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津启动民事审判速裁机制(论文文献综述)
陈怡林[1](2021)在《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研究》文中认为伴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法律关系变得愈加复杂,司法领域各类案件纠纷数量激增。人们的思想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进步,维权意志也在不断增强。因此,在面对生活中的各类纠纷时,人们越来越倾向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民事案件的庞大数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长期面临着极大的工作压力。而对于当事人而言,案件审理周期长、律师费用较高,也增加了民事诉讼的成本,又无形中提高了维权的门槛。在此背景下,学界吸收了发达国家的经验,推动施行了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在2012年8月3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以单独条文的形式首次对该程序作出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相应司法解释进行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出台了《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五五纲要》,其中指出:要继续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强化溯源治理等改革配套措施。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开展了试点工作,强调小额诉讼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小额诉讼的立法历程证实了其重要性,也从侧面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为研究对象,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以及比较研究方法进行分析,通过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和北京、上海、浙江四地司法实践状况的实证研究,站在立法、司法两个不同角度深度剖析现阶段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不足之处。在立法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着立法定位不明确、程序利益保障不足、当事人救济途径不健全等问题。在司法实践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着适用率偏低、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以判决结案方式不足、案件执行难等问题。本文通过对比几个典型域外国家(地区)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分析比较异同,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提出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增强小额诉讼的简便性、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和衔接、完善小额诉讼的执行四个方面的建议,以期逐步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让其施展出应有的制度优势。
黄一妃[2](2021)在《民事案件要素式审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迅猛增长,与此同时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法官数量骤减,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问题日益突出。为了应对目前日益严峻的案多人少的问题,各地法院不得不从机制上解决问题,通过诉讼程序优化和司法资源结构性调整,深挖内部潜力,提高审判效率。近些年来,许多地方法院为提高审判质效,在繁简分流改革的背景下,开始尝试要素式审判。要素式审判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可以概括出固定要素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围绕案件的基本要素进行庭前指导、庭审、制作裁判文书。要素式审判这种新型审理方式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既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基于当事人自认原理,要素式审判中当事人在诉讼要素表中填写的内容即为其本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在要素式审判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要素表中填写内容的比对整理归纳出双方争点范围的过程和要素式裁判文书中对争议要素的说理,是法官心证公开原理中对案件争点事实心证公开的表现形式。要素式审判与繁简分流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面要素式审判的前提是要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筛选出那些案件事实要素相对固定、法律关系较清楚、争议标的不大且易于查明的案件来进行要素式审理,另一方面,要素式审判对案件的要素式分解也为采用要素识别方式繁简分流提供了便利。结合国内各地方法院对要素式审判的相关实践发展,论文对要素式审判在实务中适用范围的特点以及在庭前程序、庭审、裁判文书和智能化发展方面的实际应用进行了分析归纳,并发现要素式审判方式本身以及要素式审判在各地方法院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通过进一步强化繁简分流和简化要素式审判流程来解决要素式审判与现行法定诉讼程序适配性方面的不足;通过制作庭前会议报告和充分利用智能化系统来协调程序间衔接不畅的问题;通过促进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科学分工,优化诉讼要素表来解决诉讼要素表填写难度较大的问题;通过规范裁判文书上传和建立跨行业、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来解决要素式审判智能化发展中存在的司法数据不充分的问题。
堵琰[3](2021)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小额诉讼程序发轫于20世纪国际民事司法改革浪潮,在经过英、美、德、法、日等国家的相互借鉴改良后逐步被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程序吸收,并在21世纪初与我国开展的民事速裁审判实践相结合,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进入我国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纾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局,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最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让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因而小额诉讼程序呈现出诸多独特的民事纠纷处理方式,典型的比如一审终审制,排除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并且审判方式上实行超职权主义,法官拥有绝对的裁量权等等。这样一项制度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实现其立法目的,不仅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还能让“正义”更快的到来。然而,通过对近几年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数据和制度运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作为移植西方国家的一项制度创新,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基层群众中间并没有获得广泛的认可。其制度缺陷带来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适用率低,调撤率高,法官职权过大难以保障公平正义,服判息讼率不高,与制度创新的初衷渐行渐远。通过对这些现状和问题的反思,小额诉讼的实践困境在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严重不足,造成诉权和法官职权之间难以形成监督制约的关系,导致诉讼效率和公正两者之间顾此失彼,造成严重失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一审终审和再审难上,这两者几乎剥夺了让当事人获得最后的救济机会。约束权力和保障诉权不仅是诉讼法律制度的要求,更是对当事人追求公平正义的回应。只有在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重新审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最起码的程序正义,小额诉讼才能更好的体现制度的设计的初衷,促进社会和谐。有鉴于此,必须深刻反思当事人诉权保障的不足,直面分析探讨立法、司法中保障原则的缺失,当事人主体地位缺位,程序救济不完善等相关问题,找到其中的难点和痛点,在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诉权保障做法的同时,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诉权保障制度。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环境下,必须重新对小额诉讼进行改革和完善:确立统一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弥补司法中法律规定的缺失;明确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立法和司法宗旨,纠正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机制,保障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等等,并且通过相关配套措施的实施让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不断发展完善。
韩梓煊[4](2021)在《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型民事纠纷的数量在不断的增多,虚假诉讼行为越发恶劣,无意义地消耗司法资源,妨害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合法的财产性权益和非财产性权益。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出台了相关法规,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虚假诉讼罪入刑、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等一系列举措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标准、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等疑难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大大减少了立法空白,使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更加完善。作为一个新罪名,虚假诉讼罪还存在许多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上的不足,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正文主要通过三部分分别进行描述。第一部分是对虚假诉讼罪的概况的研究。以“北大法宝”作为检索工具,把虚假诉讼作为关键词,选择刑事案由,文书性质选择判决书,检索出538篇虚假诉讼罪的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研究虚假诉讼罪的现状。经过梳理,得出虚假诉讼罪的发展趋势。其次,根据虚假诉讼罪的现状以及发展趋势,总结出虚假诉讼罪的特点。第二部分是对虚假诉讼行为特征的研究。首先研究虚假诉讼行为方式的认定,包括对捏造事实的认定和对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在捏造事实的认定部分主要对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部分篡改事实、以及隐瞒事实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进行研究讨论。笔者分别结合理论争议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主要是分析了对"提起"的理解以及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研究虚假诉讼行为后果的认定。对虚假诉讼罪的两个行为后果分别进行分析,然后再讨论它们之间的关系。第三部分分析了虚假诉讼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首先,就如何界定并区分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展开探讨。先探讨民事虚假诉讼有哪些规制方法,再分析虚假诉讼罪的刑事处理办法。其次,分析司法实务中,处理虚假诉讼罪的程序中会遇到的阻碍。处理虚假诉讼案件时会涉及到刑侦机关公安、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审判机关法院等多个部门,涉及到刑法、民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到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转化衔接问题。这对整个案件的处理流程中各个机关的配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追诉启动难、调查取证难以及信息共享不畅通等程序性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刘晓鸣[5](2020)在《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文中研究指明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不仅具有“定分止争”的审判功能,而且还扮演着党的政策实施者的政治角色,承担着将党的政策司法化的使命和任务。政策司法化,即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等为载体,把党的政策转化为司法政策并运用于司法审判全过程的实践活动。近年来,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政治性不断被强化。从宏观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党中央提出的“乡村振兴”“脱贫攻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创新型国家”等一系列国家战略,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从中观层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同时根据地方党委工作大局形成政策性司法文件,服务于全国和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从微观层面,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将党的政策融入司法审判,以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的争论和困惑。如,法院如何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如何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法官如何将政策引入司法裁判,这些既是根本性的理论问题,亦是长期困扰法官的实践问题。“政策司法化”既是法学理论问题,亦是政治学理论问题,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属于一个“初被探索的领域”。基于此,本文从法律政治学的视角,以法学和政治学理论为基础,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指导性案例的梳理分析,通过对部分法院审判工作的观察分析,并通过法官访谈途径听取法官的感受和体会,力求以第一手资料为依据,探究政策司法化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研判政策司法化的现实状况,科学理性地分析现阶段政策司法化的问题与困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政策司法化的优化路径。从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来看,党的政策属于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属于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政策司法化,本质上属于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之间的互动过程。从中国的政法体制来看,中国共产党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的领导与推动作用,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高位推动”的政策执行模式。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党的政策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化为司法政策以指导司法审判,其所扮演的是一个“政策制定者”或“政策转化者”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转化党的政策。地方法院作为地方党委领导的政法单位,其所依赖的资源,一方面来源于上级法院的供给,另一方面来源于司法场域外同级党委的供给,因此,地方法院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主要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以及地方党委的经济社会政策。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通过在司法裁判中对政策的考量与运用,将政策融入司法审判。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并通过法官访谈途径听取法官感受和体会,可知:法院执行党的政策不但可以体现为宏观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中观层面地方各级法院对党的政策和司法政策的执行中,而且还体现在微观层面法官的政策思维和裁判行为中。目前,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还是各级法院的法官,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均存在一些亟需纠偏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妨碍了党的政策科学有效地转化为司法政策,还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具体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一是以转化党的政策为要义的某些司法解释缺乏法理基础,有时为了迎合政策或政治需要肆意扩张解释;二是政策司法化的模式相对僵化,有时过于突出和强调司法政策的意识形态特征,简单化回应党的政策,消解了司法政策本应具有的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技术的特征。在地方各级法院层面,一是受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甚至党政负责人所谓“大局”的驱动,地方法院及其法官未能正确把握“服务大局”与“地方保护主义”之间的界限,亦未掌握好地方治理要求与个案处理合法性的平衡。二是受利益偏差、监督机制不健全、信息沟通机制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有些地方法院运动式、放大式、选择式执行政策。在一线法官层面,由于缺乏法治理念和政策思维,有些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错误地理解和运用党的政策,一方面表现为在裁判文书中简单化地运用政策,缺乏对政策进行充分说理,另一方面表现为直接引用政策条文作为裁判依据,致使政策与法律冲突,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针对政策司法化存在的上述问题,应从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的能力、健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的机制、提高法官运用政策的水平三个方面,以提升人民法院政策司法化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具体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层面,首先应当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增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谦抑性;其次,改进司法政策的目标性与功能性,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回应政策的能力;最后,加强指导案例的科学性与规范性,使之在通过个案解读法律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发挥独特作用。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层面,通过健全利益诉求的融合机制、健全政策执行的沟通机制、健全政策执行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矫正地方法院执行政策偏差的现象。在法官运用政策层面,首先应当破解法官运用政策的思想误区,并在此基础上,规范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政策的方式,同时增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政策进行充分说理,将党的政策科学有效地运用于司法审判,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
熊俊勇[6](2020)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研究》文中认为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历史性成就,期间我国法院的案件受理制度一直维持着立案审查的模式。具体而言,案件受理制度下的手续、时限、管辖以及监督机制对立案造成了一系列限制,大量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产生了“立案难”的现象,从而导致了一系列争议无法解决、权利无法救济的实践问题。解决上述问题须从立案制度的改革上入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改革正式拉开帷幕。所谓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的立案制度。立案登记制改革取得的成效是显着的,但立案登记制改革在理论与实践中仍然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写作旨在通过历史的、体系的、实证的分析,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寻求道路,以期能够给立案登记制的进一步完善与推进提供智力支持。立案登记制语境中的“立案”,并不涉及刑事公诉案件之立案,仅为自诉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立案。立案登记制改革是针对原有的立案审查制在立案阶段过多、过度审查所导致的选择性司法、诉权保障不利、阻碍司法治理功能发挥等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通过登记立案,极大的限缩立案阶段的审查内容,在根本上对以上不同层次的难题予以化解并理顺诉讼立案的程序架构。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义,在于避免选择性司法、保障人权与司法为民、提高司法的社会治理能力。目前有关立案制度相关的各项理论,主要包括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诉之利益理论以及价值衡量理论。当下施行的立案登记制,逐步废弃实体性审查,体现了在妥当范围内强化当事人之诉权保护的趋势和价值取向;根据当事人理论,立案登记制不要求当事人适格的判断置于立案程序中;对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及其审查强度,并非某种立案模式的专属,具有一定弹性;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在当前的立案制度中,应更多的考量公正价值而非效率。立案模式可分为自由模式、诉状模式、诉案模式、可诉性模式四类,各有优劣,立案登记制改革实质上是从诉状模式逐步向诉案模式演变的过程。从历史考察的角度看,我国封建时期的立案制度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与市场活力呈现反比的态势,这些限制体现在申请立案的主体、内容、时间等诸多方面。清末修律直接从德日引入当时大陆法系先进的诉讼制度,立案在制度层面形成了审案法官的一元化、二阶段审查模式,但由于这套立案制度与地方经济基础并不配套,宏观上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新中国成立后实行人民司法,在制度方面的建设程度不足,直到改革开放后,三大诉讼法出台,立案制度才基本确定,这一时期的立案审查制大体能够满足社会主体诉讼需求,但也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立案难”的现象。最后,立案登记制改革提出后,立案制度迅速发生转变,进入了新的历史局面。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立案登记的规定分别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的制度中,具有一定的共性,也存在各个诉讼的差异。立案登记制从基础来说,建立于起诉条件/立案审查的背景下。立案审查制中的“立案”,主要是指审查起诉的积极后果,即起诉经审查确定符合起诉条件,然后设立案号并予以登记,再交由业务庭进行庭前阶段的处理,这与立案登记中的“立案”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就制度构造而言,立案制度嵌于“起诉——受理——审判”的线性结构中,立案登记制旨在将起诉与受理分立为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实现登记之目标。通过个别访谈、数据调取等实证研究方式,立案登记制改革的主要目标已经基本实现,各地法院采取的具体改革方法、实施步骤虽有不同,但都取得了显着成效。就具体问题而言,立案登记制也存在导致人案矛盾加剧,在司法操作中立案标准不统一、恶意诉讼难以识别、配套制度亟需完善等突出问题。针对存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立案登记制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首先,应当持续推进立案登记的模式转型,明确立案阶段的审查内容,准确划分审前各部门的职责。其次,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区分立案审查与起诉审查、明确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完善立案审查的实施规则。再次,就配套制度而言,应当深化多元纠纷解决制度改革、完善诉讼案件分流机制、强化滥诉行为的治理、注重立案登记的普法工作。信息化技术的运用,对法院立案工作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主要体现在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案质效、强化审判管理等三个方面。信息技术的运用将有效解决司法统计和司法管理的技术难题,大大提高司法运行的效率和规范化程度。目前司法机关在立案登记制施行中采用了较多的信息化措施。信息技术在立案环节的应用中,也要注意应对相关问题,以保障其对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顺利推进起到正面效果。
乔婷[7](2020)在《论小额诉讼程序》文中研究指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社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与此同时,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居高不下的案件数量和诉讼程序的不灵活性难以让法官快速高效地解决所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传统的司法审判模式因其繁杂的程序、高昂的费用和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使得小额债权人的诉权无法得到应有保障。广泛存在的小额纠纷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为了解决民事案件司法需求的矛盾,我国通过优化制度设计来达到合理的资源配置,小额诉讼程序就此应运而生,并在许多地方进行了试点实践。从我国2013年立法确立小额诉讼程序至今,有关该程序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共计15条,全国基层法院开展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七年多的实际运行情况表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较低,有不尽人意的地方,远未达到设立之初,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程序的预期值。简便、迅速和经济的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弥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不足,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及时快捷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提高社会效益。同时,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审理负担。但是,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未能发挥出应有作用,究其原因是立法上存在使用门槛过高、未明确专门的审理机构、诉调对接机制不完善、简化适用流程的规定过于粗疏、救济途径效用有限等方面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缺少相关配套运行措施和诉讼主体观念存在问题。为此,全国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我国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改革探索。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必须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总结分析实践数据,借鉴各方面的成熟经验。在立法上适当调整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立专门的审理机构、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明确小额诉讼审理流程的规定和适当畅通和扩大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司法实践中加大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释明和全民普法力度,平衡对法官的制约与快速机制的矛盾,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等。只有认真研究仔细分析小额诉讼程序,对其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和解决,才能更好的发展小额诉讼程序,真正发挥小额诉讼程序迅速、便捷、节约成本、兼具效率与公平的作用。
夏慧慧[8](2020)在《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登记审查制度的缺陷客观上造成了公司瑕疵登记现象的多发。公司瑕疵登记主要包括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伪造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假冒登记三种表现形式,不仅影响商事秩序与交易安全,且损害相关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目前我国唯一的法定撤销公司瑕疵登记方式为行政撤销,然而行政撤销制度存在一定法理冲突,且易导致行政撤销中的“权力寻租”,此外行政救济模式效益价值亦有所缺失。行政撤销无法适应撤销公司瑕疵登记以及相关权利救济的现实要求。基于此,探讨我国引入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的正当性。公信力理论、公司契约理论、司法监督理论为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依据。公司瑕疵登记的司法撤销方式相较于行政撤销方式,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溯及力等法律特征,不仅体现了商事自由的私法价值,而且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监管的公法价值。司法撤销与行政撤销在权力性质、价值追求、运行方式、社会功能等方面都有所不同,相较之下,司法撤销更具制度优势。然而,在我国构建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也面临诸多障碍。首先,司法撤销与行政撤销的衔接问题关系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平衡,只有处理好司法撤销与行政撤销的衔接问题才可以消除司法撤销制度建立及实施的障碍。其次,公司瑕疵登记的规制原则尚未明确以及司法撤销制度的法律规范基础空白,致使司法撤销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缺乏规范基础。另外,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还存在实务操作程序方面问题,包括前置补正程序的缺陷、司法撤销诉讼的类型争议、审判方式的选择困境、可撤销瑕疵的认定标准缺失等。同时,公司瑕疵登记的法律责任机制僵化,责任主体不合理、责任分配不均衡、责任承担方式单一等问题阻碍司法救济方式发挥制度保障作用。最后,针对上述制度构建与实施的问题,提出相应完善建议。针对司法撤销与行政撤销的衔接问题,提出建立“选择但终局”的双重救济模式。同时,要明确我国原则否认的规制原则,建立我国司法撤销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有助于丰富司法撤销制度的规范基础。通过完善前置补正程序的实施路径、明确“确认之诉”的司法撤销诉讼类型、适用“速裁程序”的审判方式、严格可撤销瑕疵的认定标准可以解决程序方面问题。而确立多方责任主体、确定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优化责任承担方式将有利于完善公司瑕疵登记的法律责任机制,从而保障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价值的实现。
卢方舟[9](2019)在《涉刑民间借贷的私法调整》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为中国经济增长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由于民间借贷天然具有随意性、隐蔽性,非常容易脱离法律和金融机构的监管,步步滑入涉嫌违法犯罪的深渊。每年都有很多民间融资行为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乃至诈骗和集资诈骗犯罪,非法集资现象层出不穷。我国经济在不断增长的同时,民间资本也正在以惊人的速度积累。由此,民间借贷也由最初的无偿性、生活性、民缘性、私秘性、地域性等特征,随着经济社会的变化发展,逐渐向有偿性、有组织性、公开性、跨区域性等特征演变。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信用融资方式,已成为正规金融渠道融资的有利补充,其存在的合理性众所周知,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始终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资本天然的逐利性同样也是民间资本显着特征之一,高利润行业势必会吸引大量民间资本的流入,尽管该行业同样并存着高度的风险。日益膨胀的民间资本,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流向高风险行业的同时,也催生了大量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以外的高利贷行为。高利润通常伴随高风险。这些“双高”行业也恰恰是最容易受到国内外环境影响的行业。由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使原本盲目的行业逐渐回归理性,价格趋于价值,利润也走向平均化,当利润低于融资成本时,势必会引发民间借贷市场的崩盘。从实体上讲,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罪之间界限的研究指出:应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针对社会大众使用诈骗方法、承诺的利息差别等角度进行分析,这些研究为有效区分二者提供了良好思路,但需要进一步梳理和细化;例如集资诈骗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社会大众”、“诈骗方法”的认定标准散见于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论述中,存在观点未能有效统一,且对其进行把握困难的情况,从程序上讲,当民间借贷行为同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行为关联,并进入司法程序的处理时,如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作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公共利益、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处理,实践中虽有长期形成的惯例,但是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某些惯例是否合理,是否能够体现法的价值也值得探讨。因此要对其进行深入的探索和分析。文章在对现有的文献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中涉及刑法和民事两个不同的方面进行研究分析,将民间借贷作为研究的发起点,旨在将该问题进行深化的探索和认识,同时从理论和现实的层面上对国内的司法的完善提出微小的建议。
何江[10](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研究表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二、天津启动民事审判速裁机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天津启动民事审判速裁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
1.1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特征与价值分析 |
1.1.1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
1.1.2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
1.1.3 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分析 |
1.2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比较 |
2 小额诉讼程序的域外考察 |
2.1 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 |
2.2 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及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 |
2.3 立法模式的对比 |
3 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及司法实践考察 |
3.1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 |
3.1.1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历程 |
3.1.2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特点 |
3.2 小额诉讼程序司法实践考察 |
3.2.1 关于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数据分析 |
3.2.2 关于全国小额诉讼程序司法适用的现状分析 |
4 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 |
4.1 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
4.1.1 立法定位不明确 |
4.1.2 程序利益保障不足 |
4.1.3 当事人救济途径不健全 |
4.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4.2.1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 |
4.2.2 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
4.2.3 以判决方式结案不足 |
4.2.4 案件“执行难” |
5 小额诉讼程序完善建议 |
5.1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 |
5.1.1 明确小额诉程序的独立法律地位 |
5.1.2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
5.1.3 限制原告方部分诉权 |
5.1.4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途径 |
5.1.5 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
5.2 增强小额程序的简便性 |
5.2.1 扩大小额程序线上审理 |
5.2.2 线下便利审理 |
5.2.3 适用速裁审理小额案件 |
5.3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和衔接 |
5.3.1 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 |
5.3.2 有效衔接小额诉讼程序和调解制度 |
5.4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2)民事案件要素式审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的社会背景 |
二 研究内容 |
三 文献综述 |
四 研究意义 |
五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要素式审判概述 |
1.1 要素式审判概念及特点 |
1.2 要素式审判的价值 |
1.2.1 效率价值 |
1.2.2 公正价值 |
1.2.3 社会价值 |
1.3 要素式审判的理论基础 |
1.3.1 基于当事人自认原理 |
1.3.2 基于法官心证公开原理 |
1.4 要素式审判与繁简分流的关系 |
1.5 要素式审判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
第二章 我国要素式审判司法实践的发展 |
2.1 要素式审判适用范围 |
2.2 要素式审判的庭前程序强化 |
2.3 要素式审判对庭审方式的改革 |
2.4 要素式审判对裁判文书的改革 |
2.5 要素式审判的智能化实践 |
第三章 要素式审判存在的问题 |
3.1 与法定审判程序适配性较差 |
3.2 诉讼程序间衔接不畅 |
3.3 当事人诉讼要素表填写难度较大 |
3.4 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分工不明确 |
3.5 要素式审判智能化发展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完善要素式审判方法的几点对策 |
4.1 提高与法定诉讼程序适配性 |
4.2 解决诉讼程序间衔接问题 |
4.3 解决诉讼要素表填写难题 |
4.4 规范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分工管理 |
4.5 完善智能化要素式审判数据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内涵及必要性 |
(一)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内涵 |
1. 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 |
2. 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概念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类型 |
(二)保障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必要性 |
1.纠正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 |
2.实现诉讼效率和程序正义的平衡 |
3.方便群众接近司法 |
4.维护司法权威和小额诉讼判决的既判力 |
二、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和实践现状 |
(一)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 |
1.程序启动 |
2.程序异议 |
3.庭审参与 |
4.程序转换 |
5.上诉 |
(二)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实践现状 |
1.小额诉讼程序的整体适用状况 |
2.群众、律师及法官对小额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态度 |
3.启动审判监督进行再审救济的现状 |
4.2020 年最高院发布“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以来权利保障的新情况 |
三、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
(一)缺乏统一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
(二)小额诉讼程序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
(三)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机制不完善 |
1.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的审级救济机会 |
2.再审救济实现异常困难 |
3.程序异议机制流于形式,救济功能失灵 |
四、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建议 |
(一)确立统一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
1.保障最低限度程序正义原则 |
2.保障当事人最低限度的处分权原则 |
3.诉讼权利的可操作性与救济性原则 |
(二)明确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立法和司法宗旨 |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机制 |
1.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特殊上诉机制 |
2.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再审制度 |
3.健全程序异议救济机制 |
(四)建立健全小额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配套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虚假诉讼罪概况 |
(一)虚假诉讼罪的现状分析 |
1.收案数逐年上升,案件多发生在经济发达地区 |
2.虚假诉讼案件多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 |
3.案件审理多为普通程序,判处刑罚较轻 |
4.部分虚假诉讼行为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
5.犯罪主体更加复杂 |
(二)虚假诉讼罪的特征分析 |
二、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 |
(一)虚假诉讼行为方式的认定 |
1.捏造事实的认定 |
2.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 |
(二)虚假诉讼行为后果的认定 |
1.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 |
2.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 |
3.“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 |
三、虚假诉讼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
(一)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的界分 |
1.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路径 |
2.刑事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路径 |
3.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的界分 |
(二)虚假诉讼罪中的程序性难题 |
1.追诉启动难 |
2.调查取证难 |
3.信息共享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 |
二、关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 |
三、关于“司法裁判与公共政策”的研究 |
四、关于“法院执行政策的载体”的研究 |
五、已有研究成果评述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之处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政策司法化的理论构建 |
第一节 本文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党的政策” |
二、“司法” |
三、“司法政策” |
四、“政策司法化” |
第二节 政策司法化的理论基础 |
一、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关系 |
二、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
三、司法的政治属性与政治功能 |
四、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 |
第三节 政策司法化的实践基础——中国的政法体制 |
一、党中央 |
二、地方党委 |
三、党委政法委员会 |
四、法院党组 |
第四节 政策司法化的主体及方式 |
一、最高人民法院政策司法化的方式——转化政策 |
二、地方法院政策司法化的方式——执行政策 |
三、法官政策司法化的方式——运用政策 |
第五节 政策司法化的载体 |
一、司法解释 |
二、政策性司法文件 |
三、工作性司法文件 |
四、指导性案例 |
第二章 政策司法化的实证考察 |
第一节 政策司法化的宏观考察 |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梳理 |
二、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实践历程 |
第二节 政策司法化的中观考察 |
一、地方法院民事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二、地方法院刑事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三、地方法院行政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第三节 政策司法化的微观考察 |
一、对法官的问卷调查 |
二、对法官的现场访谈 |
三、调查访谈的结论 |
第三章 政策司法化的问题与分析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政策司法化的法理基础薄弱 |
二、政策司法化的模式相对僵化 |
第二节 地方法院执行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执行政策偏差及其表现 |
二、执行政策偏差原因分析 |
第三节 法官运用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直接将政策作为刑事案件裁判标准 |
二、民事案件中运用政策缺乏充分说理 |
第四章 政策司法化的优化路径 |
第一节 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的能力 |
一、增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谦抑性 |
二、改进司法政策的目标性与功能性 |
三、加强指导性案例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
第二节 健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的机制 |
一、健全利益诉求的融合机制 |
二、健全政策执行的沟通机制 |
三、健全政策执行的监督机制 |
四、健全政策执行的评估机制 |
第三节 提高法官运用政策的水平 |
一、破解法官运用政策的思想误区 |
二、规范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政策运用 |
三、增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政策说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6)立案登记制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问题由来 |
二、 文献梳理 |
三、 研究意义 |
四、 研究方法与路径 |
第一章 立案登记制改革概述 |
第一节 立案登记制下立案概念的界定 |
一、 立案登记制下的“立案” |
二、 立案的概念 |
第二节 立案登记制的概念界定 |
一、 我国立案制度沿革简述 |
二、 立案登记制的概念 |
第二章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立案制度的相关理论 |
一、 诉权理论 |
二、 当事人理论 |
三、 诉之利益理论 |
四、 价值衡量理论 |
第二节 立案制度的不同模式及域外考察 |
一、 自由模式 |
二、 诉状模式 |
三、 诉案模式 |
四、 可诉性模式 |
第三节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义及价值 |
一、 突出以审判为中心,避免选择性司法 |
二、 保障人权与司法为民 |
三、 提高司法的社会治理能力 |
第三章 我国立案制度的历史变迁 |
第一节 奴隶社会及封建社会的立案制度 |
一、 奴隶社会及封建社会有关立案制度的规定 |
二、 奴隶社会及封建社会立案制度的特点 |
三、 奴隶社会及封建社会立案实践的两种模式 |
第二节 近代时期的立案制度 |
一、 清末至北洋政府时期的立案制度 |
二、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立案制度 |
三、 近代时期立案制度的特点 |
第三节 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案制度 |
一、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立案制度 |
二、 改革开放后逐步确立的立案审查制 |
三、 立审分立改革 |
四、 立案登记制的确立 |
第四章 立案登记制的内容构造 |
第一节 现行法律中的立案规定 |
一、 民事诉讼中的立案登记 |
二、 行政诉讼中的立案登记 |
三、 刑事自诉中的立案登记 |
第二节 立案登记制的制度构造 |
一、 起诉条件的高阶化样态 |
二、 立案审查制是中国化的受案阻却机制 |
三、 立案登记制改革是观念的改革 |
第三节 立案登记制下的审查模式 |
一、 线性构造下的立案制度 |
二、 一阶化的立案审查制 |
三、 二阶化的立案登记制 |
第五章 立案登记制的实践及问题 |
第一节 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情况 |
一、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整体情况 |
二、 各地法院的实践情况及具体措施 |
三、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成效 |
第二节 立案登记制的实践问题 |
一、 立案标准欠缺统一性 |
二、 配套制度亟需完善 |
三、 “案多人少”矛盾加剧 |
第六章 立案登记制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立案登记制模式的完善 |
一、 持续推进立案模式转变 |
二、 明确立案阶段审查内容 |
三、 准确划分审前部门职责 |
第二节 立案登记制制度设计的完善 |
一、 区分立案审查与起诉审查 |
二、 明确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 |
三、 完善立案审查的实施规则 |
第三节 其他配套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
一、 深化多元解纷制度改革 |
二、 完善诉讼案件分流机制 |
三、 强化滥诉行为规范治理 |
四、 注重立案登记普法工作 |
第七章 信息技术在立案登记制改革中的应用 |
第一节 信息技术应用的理论基础 |
一、 信息技术应用的必要性 |
二、 信息技术应用的可行性 |
三、 信息技术应用的阶段性 |
第二节 我国立案登记制改革中的信息化实践 |
一、 网上立案 |
二、 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 |
三、 现实困境 |
第三节 信息技术应用的未来展望 |
一、 面向未来的技术应用设想 |
二、 面向未来的制度跟进建议 |
参考文献 |
(7)论小额诉讼程序(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论文结构安排及创新 |
第一章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述 |
第一节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
二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
三 小额诉讼与速裁机制的比较 |
第二节 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
一 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
二 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
三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
第二章 小额诉讼程序相关制度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域外小额诉讼程序综述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 |
一 美国小额诉讼程序 |
二 英国小额诉讼程序 |
第三节 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 |
一 德国小额诉讼程序 |
二 日本小额诉讼程序 |
第三章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 |
第一节 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进程 |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探索与设立 |
二 小额诉讼程序细化与全面推广 |
三 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新举措 |
第二节 司法实践现状 |
一 全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状况 |
二 H省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状况 |
第四章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立法问题 |
一 适用门槛过高 |
二 未明确专门的审理机构或组织 |
三 简化适用流程的规定过于粗疏 |
四 救济途径的效用有限 |
五 送达方式存在问题 |
六 相关配套运行措施不完善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
一 诉讼主体观念存在问题 |
二 考评机制不合理 |
第五章 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
第一节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 |
一 适当调整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
二 设立专门的审理机构或组织 |
三 明确小额诉讼审理流程的规定 |
四 适当畅通和扩大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 |
五 完善相关送达方式 |
六 完善相关配套运行措施 |
第二节 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完善 |
一 加大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释明和全民普法力度 |
二 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平衡对法官的制约与快速机制的矛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8)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公司瑕疵登记救济制度面临的挑战 |
1.1 公司瑕疵登记救济制度的现状 |
1.1.1 公司瑕疵登记界定及其表现形式 |
1.1.2 现行公司瑕疵登记救济途径 |
1.2 我国现行公司瑕疵登记救济制度的问题 |
1.2.1 行政撤销制度的法理冲突 |
1.2.2 行政撤销模式下的“权力寻租” |
1.2.3 行政救济方式下的效益价值缺失 |
1.3 公司瑕疵登记救济制度问题的成因 |
1.3.1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影响 |
1.3.2 我国公司登记审查制度的局限性 |
1.3.3 司法救济途径的缺乏 |
第二章 我国引入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的正当性 |
2.1 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的优越性 |
2.1.1 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的含义 |
2.1.2 司法撤销制度的特征 |
2.1.3 司法撤销制度的价值 |
2.2 司法撤销制度的基础理论 |
2.2.1 公信力理论 |
2.2.2 公司契约理论 |
2.2.3 司法监督理论 |
2.3 司法撤销制度与行政撤销制度的比较优势 |
2.3.1 权力性质不同 |
2.3.2 价值追求不同 |
2.3.3 运行方式不同 |
2.3.4 社会功能不同 |
第三章 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困境 |
3.1 司法撤销制度与行政撤销衔接问题 |
3.2 我国司法撤销制度规范基础缺失 |
3.2.1 公司瑕疵登记的规制原则尚未明确 |
3.2.2 司法撤销制度的法律规范基础空白 |
3.3 我国司法撤销制度实施的程序性障碍 |
3.3.1 前置补正程序的缺陷 |
3.3.2 撤销诉讼的类型争议 |
3.3.3 审判方式的选择困境 |
3.3.4 可撤销瑕疵的认定标准缺失 |
3.4 公司瑕疵登记的法律责任机制僵化 |
3.4.1 责任主体不合理 |
3.4.2 责任分配不均衡 |
3.4.3 责任承担方式单一 |
第四章 我国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的构建 |
4.1 建立“选择但终局”的双重救济模式 |
4.1.1 适用双重救济模式的必要性 |
4.1.2 “选择但终局”的机制设置 |
4.2 构建我国司法撤销制度法律规范体系 |
4.2.1 明确我国原则否认的规制原则 |
4.2.2 建立我国司法撤销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 |
4.3 细化我国司法撤销制度的实施程序 |
4.3.1 完善前置补正程序的实施路径 |
4.3.2 明确“确认之诉”的撤销诉讼类型 |
4.3.3 优先“速裁程序”的审判方式 |
4.3.4 严格可撤销瑕疵的认定标准 |
4.4 完善公司瑕疵登记的法律责任机制 |
4.4.1 确立多方责任主体 |
4.4.2 确定责任分配基本原则 |
4.4.3 优化责任承担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和参加科研情况 |
致谢 |
(9)涉刑民间借贷的私法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涉刑民间借贷与私法调整概述 |
第一节 刑民交叉之基本理论 |
一、刑民交叉的概念 |
二、刑民交叉的本质属性与特点 |
三、刑民交叉的类型 |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
第二节 涉刑民间借贷行为之涵义 |
一、民间借贷行为之界定 |
二、涉刑民间借贷之成因 |
三、涉刑民间借贷之类型 |
第三节 私法调整之基本理论 |
一、私法调整之涵义 |
二、私法调整之特点 |
三、私法调整与公法调整之区别 |
第二章 涉刑民间借贷处理机制及困境分析 |
第一节 涉刑民间借贷行为私法调整的规定 |
一、法律规定 |
二、政策导向 |
三、程序选择 |
第二节 涉刑民间借贷行为私法结果之影响 |
一、刑事审判认定的罪名对民事审判的影响 |
二、刑事审判认定的事实对民事审判的影响 |
第三节 涉刑民间借贷行为私法调整之困境分析 |
一、关于审理时间 |
二、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
三、关于可诉损失界定问题 |
四、关于担保问题 |
五、关于生效文书撤销问题 |
第三章 涉刑民间借贷私法调整的处理设想 |
第一节 私法调整的理念的处理设想 |
一、树立金融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理念 |
二、坚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
三、探寻公正合理的程序解决路径 |
四、构建刑法与民法的关联思维 |
第二节 私法调整实体的处理设想 |
一、关于合同效力认定 |
二、关于证据认定 |
三、关于被害人认定 |
四、关于财物处置 |
五、关于担保效力 |
第三节 私法调整程序的处理设想 |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
二、执行程序的协调 |
三、善于采用民事法律前置分析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四、天津启动民事审判速裁机制(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研究[D]. 陈怡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2]民事案件要素式审判研究[D]. 黄一妃. 河北大学, 2021(12)
- [3]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研究[D]. 堵琰.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0)
- [4]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研究[D]. 韩梓煊. 天津师范大学, 2021(11)
- [5]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D]. 刘晓鸣. 吉林大学, 2020(03)
- [6]立案登记制改革研究[D]. 熊俊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7]论小额诉讼程序[D]. 乔婷. 郑州大学, 2020(03)
- [8]公司瑕疵登记司法撤销制度研究[D]. 夏慧慧. 天津工业大学, 2020(02)
- [9]涉刑民间借贷的私法调整[D]. 卢方舟.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