践 |
一、古代法律变通迹象 |
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现状 |
(一) 立法变通现状 |
(二) 执行变通现状 |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第三章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保障 |
一、重视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权和加强法律变通理论研究 |
二、完善法律变通技术和程序 |
(一) 统一法律变通主体 |
(二) 建立科学的民族法律清理制度 |
三、一定程度的拓宽法律变通范围 |
第四章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原则 |
一、坚持国家法律统一的原则 |
二、变通必要的原则 |
三、民族性和地域性相结合的原则 |
四、立法变通为主变通执行为辅的法律变通体系建设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条例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4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的立法现状 |
2.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单行条例的发展 |
2.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法治化的现状 |
2.3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法治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2.4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法治化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三章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的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 |
3.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立法的现实必要性 |
3.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立法的法律可行性 |
3.3 我国其他地区食品安全条例的借鉴与反思 |
第四章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条例的立法建议 |
4.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条例立法应遵循的立法原则 |
4.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条例的具体立法建议 |
4.3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条例制定应注意的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延边州自治立法立、改、废统计表 |
附录B 延边州每年立、改、废法律数量统计表 |
附录C 延边州单行条例分类统计表 |
附录D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类地方性法规统计表 |
附录E 攻读学位期间学术成果目录 |
(9)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法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的一般理论 |
2.1 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概念界定 |
2.2 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第三章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单行条例立法评析及立法后评估现状 |
3.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单行条例立法评析 |
3.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现状 |
第四章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法治化面临的问题 |
4.1 立法后评估依据不明确 |
4.2 立法后评估主体单一 |
4.3 立法后评估标准不全面 |
4.4 立法后评估方法比较单一 |
4.5 未形成统一的立法后评估程序 |
第五章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法治化的路径 |
5.1 制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立法后评估办法》 |
5.2 构建多元化立法后评估主体 |
5.3 确立科学的立法后评估标准 |
5.4 综合运用多元化的立法后评估方法 |
5.5 规范立法后评估程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10)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概述 |
第一节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内涵及行使原则 |
一、自治立法权的内涵 |
二、自治立法权的行使原则 |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特点及性质 |
一、自治立法权的特点 |
二、自治立法权的性质 |
第三节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
一、自治立法权存在的法理基础 |
二、自治立法的现实依据 |
三、自治立法权的理论基础 |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同一般地方、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区别 |
第一节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同一般地方立法权的区别 |
一、权限范围不同 |
二、不同等级的效力 |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同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区别 |
一、自治立法的法律依据及性质不同 |
二、立法的目的和范围不同 |
第三章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实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质量不高 |
二、立法缺乏监督 |
三、制定自治条例时,复制现象突出 |
四、制定的单行条例数量过少、调整范围单一 |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难以实现的原因 |
一、规范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
二、自治立法权设置不合理 |
三、中央职能部门对于自治立法权存在不配合行为 |
四、自治立法权在行使的过程中缺乏民主性 |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有效行使的保障措施 |
第一节 规范立法语言和完善立法程序以提高立法质量 |
一、规范立法语言 |
二、完善立法程序 |
第二节 完善责任制度及立法监督制度 |
一、完善责任制度 |
二、健全立法监督制度 |
第三节 克服狭隘部门主义,避免法律条文重复 |
第四节 加快制定单行条例的速度,扩展单行条例立法领域 |
结束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四、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探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新疆地方立法研究[D]. 李阳杰. 石河子大学, 2021
- [2]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研究 ——功能、困境及优化路径[D]. 李燕林. 吉林大学, 2021
- [3]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研究 ——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D]. 李飒.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4]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5]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合理配置与规范运用[J]. 冉艳辉. 政治与法律, 2020(07)
- [6]改革开放40年内蒙古自治区单行条例研究[D]. 萨日拉. 内蒙古大学, 2020(10)
- [7]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变通研究[D]. 杨鹏. 山东大学, 2020(06)
- [8]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条例立法研究[D]. 杨嘉琳. 延边大学, 2020(05)
- [9]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单行条例立法后评估法治化研究[D]. 李安馨. 延边大学, 2020(05)
- [10]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保障研究[D]. 陈雪. 吉首大学, 2020(03)
标签: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法律论文; 地方立法权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